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4民终2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以北、芙蓉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检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广东检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2022)粤1422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因疫情原因,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通过网络方式参加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案件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委托付款协议》为债务转移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解根富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的本意是代为履行付款义务,因为案外人解根富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解根富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也是上诉人在欠付解根富的债权范围内同意代为履行,通过解根富在协议签订后支付100000元也可知三方签订本协议的真实意图是代为履行而非债务转移,《委托付款协议书》对解根富并不构成债务免除。一审法院认定构成债务免除明显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委托付款协议书》应为债务转移合同,判令上诉人向***继续支付剩余欠付材料款4608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属于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委托付款协议书》由双方及案外人解根富三方共同达成,签订的前提是案外人解根富对上诉人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对案外人解根富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委托付款协议》第一款约定:“乙方(上诉人)代替甲方(案外人解根富)支付款项,乙方同意在2022年1月28日支付甲方的沙子碎石、片石、水泥等材料款给丙方(***)共计人民币56088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该协议符合债务转移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对三方产生法律约束力。***作为案外人解根富的债权人同意解根富将债务转移给上诉人,上诉人作为新的债务人应当按协议约定向***履行支付债务的义务。案涉《委托付款协议》虽名为委托付款合同,但从合同条款及履行内容来看应为债务转移合同,《委托付款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仅就代付款事项进行确认,不免除乙方对仍未付款项(即到期货款本金-乙方代甲方并实际支付至丙方的金额)的付款责任,不免除乙方就全部到期货款本金(包括由乙方代为支付的金额)应承担的延期付款违约责任,乙方仍对全部到期且未支付的货款及因延期支付产生的违约金承担付款责任”。若案涉法律关系为上诉人主张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则《委托付款协议》应约定由案外人解根富直接对***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而非上诉人承担。此外,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可以看出,***在《委托付款协议》签订后曾多次向上诉人主张还款义务。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债务转移而非上诉人主张的第三人代为履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委托付款协议》应视为债务转移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令上诉人向***继续支付剩余欠付材料款460887元及逾期利息,于事实有据,于法律有据。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460887元及利息人民币5826.38元(利息以本金460887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2年5月30日,其余利息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暂计合计人民币466713.3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案外人解根富于2021年12月10日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委托付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方全称):解根富,身份证号码:……;乙方(代付方全称):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代表人:***,身份证号码:……;丙方(收款方全称):***,身份证号码:44142219********。现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就乙方代为甲方支付甲方所欠丙方广东梅州大埔西河百叶村口EPC建设项目A中2043-1工程材料款的相关事宜,达成以下付款协议:一、乙方代替甲方支付款项,乙方同意在2022年1月28日支付甲方的沙子碎石、片石、水泥等材料款给丙方共计人民币560887元(大写:***萬零捌佰捌拾柒圆整);二、乙方向丙方支付本协议第一条所述款项后,即视为乙方对甲方履行完毕相应金额(具体金额以丙方实际收到的乙方代为支付的款项为准)的付款义务;三、因乙方代为付款而导致甲乙双方可能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另外约定,丙方无须向乙方偿还本协议第一条所述款项;四、本协议仅就代付款事项进行确认,不免除乙方对仍未付款项(即到期货款本金-乙方代甲方并实际支付至丙方的金额)的付款责任,不免除乙方就全部到期货款本金(包括由乙方代为支付的金额)应承担的延期付款违约金等责任,乙方仍对全部到期且未支付的货款及因延期支付产生的违约金承担付款责任;……”。《委托付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及案外人多次催问欠款,案外人在向原告支付完100000元后,剩余460887元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委托付款协议书》、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当事人的**等证据附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委托付款协议书》构成债务转移还是第三人代为履行的问题。原告***主张案外人解根富将欠原告***材料款的债务转让给了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原告***、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案外人解根富三方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书》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解根富三方共同达成了《委托付款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款约定:“乙方(本案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代替甲方(本案案外人解根富)支付款项,乙方同意在2022年1月28日支付甲方的沙子碎石、片石、水泥等材料款给丙方(本案原告***)共计人民币560887元”并附有三方的签名**捺印,该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对三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债权人同意将该债务转移给被告,被告作为新的债务人加入合同关系,应当对所承受的债务负责,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债务转让款的义务。同时,案外人解根富已将其欠原告案涉560887元材料款的债务转移给被告,免除了原债务人解根富案涉560887元材料款的清偿责任,构成债务免除,因此《委托付款协议书》应视为债务转移合同,被告取得债务人的法律地位,由被告直接向债权人即原告承担债务。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继续支付剩余欠付货款460887元债务转让款,于事实有依,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委托付款协议书》第四条“本协议仅就代付款事项进行确认,不免除乙方对仍未付款项(即到期货款本金-乙方代甲方并实际支付至丙方的金额)的付款责任,不免除乙方就全部到期货款本金(包括由乙方代为支付的金额)应承担的延期付款违约金等责任,乙方仍对全部到期且未支付的货款及因延期支付产生的违约金承担付款责任”的约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60887元及从2022年1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22年1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00元,减半收取为4150元,保全费2853.5元,由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一审法院予以退还,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交案件受理费4150元和保全费2853.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应向***支付材料款4608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适当。
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案外人解根富三方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经查,该《委托付款协议书》约定乙方(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代替甲方(解根富)支付款项,乙方(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同意在2022年1月28日支付甲方(解根富)的沙子碎石、片石、水泥等材料款给丙方(***)共计人民币560887元。《委托付款协议书》签订后,甲方(解根富)支付了100000元给丙方(***)。***要求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继续支付剩余欠付货款460887元债务符合上述《委托付款协议书》约定。
又因上述《委托付款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本协议仅就代付款事项进行确认,不免除乙方(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对仍未付款项[即到期货款本金-乙方(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代甲方(解根富)并实际支付至丙方(***)的金额]的付款责任,不免除乙方(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就全部到期货款本金[包括由乙方(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金额]应承担的延期付款违约金等责任,乙方(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仍对全部到期且未支付的货款及因延期支付产生的违约金承担付款责任。上述《委托付款协议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债务转移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委托付款协议书》为债务转移合同不当,应予纠正,但一审法院判决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应向***支付材料款4608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具有合同依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0元(已由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柯 彬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