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诚信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某、白城市xx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802民初118号 原告:张某。 被告:白城市xx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 被告:赵某1。 原告张某与被告白城市xx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赵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xx公司给付欠款人民币124502.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判决被告赵某1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xx公司自2016年至2020年一直在原告处赊购煤用于取暖,期间给付了原告一部分欠款,现尚欠煤款人民币124502.70元至今未付,有xx公司的《明细分类账》和法定代表人赵某1于2020年12月20日为原告出具的尚欠煤款的款项及具体数额予以证实。原告多次找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索要欠款,但被告均以现在单位没钱为由予以推脱。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准予原告所请。 xx公司辩称,欠款数额没有异议,欠款事实存在,我们现在资金不到位,资金要回来以后董事长赵某1承诺可以先给原告。 赵某1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2020年期间,xx公司在张某处购煤,张某按约定供煤,xx公司陆续给付购煤款,截至2020年12月20日,尚欠124502.70元煤款未付,xx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1为张某出具了证明,内容为:“白城市xx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张某煤款壹拾贰万元肆仟伍佰零贰元柒角¥124502.70元,赵某1,2020年12月20日。”xx公司承认欠款事实,同意还款。另查明,xx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1系董事长、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大股东,持股比例51.37%,股东赵某2持股比例3.96%、股东王某持股比例3.31%。现张某诉至本院要求xx公司还款,法定代表人赵某1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张某、xx公司的陈述,张某提交的明细分类账、股东信息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引发纠纷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xx公司向张某购煤并支付部分价款,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1就剩余未付价款出具了证明,并在证明书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xx公司承受。故此张某与xx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xx公司尚欠张某煤款124502.7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张某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124502.7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xx公司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本案不能适用该条款要求赵某1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某要求赵某1对xx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赵某1滥用公司股东权利,侵害债权人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张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张某要求赵某1对xx公司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赵某1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其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张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城市xx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欠款124502.7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5.00元,原告张某已预交,由被告白城市xx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