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明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威特变压器厂与山东省嘉祥明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781民初1310号
原告山东威特变压器厂,组织机构代码:169351412。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嘉祥明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连群,总经理。
原告山东威特变压器厂诉被告山东省嘉祥明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省嘉祥明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675.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变压器设备,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9675.96元未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准所请。
被告山东省嘉祥明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邮寄答辩状一份辩称,1、我公司与被答辩人没有过任何业务往来,从没有购买被答辩人的变压器设备,不欠其任何款项。2、答辩人在青州市范围内只与青州市福利电力变压器厂发生过业务,但也是在2005年12月份,即便如此,该厂也自该日期起至今未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利,从没有任何人向我们索要过货款,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也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答辩人即便是欠其款项,其也丧失了胜诉权。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对账函一份、企业变更情况登记材料一份。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03年7月开始,被告山东省嘉祥明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青州市福利电力变压器厂发生业务,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业务共计金额为827989.96元,被告已支付818314元,尚欠9675.96元未付。2010年1月4日,原青州市福利电力变压器厂变更名称为山东威特变压器厂,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山东威特变压器厂承继。2014年5月28日,被告山东省嘉祥明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对账函一份,载明欠款金额为9675.96元,未约定付款期限。以上欠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山东省嘉祥明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原青州市福利电力变压器厂的变压器,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青州市福利电力变压器厂按约将货物交付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青州市福利电力变压器厂于2010年1月4日变更名称为山东威特变压器厂,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山东威特变压器厂承继。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山东省嘉祥明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对账函,是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被告山东省嘉祥明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对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业务,不欠原告欠款的辩称不予支持。对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2014年5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对账函一份,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未有另订协议或交易习惯可遵循,被告可随时付款,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付款,因此诉讼时效应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原告从未向其索要过欠款,则不存在宽限期届满的问题,也就不存在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和超过的问题。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省嘉祥明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9675.9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山东省嘉祥明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省嘉祥明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威特变压器厂货款9675.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山东省嘉祥明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