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829民初4428号
原告:山东省***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连群,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近,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祥凯塑料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韩绍兵,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省***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县祥凯塑料制品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省***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山东省***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助理审判员 西 瑞
人民陪审员 刘 霞
人民陪审员 曹玉英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