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829民初4234号
原告山东省嘉祥明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祥县兖兰东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近,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传亮,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
原告山东省嘉祥明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诉被告康传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传亮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达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下欠121978.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21978.5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客户明细账一份,证明账面上被告康传亮欠原告借款121978.5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认为:被告康传亮在任职微机服务中心期间因用钱,于2008年7月向原告借款15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借款,下欠121978.5元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借款121978.5元,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客户明细账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证据不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省嘉祥明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康传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原告山东省嘉祥明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