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0829民初4424号
原告:山东省***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祥县兖兰东街。
法定代表人:姜连群,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近,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红星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胜国,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省***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济宁市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因原告山东省***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提供被告明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省***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修京
人民陪审员 姚党霞
人民陪审员 曹玉英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夏丽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