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303民初2569号
原告:吴忠市红寺堡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玉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国浩律师(银川)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忠市红寺堡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与被告宁夏玉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周某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马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忠市红寺堡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乌沙塘设施农业园区道路工程等12个工程的施工资料各一份,具体为:工程施工图(原件)、工程竣工图(原件)、变更文件及变更图纸(原件)、工程结算书、承诺书、验收单(具体工程名称详见附件);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就兰家圈至陈家圈四级公路、红寺堡城区南川路、红寺堡沙泉六村红沟桥工程、杨柳至西川公路工程、1+1养殖园区砂路工程、中圈塘至同源公路工程、乌沙塘设施农业园区道路工程、红寺堡盐兴路城区过境段6.0米行车道工程、中圈塘至同源公路工程Ⅱ标段、朝阳村道-西泉村道工程、白墩至红兴公路Ⅱ标段、乌沙塘防护堤工程和盐兴路至乌沙塘蓄水池公路等12个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该12项工程施工的工程施工图、工程竣工图、变更文件及变更图纸、工程结算书、承诺书、验收单。
被告宁夏玉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施工完毕交付使用案涉工程时已向原告提交了全部施工资料;案涉全部项目工程不存在变更文件及变更图纸;工程施工设计图纸(原告主张的施工资料)与工程验收单不应当由被告提供;承诺书并不是施工资料的必然组成部分;原告方因机构变动及人员调整造成案涉工程项目相关资料缺失,如原告方能够提供案涉项目设计图纸、业主抽检资料及监理资料等相关资料,被告方愿自行承担费用为原告方补充制作施工方资料;原告在被告已经提交竣工图纸和工程结算资料的情况下诉请被告再次提交相关资料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合同协议书十一份、承诺书一份,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23)宁0303民初1188号案件法庭笔录、民事判决书、(2023)宁03民终113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原、被告对三性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3月至2009年10月,原红寺堡开发区交通局分别将兰家圈至东家圈四级公路、红寺堡城区南川路、红寺堡沙泉六村红沟桥工程、杨柳至西川公路工程、1+1养殖园区砂路工程、中圈塘至东源公路工程、乌沙塘设施农业园区道路工程、红寺堡盐兴路城区过境段6.0米行车道工程、中圈塘至东源村公路工程Ⅱ标段、朝阳村道-西泉村道工程、白墩至红兴公路Ⅱ标段、乌沙塘防护堤工程和盐兴路至乌沙塘蓄水池公路12个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宁夏玉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并分别签订了书面合同。因机构合并,原红寺堡开发区交通局现并入吴忠市红寺堡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涉案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涉及的项目公路均为砂砾公路,现被提升改造,已不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
另查明,2023年4月18日,宁夏玉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将吴忠市红寺堡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诉至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要求吴忠市红寺堡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4日作出(2023)宁0303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吴忠市红寺堡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向宁夏玉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66875元,吴忠市红寺堡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3日作出(2023)宁03民终1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红寺堡开发区交通局因机构改革并入吴忠市红寺堡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原红寺堡开发区交通局与被告宁夏玉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因案涉工程引发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原告
吴忠市红寺堡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享有和承担。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附随义务,竣工验收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应当提交的文件中,部分文件需施工单位签署或提供,施工单位有配合提交的义务。被告辩称其已交付相关资料,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明确具体资料名称,根据原、被告陈述,施工图系项目开工前发包方提供给施工单位的资料,验收单是经双方验收合格后共同保存的,竣工图由施工单位负责编制,工程结算申请书由施工单位提交;案涉工程不存在变更,原告当庭表示不再主张变更文件及变更图纸;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承诺书系必备文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案涉十二个工程的竣工图、工程结算申请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资料不予支持。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无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夏玉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吴忠市红寺堡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交付兰家圈至东家圈四级公路、红寺堡城区南川路、红寺堡沙泉六村红沟桥工程、杨柳至西川公路工程、1+1养殖园区砂路工程、中圈塘至东源公路工程、乌沙塘设施农业园区道路工程、红寺堡盐兴路城区过境段6.0米行车道工程、中圈塘至东源村公路工程Ⅱ标段、朝阳村道-西泉村道工程、白墩至红兴公路Ⅱ标段、乌沙塘防护堤工程和盐兴路至乌沙塘蓄水池公路12个工程项目工程竣工图及工程结算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宁夏玉兴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