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23民初1211号
原告:***,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彝族,户籍地址贵州省大方县,现住福建省**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汉坤,******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以北、芙蓉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74968699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9月2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设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以北、芙蓉路以西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总部办公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11MA2UKD5F7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6月2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省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阜阳北路与汤都路交口科创北城6栋A区1-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MA2U9WLR9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市新罗区。
第三人:***,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现住福建省**市上杭县。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三建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三建分公司)、安徽省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明远公司)、***,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本院依法追加中铁十局三建分公司、安徽明远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23日、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局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汉坤、被告中铁十局三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十局三建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局三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十局三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十局三建公司赔偿***医疗费用4200元、残疾赔偿金164901元,合计175101元;2.由中铁十局三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中铁十局三建公司、中铁十局三建分公司、安徽明远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75977.86元;2.由中铁十局三建公司、中铁十局三建分公司、安徽明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初,***受中铁十局三建公司雇佣在上杭县蚊洋镇华家村1号碎石场从事破碎作业。2020年10月11日,***在破碎作业时受伤,后送往**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时间:2020年10月11日至2020年10月23日,住院天数为12天)。2020年11月3日,经福建龙津***定中心***定:左肘部严重挫裂伤伴左旋前圆肌断裂;左肱骨内上髁骨折;左桡骨远端、尺骨茎突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具体赔偿项目、数额如下:(1)医疗费:6000元(对方己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日均50元×12天=600元;(3)营养费:600元;(4)后续治疗费:3000元;以上(1)-(4)项医疗费用共计10200元,扣除对方己赔付的6000元后为4200元。(5)残疾赔偿金:102280元;(6)误工费:每天241元×145天=34945元;(7)护理费:日均170元×12天=2040元;(8)交通费:1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用:1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19516元。(被抚养人情况:父亲***,1948年3月5日出生,计算方式5年×33942元×10%;母亲***,1960年11月17日出生,计算方式18年×33942元×10%)。以上(5)-(11)项残疾赔偿金共计164901元。以上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款项共计175101元。***预先支付了医疗费6867.86元。***与***是夫妻关系,***借用***的银行卡去结算工资,***与本案的碎石工程无任何关系,就只是提供账户结算。***多次向中铁十局三建公司要求赔偿均未果,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诉请。
中铁十局三建公司辩称,一、中铁十局三建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涉案工程龙龙铁路由中铁十局中标,中铁十局为本项目的主承包方,中铁十局三建分公司参与施工,中铁十局三建公司作为中铁十局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仅向本项目派出了部分管理人员,并未以被告的名义和身份参与本项目的施工,更不存在以中铁十局三建公司的名义雇佣劳务人员,中铁十局三建分公司与中铁十局三建公司非同一主体。二、经了解,案涉1号碎石加工厂由中铁十局三建分公司以加工承揽的方式交由安徽明远公司进行碎石加工和运输,据向安徽明远公司负责人***核实,***是从安徽明远公司手中分包部分承揽任务,***与安徽明远公司按照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因此***不论与安徽明远公司还是与中铁十局三建公司,均不存在劳务关系,更不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三、***受伤后由安徽明远公司现场负责人***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向医院垫付医药费,我方对其受伤一事并不知情,***出院后一直与安徽明远公司进行协商赔付,其明知用工主体为安徽明远公司,确对我方提起了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四、******又受永顺县中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聘用,在本工程的3号碎石场从事劳务,实际上其双方也是加工承揽关系,按工作量进行结算,与中铁十局三建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
中铁十局三建分公司辩称,一、中铁十局三建分公司与安徽明远公司签订了碎石加工合同,由安徽明远公司来负责碎石加工工作。二、中铁十局三建分公司与***无劳务关系,也无其他法律关系,***要求中铁十局三建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工程承揽给安徽明远公司,并非分包。四、中铁十局三建分公司是中铁十局的分公司,中铁十局三建公司是中铁十局的子公司,中铁十局三建分公司与中铁十局三建公司无其他关系。五、***诉请中主张的各项费用缺乏依据。
安徽明远公司辩称,一、***是本案碎石生产的承揽人。2020年10月5日,安徽明远公司将碎石厂的碎石生产承揽给***,承揽报酬为2元/吨,由***自行雇佣、组织工人生产,***亦受雇于***。因***团队加工的碎石产量不足,经双方协商,***同意加工到2020年12月8日后撤场。2020年12月8日,经双方结算,从2020年10月5日进场到2020年12月8日撤场,***团队共生产碎石66486.57吨,承揽费共计132973.14元,另外,进场时,进场检修机器5人3天、安装输送带子2人7天,焊井管、破石头1人3天,共计9600元,***医疗费4876.86元(不含此前支付的2000元),合计147450元。安徽明远公司委托公司员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二、***没有给安徽明远公司提供劳务,***是***的雇主,***的损失应当由***赔偿。如前所述,***与安徽明远公司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与***形成劳务关系或者雇佣关系。***承揽碎石加工业务期间,***向安徽明远公司交付工作成果(碎石),其具体的工作形式与安徽明远公司无关,上下班时间、工人人数、工人的工资标准均由***决定。***才是***的直接雇主,***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赔偿。三、***的伤残等级应当重新鉴定。***起诉时提交了其单方委托龙津***定所作出的***损伤属十级伤残的***定意见书(龙津司鉴[2021]临鉴字第72号),安徽明远公司认为,***提供的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体现***真实的伤残情况。理由:1.鉴定意见以左肘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大于25%来确定***十级伤残完全出于鉴定人员的主观判断,且不能排除被鉴定人在鉴定检查时故意伪装关节屈曲度,造成功能丧失大于25%的假象;2.肉眼可以看出该鉴定意见书第3页“**”、“**”、“***”三位***定人的签名完全是出于同一人之手,说明这份鉴定意见书并不是上面三位***定人共同作出,而是他人违法代签名。2022年7月20日,**所在的***定所因多次在***定意见书上违法代签名一事已被**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四、***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有误。1.***的手术只是清创缝合术,没有钢板或钢钉固定,无须后续治疗,且后续治疗费也没有实际发生,***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没有事实依据;2.***主张的误工时间145天过长,根据***提供的《简易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可以说明***在2021年1月1日就已经开始工作,误工时间按2个月计算,误工费标准每天241元过高,应当按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残疾赔偿金,应当按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标准计算;4.被抚养人生活费,亦按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标准计算,且***未提供被抚养人及共同抚养人个数(***兄弟姐妹)的户籍证明,此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5.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按重新鉴定伤残等级计算,一个伤残等级按5000元计算过高,若重新鉴定仍为十级,精神损害抚慰**3000元计算为宜;6.***未提交鉴定费用的发票,***主张鉴定费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安徽明远公司与***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对于***的受伤,安徽明远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在事发之前已在福建省**矿业有限公司上班,公司在**市新罗区××镇。***、***到***厂里叫***找几个人帮他们干活,***告诉他们其在**上班没空,他们让********找几个人一起过去。***说她没办法去,他们又说让先过去,2元/吨的工资,***与***约定工程工资平均7000元/月,如果按2元/吨做不到7000元的量,差款***会补。***、***让其和***试做两个月,做了两个月零三天的时候让其和***分包,***说不敢分包。工地做饭的工人***是***去叫的,是上杭县蛟洋镇本地人,***做的饭是给工地所有人吃的,***的工钱由***支付,按100元/天算。2020年12月8日,有对碎石量进行结算,当时***不在场,结算方式***不清楚,因***不识字,***把银行卡给***,钱打***卡上,***没有参与工程,本案与***无关。***总共叫了11个人到碎石场做工,结算后每个人一个月才分到6009元,做饭的工人一个月分到6300元。
***辩称,***、***是与***谈的碎石作业事宜,没有直接与***谈,***与***系夫妻关系,当时约定按2元/吨计价,后面产量上去后再加。***、***都只是安徽明远公司的员工,给公司办事,替公司去谈承包的事,本案与***无关。
***辩称,一、***只是安徽明远公司的管理人员,与本案无关。2020年上半年安徽明远公司承揽了龙龙铁路项目的1号碎石厂的碎石作业,***是安徽明远公司的管理人员,与***没有法律上的关系。***的诉请与答辩人无关,***要求追加***为第三人并要求其承担责任是无依据的。二、***的丈夫***与安徽明远公司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020年9月29日,***与***夫妻2人来到1号碎石厂,***声称有碎石加工的技术和经验,在**市范围内承接了多个碎石厂的加工业务,加工的劳务费用按照**的市场行情价。***邀请***和***前往**市新罗区适中镇其承包的碎石场考察。2020年10月5日,***开始承揽1号碎石厂碎石加工(劳务承包),承揽报酬为2元/吨,***组织了六、七个工人进行碎石生产。因为***加工的产量达不到要求,经双方协商,***同意加工到2020年12月8日,后撤场。2020年12月8日经过结算,***自2020年10月5日至2020年12月8日期间共加工碎石66486.57吨,按照2元/吨计算,承揽报酬为132973.14元。另外***有派工人从事零星修理等,共32个工时,按照300元/工时计算,计9600元。对于***受伤的补偿,经双方协商同意,医药费6867.86元,由安徽明远公司补偿,其余费用由***与***负责。(在计算加工数量时已经多算给***2万吨左右作为给***的补偿了)安徽明远公司之前已垫付医药费2000元,2020年12月8日再支付4867.86元。经协商一致以后,***与***于2020年12月8日一起到蛟洋农业银行由***的账户代安徽明远公司向***转账支付了147450元。加工承揽费用已全部结清,***受伤的补偿费用也同时结清。相对于建筑施工来说,石块的破碎业务是独立的业务,例如,建筑施工项目可以从独立的碎石厂购买碎石用于施工用途,碎石厂并不需要施工资质。承揽石块的破碎业务,不需要特殊的资质要求。***与安徽明远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3条,安徽明远公司作为定作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安徽明远公司与***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安徽明远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建议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福建龙津***定所出具的***定意见书一份;2.**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3.***出具的证明一份、照片一张。中铁十局三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该***定意见书由***单方委托出具,且鉴定日距离受伤之日间隔时间过久;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于2020年10月11日住院,于2020年11月23日出院,无法证明其受伤的原因、地点;对证据3,***的身份是安徽明远公司1号碎石加工厂的负责人员,与中铁十局三建公司无任何关系,***已经自认了***是在其厂工作受伤,可证明***的受伤与中铁十局三建公司无关。安徽明远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一是鉴定意见以左肘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大于25%来确定***十级伤残完全是出于鉴定人员的主观判断,且不能排除被鉴定人在鉴定检查时故意伪装关节屈曲度,造成功能丧失大于25%的假象;二是肉眼可以看出该鉴定意见书第3页三位***定人的签名完全是出于同一人之手,说明这份鉴定意见书并不是三位***定人共同作出,而是他人违法代签名,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手术没有使用钢板、钢钉,无须后续治疗费;对证据3中***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中铁十局三建分公司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安徽明远公司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在中铁十局三建分公司承包的工程上受伤;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非中铁十局三建分公司工作人员。***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的质证意见与安徽明远公司一致。***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与安徽明远公司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中铁十局三建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简易劳动合同书、代付工资委托书、工资发放承诺书、工资表各一份;2.***劳动合同书一份;3.《承揽(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是以中铁十局三建公司员工的身份叫***来干活的;对证据3不清楚。安徽明远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中铁十局三建分公司、***对中铁十局三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质证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不清楚。***质证认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的意见与安徽明远公司一致。
安徽明远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一份;2.**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3.抖音视频二份。***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系、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中铁十局三建分公司、***、***对安徽明远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质证认为,证据1其只是帮工人代收款,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未发表质证意见。中铁十局三建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撤场结算单一份,***质证认为,三性均有异议,不清楚该结算单。安徽明远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中铁十局三建分公司质证认为,不清楚。***质证认为,对147450元的金额无异议,但对结算单不清楚。中铁十局三建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22年11月1日到福建龙津***定所对该所***定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质证表示无异议。中铁十局三建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可以看出鉴定书签名出自同一人,加上鉴定机构有受过行政处罚,应当重新鉴定。安徽明远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在笔录中未说明是如何确定***左肘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大于25%。***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笔录内容有异议。鉴定书可看出三个人签名出自同一个人同一支笔,**所陈述为其本人主观意见,应从其他***定所了解更具客观性。***的质证意见与安徽明远公司一致。中铁十局三建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提交的照片不能证明***、***系中铁十局三建公司的员工,本院不予采纳。中铁十局三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安徽明远公司提交的证据2,受行政处罚的鉴定机构为***科***定所,而非出具本案***定意见书的福建龙津***定所,不能证明本案***定意见书存在***定人代签名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不能证明***的具体伤情,本院不予采纳。***提交的撤场结算单,无相关人员签名,且***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下半年,中铁十局三建分公司将其承包的**至龙川铁路**至武平段站前工程LLZQ-1标的碎石加工及运输工程交由安徽明远公司施工,双方于2020年12月10日补签订了《承揽(加工、定作)合同》。双方约定由中铁十局三建分公司承担将碎石加工母料运输至碎石场,安徽明远公司承担加工碎石的设备。2020年10月初,安徽明远公司因上述工程施工需要,邀约***到其位于上杭县蛟洋镇华家村的1号碎石场从事碎石加工作业。***接受邀约后,另邀约了六人组成团队于2020年10月5日开始到该碎石场作业。***与安徽明远公司员工***、***口头约定碎石加工的报酬按2元/吨计算,由安徽明远公司提供加工碎石的设备。2020年10月11日,***团队中专门操作压泥机的工人临时有事离开碎石场,***顶替该人操作压泥机,因操作不当致使左手卡入机器中受伤。当天,***被送往**市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肘部严重挫裂伤伴左旋前圆肌断裂,左肱骨内上踝骨折,左桡骨远端、尺骨茎突骨折。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6876.86元。出院医嘱:骨科门诊随诊,如有不适,及时就诊;继续石膏固定4周,定期复查X线,2周后复诊,循序渐进功能锻炼,3个月内禁止提拉重物及剧烈活动;3.左肘部外伤较重,告知后期出现关节活动受限、创伤性关节炎、骨化性肌炎等可能。2021年3月5日,福建龙津***定所对于***的损伤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受伤后,其邀集的碎石加工团队继续作业到2020年12月8日后退场,期间有工人退出施工,亦有新的工人加入施工,共计有11个人参与到施工。***出院后于2020年10月24日至12月8日到碎石场帮忙施工,该期间其亦分有劳动收入。退场当天,经***与***结算,确认***团队共获得碎石加工款132973.14元,检修机器、装输送带架子、爆井管工时费9600元,另支付***医疗费4876.86元(安徽明远公司在***住院期间已支付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47450元。结算当天,***受安徽明远公司委托将上述147450元转账至***丈夫***的银行账户,***对该款进行了分配。
另,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到福建龙津***定所对该所***定人**进行了询问,其表示***的***定意见书不存在代签名的情况,并表示***的伤残鉴定结论完全是基于医院相关资料及现场检查***的伤疤情况而作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的损失数额。二、***与中铁十局三建公司、中铁十局三建分公司、安徽明远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对此,评析如下:
一、***的损失数额。本案四个被告和两个第三人对***诉请的医疗费687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040元、交通费12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请后续治疗费3000元,未提供相应治疗费的证据,该项费用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请残疾赔偿金102280元,主张按2022年度福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140元/年的标准计算,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60岁,伤残等级十级,残疾赔偿金为102280元(51140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安徽明远公司、***以***伤残等级达不到十级且福建龙津***定所出具的《***定意见书》中三个***定人签名存在他人代签可能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经本院询问该所***定人**,其否认存在代签名的情况,并表示***的伤残鉴定结论完全是基于医院相关资料及现场检查***的伤疤情况作出,安徽明远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福建龙津***定所没有鉴定资质,或作出的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故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诉请误工费34945元,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市第二医院对***出院医嘱为3个月内禁止提拉重物及剧烈活动,根据该医嘱***出院后误工时间应为90天,因***出院后仍到碎石场工地工作了46天,有劳动收入,该期间不存在误工损失,应予扣减,故***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12天+出院后44天=56天,参照农林牧鱼业平均工资213.93元/天计算,误工费应为56天×213.93元=11980.08元。***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心灵受到了一定的打击和创伤,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19516元、鉴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项费用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损失为:医疗费687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040元、交通费120元、残疾赔偿金102280元、误工费2182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7496.94元。
二、***与中铁十局三建公司、中铁十局三建分公司、安徽明远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承揽关系是以交付劳动成果为目的,以提供劳务为手段,不受定作人的指示工作,具有完全的独立性,通常由承揽人自带工具,自行安排工作时间,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劳力等完成工作成果。而劳务关系主要以提供简单的劳务为目的,不具有完全独立性,且接受劳务方的指示工作,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为提供劳务一方提供工作的条件。本案中,***为安徽明远公司承包的碎石场从事碎石加工,提供的只是简单劳务,并非以交付某项工作成果为目的,且依托于安徽明远公司提供的碎石加工设备而工作,所提供的劳动亦是安徽明远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因此,***与安徽明远公司之间的关系更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长期从事碎石加工工作,应具备一定的工作经验和安全常识,却在工作过程中顶替他人操作不熟悉的压泥机而受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安徽明远公司对***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据此,安徽明远公司应赔偿***124496.94元×60%+3000元=77698.16元,扣除安徽明远公司已经赔偿的6876.86元,仍需赔偿70821.3元。中铁十局三建公司、中铁十局三建分公司与***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对***的损失不承担责任。***、***系安徽明远公司员工,邀约***到安徽明远公司承包的碎石场工作及与***结算报酬系履行职务行为,对***的损失亦不承担责任。中铁十局三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省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损失70821.3元;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20元,由安徽省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7元,由***负担2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温 新 龙
人民陪审员 廖 永 兴
人民陪审员 罗 秀 英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代)
附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