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0602民初1833号
原告:***,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东方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东方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6087××××,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引江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74968699M,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以北、芙蓉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公司员工。
第三人:江西园方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MA37TU1724,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物华路66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上饶市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2MA3AD3DR4Q,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中山路南门口一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丽娟,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集团公司)、**、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建公司),第三人江西园方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方木业公司)、上饶市德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建集团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园方木业公司、德昌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建集团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243680.88元;2.判令被告中铁三建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7日,原告分别以第三人园方木业公司、德昌建设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吊顶施工分包协议》和《外墙乳胶漆、保温施工分包协议》,承包施工位于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室××道排管线敷设工程中的吊顶和外墙乳胶漆、2-88保温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就组织施工机械、材料和人员进场施工。2021年12月份原告完工并经验收合格。2022年1月26日,原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2939380.98元,项目部相关部门负责人均已签字认可。施工期间及施工结束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695700.10元,尚有工程余款1243680.88元未支付。本承包项目的机械、材料、人工等所有工程支出均由原告投资,并由原告进行项目施工管理,第三人均没有参与项目建设,也没有对项目进行出资。另,被告**是以被告江建集团公司名义从被告中铁三建公司处承包的,被告中铁三建公司是鹰潭市房建工程项目的中标施工单位。综上,原告为项目的实际承建施工人和责任人,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现已经造成原告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故原告诉请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江建集团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没有竣工,被告还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等工程竣工验收之后根据合同约定再付款;原告承包协议中的部分工作内容未全部完成,原告举证的决算单无法认定为其工程决算价款的依据,需要进一步核实工程价款,不能按照原告举证的证据清单上标明的工程款数额支付工程款;被告江建集团还在与被告中铁三建公司沟通,争取先付一部分款项给原告。
被告中铁三建公司辩称,被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园方木业公司、德昌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吊顶施工分包协议》《外墙乳胶漆、保温施工分包协议》,被告中铁三建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但合同系原告借用第三人名义与被告江建集团公司在设立的项目部签订的,被告江建集团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班组结算单》、项目部财务记账拍照截图,被告江建集团公司认可结算单中的签字,对记账截图无异议,但认为要扣除垃圾费、电费等费用,结合被告江建集团公司对项目部财务记账拍照截图无异议,且对价格和工程量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江建集团公司提交的扣款明细表、付款明细,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扣款明细表为被告江建集团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原告本人签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算明细中注明存在扣款,且扣款应由被告提供,故对扣款明细予以确认,原告认为付款明细中2021年12月24日的70,00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笔款项在付款明细的摘要为江建分公司支付百亿达公司钢爬梯材料款,无法证明该笔款项为支付给原告,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江建集团公司提供的承诺书、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用以证明被告**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铁三建公司承包了鹰潭房建项目,将其中一部分房屋及周边道路的劳务施工分包给被告江建集团公司,被告江建集团公司设立了鹰潭房建项目部。2021年5月27日,原告分别借用第三人园方木业公司、德昌建设公司(乙方)的名义与鹰潭房建项目部(甲方)签订了《吊顶施工分包协议》《外墙乳胶漆、保温施工分包协议》,约定将D7221装饰装修安装及室外道排管线敷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为吊顶施工、外墙乳胶漆施工,2-8B保温工程;合同价款的结算和支付为,每个月结算一次,每期的15日为当月的结算截止日期,根据甲方检验合格及双方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实际工程量。每期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增值税发票后15日内,甲方按业主向其拨付的工程进度款比例,同比例向乙方支付结算款,最高支付比例不得高于结算金额的70%,签订竣工结算后2个月之内支付至竣工结算的97%,剩余3%为质保金,待建设单位返还甲方质保金,且乙方已全部履行完质保义务后,甲方将余额支付给乙方(不计息)。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质保金在保修期(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起算)质保期满后6个月内付清等内容。被告**均在合同甲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1年12月,原告完成施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2022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鹰潭房建项目部结算后,确认工程总价为2,939,380.98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95,700.10元,尚欠工程款1,243,680.88元未支付。结算单中注明:本结算单只包含工程量结算,如有现场罚款及用品扣款详见附件电工及扣款清单。被告提供的扣款明细金额为29,610元。
另查明,被告中铁三建公司与被告江建集团公司尚未结算,被告中铁三建公司未向被告江建集团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为被告江建集团公司任命的鹰潭房建项目部负责人。被告江建集团公司及第三人园方木业公司、德昌建设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系原告施工完成,被告江建集团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均支付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第三人的资质与鹰潭房建项目部签订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施工,被告江建集团公司也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予以认可,故被告江建集团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已于2021年12月交付使用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2月竣工验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6个月内付清,工程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故案涉工程尚未过质保期,工程款的3%即88,181.43元尚未达到付款时间。原、被告在结算单中明确需要扣除相应的费用,该费用为29,610元,故被告江建集团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125,889.45元(1,243,680.88-88,181.43-29,610)。被告江建集团公司认为原告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且工程质量不合格,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江建集团公司的该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系被告江建集团公司任命的项目部负责人,其在合同中签字的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对工程款支付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中铁三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5,889.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7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00元,由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 金 华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