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白城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7104民初22号
原告:白城市某热力公司,住所地白城市。
法定代表人:闵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赵某,男,1952年10月7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城市某公司,住所地白城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女,公司会计。
原告白城市某热力公司(以下简称某热力公司)与被告赵某、白城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热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追索2020-2021年供热费:48,022.63元;追索2021-2022年报停费:7,203.4元;追索2022-2023年报停费:7,203.4元;追索2023-2024年报停费:7,203.4元;欠款总金额:69,632.83元,房屋面积:1352.75平方米;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滞纳金(根据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20—2024年拖欠原告房屋面积1352.75平方米的供热费、报停费,至今一直未来办理,原告多次追缴供热费、报停费,被告拒不缴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赵某辩称,我不应该是本案的被告,更不应该承担给付责任,主要理由:一、我不应该是本案的被告人,承担给付责任的是某公司,供热的受益人也是某公司。二、原告提供的两枚欠据非常清楚地说明了欠供热费的是某公司,不是我赵某。原告告诉我为被告属于告诉被告主体错误,应予驳回。三、我在欠据上签字,是我的职务所决定的。我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是我的工作职责。四、原告在实体上告诉错误,无论是某公司还是我赵某,都不应该承担公厕的供热费4,138.59元和三个年度报停费1,862.37元。公厕的供热费和报停费合计:6,000.96元(4,138.59元+1,862.37元)。某公司只欠原告63,631.87元(69,632.83元-6,000.96元)。综上,我不应该是被告,应予驳回对我的告诉。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承认欠原告的2021年—2022年供热费和报停费,但不是起诉书告诉的数额69,632.63元,而是63,631.87元,有两个理由:一、原告告诉公厕2021年—2022年供热费4,138.59元和3个年度报停费1,862.37元不应该由我公司给付。公厕所有权是经济开发区政府所有,管理应该由经开区政府城管部门管理,公厕也不在我公司区域内,它的服务对象是整个社会,它为整个社会服务,受益人也是整个社会。二、供热设施是供热公司和经开区城管部门设计安装,预计收费时,供热和公厕管理部门都承诺,一定坚持实事求是,“谁的孩子谁抱”,公厕所有权属于谁,谁承担给付有关费用。三、欠据有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签字,是公司财务管理程序决定的,凡是涉及财务问题,都由公司一把手签字,方能发挥效力,如果本案两张欠据没有赵某总经理的签字,我们财会一概不予确认。四、本案原告的告诉请求,除掉公厕供热费、报停费以外,剩下63,631.87元由我公司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欠据、被告赵某提供的欠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某公司提供的欠据与原告和被告赵某提供的不完全一致,本院不予确认,对记账凭证结合在案其它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催缴通知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热力公司自2020年起为被告某公司所有的位于白城市瑞光北街62号的房屋进行供热,公司供热面积1236.17平方米,供热费收费标准为35.5元/平方米,供热费每年43,884.04元,公厕面积106.58平方米,供热费每年4,138.59平方米,停热的按供热费的15%收取报停费。2021年10月20日,原告白城市某热力公司收到欠据二枚,第一枚载明:“白城市某公司欠白城市某热力公司2020-2021年供热费(其中单位面积1236.17㎡×35.50元=43,884.04元;公厕面积106.58㎡×35.50=4,138.59)”,赵某在欠款人处签字按印,欠据并未加盖公司公章。第二枚为2021—2022年停热费,除载明停热费按15%收取外,其余内容与第一枚一致。自2020年供热开始,某热力公司未收到某公司交纳的供热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诉求。庭审中各方经核对,对公厕106.58平方米的供热费和三年的报停费合计6,000.96元予以扣除,确定2020—2024年供热费和报停费数额按公司供热面积1236.17平方米计算为63,631.87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某热力公司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供热费和报停费的主张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百四十八条规定:“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六百五十六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原告白城市某热力公司与被告白城市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合同,但原告负责向被告所有的房屋区域进行供热,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对某热力公司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欠款的主张,庭审中某公司对2020年—2021年欠某热力公司供热费以及2021年—2024年欠某热力公司三年报停费的事实无异议,各方对欠费总金额63,631.87元(其中供热费43,884.04元,报停费6,582.61元×3=19,747.83元)亦共同进行确认,故对原告要求某公司支付欠缴的供热费及报停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赵某主体是否适格,某热力公司要求其共同承担给付义务的主张是否成立。对被告赵某的主体资格,因欠据上欠款人处有其个人签字,故其做被告主体适格,但庭审中赵某提出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虽提出下方有赵某签字,赵某应承担责任,但庭审查明,欠据虽未加盖某公司公章,但载明系某公司欠的供热费,某公司认可赵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其签字行为予以追认是代表公司,事实上原告亦向某公司进行供热,某公司为实际用热人和受益人,某热力公司亦未提供其它证据来证明赵某应共同履行给付供热费和报停费的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某热力公司要求赵某支付欠款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某热力公司提出的要求支付滞纳金(根据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主张,考虑到某公司不履行给付上述费用的实际情况给某热力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某热力公司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损失情况,对滞纳金未进行约定,其主张根据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滞纳金实为利息损失,双方对利息的计付标准未作约定,某热力公司要求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因此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息标准应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利息的起算日期某热力公司未提供有效的催缴费用的证据,本院按其起诉之日起即2024年1月4日起开始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四十八条、第六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城市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白城市某热力公司供热费和报停费共计63,631.87元及利息(以63,631.87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白城市某热力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41元,由被告白城市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百四十八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第六百五十六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