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西藏吉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民终7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74968699M。        
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西藏吉泰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25686835845W。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某,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第三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西藏吉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吉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01民初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十局第三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被上诉人西藏吉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十局第三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01民初2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关于律师费用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案律师费126,000元无任何事实依据。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由过错方承担,但在合同中双方对律师费的承担方式及承担标准未具体明确且上诉人在涉案合同履约中,并无明显过错,一审法院认定该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无依据。其次,该案件为纯欠款纠纷,没有其他任何争议,并不需要聘请律师,且律师费用是否合理,上诉人也无从考证,一审法院仅以律师提起诉讼、参与诉讼,向律所支付律师费用等理由判令上诉人承担126,000元律师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被上诉人要求的律师费无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关于律师费用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西藏吉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处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在案涉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截止时间,即2020年11月30日为付款最终截止日期,上诉人至今未支付欠付的钢材款,理应承担合同中约定的过错责任;被上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律师收费符合我区律师收费管理办法,未违反政府指导价标准,一审中也提交了证据证明实际产生的律师费,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律师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        
西藏吉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十局第三建设公司向西藏吉泰公司支付拖欠的钢材款6,300,291.92元、违约金136,086.3元、律师费126,000元,合计6,562,378.2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铁十局第三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8日,西藏吉泰公司与中铁十局第三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应急采购合同》,约定中铁十局第三建设公司从西藏吉泰公司处赊购钢材,同时,对于货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在合同签订后,西藏吉泰公司依约向中铁十局第三建设公司供应了其建设所需钢材,但中铁十局第三建设公司却未依约支付清货款,鉴于此,西藏吉泰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8日,中铁十局第三建设公司(甲方)与西藏吉泰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钢材应急采购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处采购钢材,合同履行期限为2020年9月17日至2020年12月30日。结算完成后,甲方在2020年11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货款的100%,无质保金。若2020年11月30日前未付款,甲方必须承担未付款金额同期银行利率的违约金,直至付清所有款项为止。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约定将争议提交至拉萨市德吉路管辖法院解决,并且由过错方承担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违约金等费用。双方在合同中另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西藏吉泰公司依约向中铁十局第三建设公司提供了钢材,双方分别于2020年10月、11月对钢材数量及价款进行了对账,并在两份对账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经核对,西藏吉泰公司共向中铁十局第三建设公司供应钢材1593.094吨,价款合计7,050,291.92元。但中铁十局第三建设公司仅支付了750,000元货款,余款6,300,291.92元至今未付。为追讨本案欠款,2020年12月21日,西藏吉泰公司与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接受西藏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西藏吉泰公司与中铁十局第三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一审诉讼活动,西藏吉泰公司为此支付代理费126,000元。2020年12月22日,西藏吉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向一审法院缴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西藏吉泰公司与中铁十局第三建设公司签订的《钢材应急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西藏吉泰公司按约提供了钢材,但中铁十局第三建设公司却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双方对于中铁十局第三建设公司尚欠货款数额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西藏吉泰公司要求中铁十局第三建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300,291.9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西藏吉泰公司要求中铁十局第三建设公司承担违约金的主张,中铁十局第三建设公司提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为2021年1月1日。对此,该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期限至2020年12月30日,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期限截止到2020年10月31日,并于2020年11月完成了结算,结合双方在合同第六条“6.4”项的约定“结算完成后,甲方在2020年11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货款的100%,无质保金。若2020年11月30日前未付款,甲方必须承担未付款金额同期银行利率的违约金,直至付清所有款项为止。”据此,中铁十局第三建设公司应当在2020年11月30日前向西藏吉泰公司全额支付货款,但中铁十局第三建设公司并未全额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上述条款的约定,中铁十局第三建设公司应当向西藏吉泰公司支付违约金。庭审查明,西藏吉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系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止,该时间段为一审审限六个月,由此计算出违约金为136,086.3元。该院认为,中铁十局第三建设公司是否能够在2021年5月31日前付款无法确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铁十局第三建设公司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故对于西藏吉泰公司要求中铁十局第三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对具体数额不予计算,鉴于西藏吉泰公司仅要求支付2021年5月31日前的利息,故若中铁十局第三建设公司未能在2021年5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视为中铁十局第三建设公司放弃其后的利息主张。        
关于西藏吉泰公司要求中铁十局第三建设公司支付律师费126,000元的主张,该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由过错方承担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违约金等费用”。西藏吉泰公司为此案已向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26,000元,且该律所亦履行了提起诉讼、参与诉讼的义务,故对西藏吉泰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藏吉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6,300,291.92元;并以该款项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如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至2021年5月31日前未能付清剩余货款,利息计算截止至2021年5月31日);二、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藏吉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26,000元;三、驳回原告西藏吉泰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36.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中归纳争议焦点为:西藏吉泰公司一审产生的律师费用126,000元是否应由中铁十局第三建设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中铁十局第三建设公司(甲方)与西藏吉泰公司(乙方)签订的《钢材应急采购合同》第六条“6.4”项货款支付中约定“结算完成后,甲方在2020年11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货款的100%,无质保金”,第十一条争议解决部分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约定将争议提交至拉萨市德吉路管辖法院解决。并由过错方承担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违约金等费用”。根据西藏吉泰公司一审提交的钢筋对账单,西藏吉泰公司于2020年9月、10月分别向中铁十局第三建设公司交付约定的钢材,共计价值7,050,291.92元,并经双方对账确认。西藏吉泰公司依约完成了供货义务,按照《钢材应急采购合同》第六条“6.4”项的约定,中铁十局第三建设公司应当在2020年11月30日前向西藏吉泰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因中铁十局第三建设公司未履行全额付款义务,按照案涉合同第十一条由过错方承担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的约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卖方西藏吉泰公司依约履行提供货物义务,买方中铁十局第三建设公司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系违反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的付款义务,在本案中为过错方,故中铁十局第三建设公司应承担对方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中铁十局第三建设公司上诉称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方式和承担标准未进行明确约定,本案案情简单无聘请律师的必要,认为一审判决其承担律师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西藏吉泰公司一审提交了其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合理支付代理费的凭证,西藏吉泰公司聘请律师代理本案系其合法权益,不受案件难易程度的约束,故中铁十局第三建设公司关于不应由其承担西藏吉泰公司律师代理费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西藏吉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红梅
审判员    达娃次仁
审判员    德青卓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达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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