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京山市永兴镇义和采石厂与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82民初2518号 原告:京山市永兴镇义和采石厂,住所地京山市永兴镇义和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以北、芙蓉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74968699M。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京山市永兴镇义和采石厂(以下简称义和采石厂)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和采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证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十局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易审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和采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3.85%,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3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12日止;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3日起计算至2022年2月22日至,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23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2月31日及2020年1月3日,被告因“***普通公路建养一体化来凤县01项目包”工程建设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8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分两次偿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还下欠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中铁十局三公司辩称,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并未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原告借款,亦不曾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双方之间于2020年4月9日签订了《碎石加工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合同标的额巨大,为保证合同能够顺利履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约保证金,后被告退回110万元,目前原告尚有9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被告处。因双方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该90**约保证金尚未届至返还时间。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义和采石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银行业务付款回单2份,证明2019年12月31日及2020年1月3日,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提供了借款; 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4页,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财务记账中显示劳务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只有63.75万元,本案的200万元不是履约保证金; 证据三、中国银行业务付款回单及徽商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证明原告于2020年1月3日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10万元,被告已于2021年8月16日退还给了原告。原告提供给被告的200万元不是合同履约保证金,该200万元与劳务分包合同没有关系,原告支付200万元在前,在支付200万元时原告是否能够中标还是未知数,不存在是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的问题; 证据四、中国银行业务收款回单2份,证明2021年7月13日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2022年2月23日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讨借款,即使该借款中有部分金额在劳务合同签订后转化为了合同履约保证金,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仅能收取63.75万元履约保证金,其余部分仍然属于借款,原告起诉前,被告偿还的金额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应当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在本案中原告起诉的金额也与履约保证金没有关系了。 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中铁十局三公司向本院提交***普通公路“建养一体化”来凤县01项目包碎石加工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体变更申请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为履约保证金。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付款回单并未注明用途是借款。被告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认为不清楚该聊天记录中双方的真实身份,且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款项为借款,被告方财务登记中也显示履约保证金缴纳为210万,超出应交数额是原告自愿多缴纳的行为,并非就改变了该款性质。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10万元系被告返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与200万元保证金没有关系,双方在合同上的落款日期晚于双方实际成立劳务分包合同的日期,不能以合同上的日期来否定双方实际构成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并非是偿还借款,而是原告不停地向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被告退还原告部分保证金,涉案工程仍在建设中,合同未履行完毕,超出63万元部分的履约保证金是原告自愿缴纳行为,双方并不存在转化为借款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又因双方认可存在200万元款项往来的事实,证据二中显示原告方向被告方要求还款的内容与双方认可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中铁十局三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义和采石厂对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合同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联性,借款发生的时间是2019年12月31日及2020年1月3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20年4月29日,即使提供借款是双方协议的签订合同的附加条件,但借款合同与劳务分包合同是各自独立的。原告对主体变更申请书没有异议,对证人证言没有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义和采石厂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义和采石厂为普通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为建筑石料用灰岩露天开采等。2019年12月,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局三公司协商由原告从被告处分包工程劳务,期间因被告需要资金周转,提出由原告给付200万元周转金,如果能签订合同,该款转为履约保证金并多退少补。2019年12月31日及2020年1月3日,原告分两次向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普通公路“建养一体化”来凤县01项目包项目经理部汇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汇款单上没有注明款项用途。2020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处汇款10万元,附言用途为“十局三建公司***投标保证金”。 2020年4月29日,原告作为劳务分包人,与被告签订一份《***普通公路“建养一体化”来凤县01项目包碎石加工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内容包括厂区设计、上料,加工生产等,分包期限为2020年5月1日至2022年11月1日。合同不含增值税价款暂定为12750000元,合同附件一工程量清单载明,工程计价细目为碎石加工,其中隧道洞渣、路基石方暂定为500万元、矿山为775万元。合同约定最终结算以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按季度并按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比例同比例支付,合同履行完毕后支付至50%,剩余50%作为预留金(含质保金),分五年等额支付。原告应于签订合同前向被告缴纳暂定合同价款总额的5%的现金作为履约保证金,原告全面履行合同完毕且通过业主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不计利息返还。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7月13日退还原告50万元,汇款附言为退还履约保证金,2021年8月16日退还原告10万元投标保证金,于2022年2月23日退还原告50万元,汇款附言为退还履约保证金。2022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一份合同主体变更申请书,内容为因原告只能对应特定矿山开展经营,不具备外出经营资质,不能开具“建筑劳务”及项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办理正常结算业务,故将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关资料变更为湖北威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提交后,该劳务合同由湖北威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而原告没有与被告办理过结算款往来,因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00万元未果而诉至本院,诉讼中双方确认2022年10月21日,被告退还原告1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签订劳务合同期间,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而要求原告给付其200万元周转,双方具有借款的合意,应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虽辩称该200万元为合同履约保证金,但原告给付200万元时,双方就履约保证金的数额尚不能确定,而是协商先给付被告周转资金,在双方签订劳务合同时再用作履约保证金且多退少补,故双方应是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劳务合同后,根据合同金额确定履约保证金为63.75万元,虽然被告在记账时将原告给付的款项全部记为履约保证金,但该行为是被告自行记账,且被告记账时也明确原告应交的合同履约保证金为63.75万元,故其中借款应为136.25万元,被告辩称原告自愿缴纳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辩称意见部分不能成立。 2022年1月5日,原告以其不具备履行劳务合同的资质,向被告申请变更合同主体,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且实际是变更后的湖北威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劳务合同,对已履行部分,被告也是与湖北威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没有与原告进行任何合同结算,双方之间劳务合同关系至此已终止,被告应退还原告的全部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欠款9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商定原告出借200万元时,约定在签订劳务合同后,根据预交履约保证金的数额进行多退少补,故原、被告在2020年4月29日签订劳务合同后,被告应将136.25万元退还给原告,在2022年1月5日双方终止合同关系后,应退还原告全部款项,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支付方式,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率标准,对于应退还的136.25万元,被告应从2020年4月30日起支付利息,原告诉请按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应退还的履约保证金63.75万元,应按2022年1月6日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期间被告在2021年7月13日退还原告50万元、在2022年2月23日退还原告50万元、在2022年10月21日退还原告10万元,应予分段计算利息,并以先扣减借款本金的方式进行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京山市永兴镇义和采石厂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3.85%,以本金136.25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30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12日止;以本金86.25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3日起计算至2022年2月22日;以本金36.25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23日起计算至2022年10月20日止;以本金26.25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以本金63.75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京山市永兴镇义和采石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京山市永兴镇义和采石厂负担690元,由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210元,此费原告京山市永兴镇义和采石厂已预缴,应退原告京山市永兴镇义和采石厂6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