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明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省***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永昌水泥制杆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829民初4427号

原告山东省***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祥县兖兰**街**号。

法定代表人姜连群,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龙近,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昌水泥制杆。住所地嘉祥县万张镇骆堂村村。

负责人刘奉昌,职务厂长。

原告山东省***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诉被告永昌水泥制杆厂建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龙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昌水泥制杆厂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达公司诉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8358.3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工程款98358.31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转让凭证、工程结算书、工程设计委托书、工程**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设计**变压器设备,被告应付工程款98358.31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认为:被告2010年9月7日,被告永昌水泥制杆厂需安装160KVA变压气等,原告为该项目的配电工程进行设计安装**,约定预算总价为123992.77元,完工后经结算,尚有98358.31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8358.31元,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转让凭证、工程结算书、材料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证据不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省***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永昌水泥制杆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9元,由原告山东省***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颖华

人民陪审员  高振玲

人民陪审员  范庆军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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