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昌源置业有限公司

***与***、濮阳市昌源置业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6民初1414号
原告:***,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峰,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范县。
被告:濮阳市昌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范县新区兴业苑小区11号楼1层1室。
法定代表人:赵自军,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孝,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濮阳市昌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源置业公司)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峰,被告***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料款27182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事实与理由:被告昌源置业公司将自己开发的项目其中4#、5#楼发包给凌美德承建,被告***系昌源置业公司开发该项目的项目部经理,原告给凌美德供料。2015年11月4日,原告与***及凌美德达成协议,协议约定:4#、5#楼所欠七里堂工程款471825元,经三方协商并同意,如4#、5#还不上七里堂工程款,不管什么原因,项目部担保直接扣除4#、5#楼的款付给七里堂,付款方式:1.不管什么理由方式只要给工地动支款,4#、5#楼先付给七里堂款的50%;2.下欠部分仍有项目部直接扣除付清七里堂。协议签订后,***于2018年7月在昌源置业公司支付原告料款现金20万元,下欠2718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
被告***、昌源置业公司辩称,1.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在诉状中自认与凌美德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供方,凌美德是需方,按照合同相对性,如果存在货款未结清的情况,原告应当向凌美德主张权利。2.原告诉讼证据中协议书内容没有任何约定两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支付义务进行承担或者债务进行加入,所以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材料款没有依据。3.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凌美德向被告昌源置业借款20万元用于支付原告材料款后,原告收到该项款项后,书面承诺此后余款与两被告无关。综上,原告起诉两被告支付款项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也没有事实和证据,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协议书,显示项目部在支付工地款项时,优先支付4#、5#所欠七里堂工程款,且协议书中备注“公司借支凌美德200000元支付七里堂料款,剩余款项与***无关”等字样,达不到原告用于证明***及昌源置业公司自愿加入原告与凌美德之间的债务,并承诺偿还该笔款项的证明目的。2.被告提交的借据、网银转账记录、收据及保证书,可以证明凌美德向昌源置业公司借款200000元用于支付工程料款后,余款与二被告无关的事实,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昌源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范县王楼镇七里堂村4号楼、5号楼公租房发包给凌美德承建。***、赵士丰、孟祥学、史尧红、赵登举等人为凌美德提供劳务,并向凌美德供应砖、砂石料等。凌美德欠***等人劳务款、料款共计471825元。2015年11月4日,凌美德、***与***签订协议书,内容显示:4#、5#楼所欠七里堂工程款471825元,经三方协商并同意,如4#、5#还不上七里堂工程款,不管什么原因,项目部担保直接扣除4#、5#楼的款付给七里堂。付款方式:1.不管什么理由方式只要给工地动支款,4#、5#楼先付给七里堂款的50%;2.下欠部分仍有项目部直接扣除付清七里堂。凌美德在欠款人处签名,***在项目部处签名,***在七里堂处签名。2018年6月份,凌美德向昌源置业公司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昌源置业公司将200000元支付给赵士丰,赵士丰、赵登举出具收据。赵士丰、孟祥学、史尧红、赵登举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注明:公司借支给凌美德贰拾万元用于支付七里堂料款,剩余款项与项目部***无关。赵士丰、孟祥学、史尧红、赵登举向昌源置业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显示:范县王楼镇七里堂村村民赵士丰、赵登举等人,凌美德所欠以上人员的王楼公租房4-5工程料款,已由濮阳市昌源置业公司支付贰拾万元整,剩余款项与昌源置业无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协议书中已明确表示涉案款项与项目部***无关,被告提交的保证书等证据中亦表明涉案款项与昌源置业公司无关,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负有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曙霞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高昌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