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民终18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昌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区兴业苑小区11号楼1层1室。
法定代表人:赵自军,公司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昌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源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人民法院(2021)豫0926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昌源置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第一、二审的诉讼费由***、昌源置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从***手中承包工程,提供劳务及供应砖、砂石料等。***又雇佣**、**学、**、***等人进行施工。2015年11月4日***、***、昌源置业公司项目负责人***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昌源置业公司共同承担对***的欠款。后**、**学、**、***等人向***催要工人工资,***将协议书给其四人,让其四人直接向***、濮阳市昌源置业有限公司索要工人工资。**、**学、**、***等仅有权利对工人工资进行权利的放弃,其并无权对***对向濮阳市昌源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进行处分。且***对他们出具的保证书等不知情,***在事后也未追认,该四人出具的保证书等相关文件对***不发生效力。二、从该协议的约定能够看出,***为代表的濮阳市昌源置业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还款责任,系债务的加入,该欠款应当由***、***、濮阳市昌源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起诉要求***、昌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三、濮阳市昌源置业有限公司、***在原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案外人***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濮阳市昌源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对***的欠款。四、***等人因向濮阳市昌源置业有限公司索要欠款,经**王楼派出所调解,濮阳市昌源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当面承诺:“即使叫***给公司打欠条,公司也会给你们支付欠款”。综上,上述协议书,系债务的加入,剩余欠款应予偿还。***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昌源置业公司辩称,一、本案事实真正的债权债务主体是**、**学、**、***、***与***等人,但是在真正的劳务提供和材料供应时,***基本没有参与,也不在工地。只是在签相关文书时***签名了,所以并非上诉所称的被答辩人自己承包再包给别人。关于一审相关的协议、协议的内容以及保证书等,都是在涉案款项被答辩人向***索要不成进行信访时,经过相关部门和人员的协调,***、昌源置业公司愿意代扣而已,不是债权承担,也是不债务加入。后来***于2018年6月2日向昌源公司借款20万转给***作为清偿债务后,**和***出具收据,并分别在协议书上承诺以后剩余款项与***无关,**、**学、**、***亲自按手印的确认,同时四人出具《保证书》,剩余款项与昌源置业公司无关。所以至此***、昌源置业公司的代扣义务也解除。另外,***是***的父亲,几个人的合伙或者合作业务,互相能够代理或者代表。既然***能够代理、代表其他人收钱,四个人的签字承诺也能够全部代表其他人,放弃的结果对于所有人也应该均有效。否则***的收款和与**的收据也无效,但是一审时被答辩人承认此事及结果即20万的债务清偿。二、从协议书内容上说***、昌源置业公司与***的关系,就是有款代扣的关系,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债务承担和加入性质,所以不存在涉案款项应该由***与***、昌源置业公司三者共同承担的事实基础和法律规定。而且随着20万元的转付以及协议书内容的添加和承诺书的出具,代扣义务也被解除。三、昌源置业公司是否与***支付全部款项与本案无关涉案款项的债权债务主体**、**学、**、***、***与***,与答辩人无关。代扣义务结束后,***、昌源置业公司与***之间债务是否清偿与本案无关,也不能推出没有清偿就应该由***、昌源置业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结论。综合以上,以一审对本案的定性和判决结果完全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昌源置业公司共同支付***料款271,82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昌源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七里堂村4号楼、5号楼公租房发包给***承建。***、**、**学、**、***等人为***提供劳务,并向***供应砖、砂石料等。***欠***等人劳务款、料款共计471825元。2015年11月4日,***、***与***签订协议书,内容显示:4#、5#楼所欠七里堂工程款471825元,经三方协商并同意,如4#、5#还不上七里堂工程款,不管什么原因,项目部担保直接扣除4#、5#楼的款付给七里堂。付款方式:1.不管什么理由方式只要给工地动支款,4#、5#楼先付给七里堂款的50%;2.下欠部分仍有项目部直接扣除付清七里堂。***在欠款人处签名,***在项目部处签名,***在七里堂处签名。2018年6月份,***向昌源置业公司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昌源置业公司将200000元支付给**,**、***出具收据。**、**学、**、***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注明:公司借支给***贰拾万元用于支付七里堂料款,剩余款项与项目部***无关。**、**学、**、***向昌源置业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显示:*****七里堂村村民**、***等人,***所欠以上人员的王楼公租房4-5工程料款,已由濮阳市昌源置业公司支付贰拾万元整,剩余款项与昌源置业无任何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提供协议书中已明确表示涉案款项与项目部***无关,***、昌源置业公司提交的保证书等证据中亦表明涉案款项与昌源置业公司无关,***不能举证证明***、昌源置业公司负有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9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昌源置业公司对证人证言没有认可,且二证人与***之间具有明显的利益关系,对二人的证言不予采信。但***的质证意见表明在对***享有的471825元的债权中,包括其与**、**学、**、***部分合伙事务应享有的权益。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向***或昌源置业公司主张付款义务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分析认定如下:一、本案中***、***与案外人***于2015年11月4日订立的协议,虽为有效协议,但约定的内容是昌源置业公司将涉案项目4、5号楼所欠付***的工程款向***支付,用于***偿还对***等人所付的债务,***或昌源置业公司并非以自身的财产向***等承担责任,三方之间并没有达成债务转移的合议;二、从2018年6月12日**、**学、**、***四人出据收取20万的过程看,是昌源置业公司出借给***20万元,用于偿还了***所欠***等的债务。即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昌源置业公司仍欠付***工程款,昌源置业公司向***支付协议剩余款项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三、**、**学、**、***持有***、***与案外人***于2015年11月4日订立的协议,向***、昌源置业公司索要,***、昌源置业公司基于对四人持有该协议及四人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认知,***或昌源置业公司能够相信四人有权代表合伙人处理合伙事务,接受四人对收取20万元后放弃其余款项向***或昌源置业公司主张的承诺,且没有证据证明四人在自身持有的协议上备注、签名,并出具保证书是被迫所为,故在**、**学、**、***四人实际收取20万元后,四人的承诺内容对具有合伙人身份的***具有约束力。通过上述分析,***主张由***、昌源置业公司偿还271825元,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对债务人所享有的471825元的债权并未全部受偿,对剩余的271825元应向原债务人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7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