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0121民初11832号
原告:长沙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黄花镇。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湖南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沙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