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明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8民终30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系董志龙之妻),女,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衍国,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嘉祥明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祥县城兖兰东街25号。
法定代表人:姜连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近,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康衍国、山东省嘉祥县明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7)鲁0829民初5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三上诉人承担不超过全部合法损失5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虽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仍为侵权责任案件,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首先,根据案发情况及一审查明的事实,在装车完毕之前整理车辆时临时用铁丝加固,死者**达因准备不足、操作粗心,在使用绞轮加固器时绞力过大,才造成铁丝崩断,进而上弹触电,对于***的过错能够认定,其本身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其次,康衍国系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及货物所有人,在车辆驶离该人之前全部装车过程该货物均应在该人控制之下,整理货物的地点也是由该人决定,其提供在高压电下进行车辆整理未考虑安全隐患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山东省嘉祥县明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于用电企业的安全有管理指导职责,应进行安全培训、设立安全警示标志,且对于高压电侵权其应证实自己无过错,应按照无过错原则承担赔偿责任;最后,三上诉人系***雇主,但***死亡系由于其自身过错及康衍国、山东省嘉祥县明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侵权造成,应在确定三方承担责任后确定三上诉人的最终赔偿责任。二、一审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无证据证实***、***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一审认定错误。三、***已向二原审原告赔偿10万元,应从总赔偿款中扣除。
***、***辩称,一、***是提供劳务一方,并且事发时***在车上指挥,***没有过错,不存在***绞力过大、操作粗心。***在离***大概一米远的位置,***也在指挥***。由于康衍国和***指挥错误,据***陈述,货车装完以后,***要求把车挪到公路上去再缆车,康衍国不让,才造成就地缆车。应该由上诉人、***、山东省嘉祥县明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我们进行赔偿。二、扶养费,应该全额付给我们。三、上诉人主张的10万元确实已经收到,我们之间有一个10万元的赔偿协议。
康衍国辩称,我已经履行完了装车义务,固定车上的货物是对方的问题,我的任务已完成。
山东省嘉祥县明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具备原告和上诉人所称的用电管理和指导职责,我公司只是电力安装工程企业,不具备供电和管理的职责,更没有用电安全培训或者监督管理责任。本案虽然涉及高压电侵权,即便是适用无过错责任,也应当由原告或者上诉人举证证明该涉案高压线路属于我公司的产权。本案均没有提供上述证据,而在一审时,我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能够证明我公司经营范围只涉及线路的安装、架设和设计,而没有供电和管理这一范围。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合伙经营长途货运,其从事运输的解放牌货车,登记在被告***之妻***名下,车号为冀C×××××。原告***、***之子***于2017年7月份开始受雇于被告***、***,从事货车驾驶员工作。2017年9月25日,被告康衍国欲往秦皇岛的客户处发送一批加工完毕的鸡笼,其通过物流配货站与被告***取得联系。***跟随被告***驾驶货车一起到嘉祥县疃里镇被告***的厂区内配货。当日下午两点左右开始装车,被告***提出该车剩余空间比其向配货站要求的车的空间小,担心装不下预定货物,被告***表示,可以适当装高一点。至当晚九时许,货物装完。被告董志龙车上备有加固专用绳索,但装货后已不便取出,需适当固定货物,将车辆挪到宽阔地带再取出专用绳索加固。为防止货物跌落,被告***询问被告康衍国有无铁丝,康衍国向被告***提供了铁丝。***在车辆一侧固定铁丝后,扔给在车上面的被告***,由***将铁丝传到车辆另一侧,然后,由***利用该车上配备的专用加固绞轮,对铁丝拉紧加固。在固定第二根铁丝时,因绞力过大,致铁丝崩断并上弹,与上方的高压线路接触,致***触电死亡。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损失未果,诉来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权利,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焦点问题有四个:一是雇主责任的承担问题。二原告之子***受雇于被告***、***,二被告***、***合伙从事货运业务,**达因从事雇佣活动触电死亡,对因此而产生的损失,二被告***、***应当承担雇主责任,二被告使用的车辆登记在被告***之妻***名下,故被告***应当与被告***、***共同承担该损失。被告***在庭审中同意承担原告的合法损失,只是要求法院依法计算相关费用,对该请求,予以照准。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在一审中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审处。焦点二、关于原告称被告***未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康衍国厂区上方有高压线路经过,该线路不是为被告***单独架设的,康衍国不是该线路的使用人、管理人,同时,被告***及受害人***从下午二时许就开始在现场工作,对车辆外部的环境应当有所了解,尤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加固货物期间,铁丝绞断上蹦造成的,被告***作为从事长途货运的人员,其车上配有专用加固绳索,使用铁丝只是起到临时固定作用,且铁丝与绳索不同,不适合过度用力,但***在使用绞轮加固时绞力过大,才造成铁丝崩断,进而上弹触电。因此,该事故的发生,责任在于被告***及***准备不足、操作粗心造成的。与被告康衍国厂区内的电力设施和厂区内的工作环境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而,原告及被告***以被告***未提供安全工作场所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焦点三、关于原告称被告山东省嘉祥明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有效指导企业安全用电、电力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等原因,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山东省嘉祥明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庭后辩称,与本案其余被告以及原告之子之间均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明达公司只是电力工程施工企业,没有指导企业或用户安全用电的权利和义务,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对此,该事故的发生不是该线路施工作业造成的,也不是该高压线路设置高度不符合要求造成的,而是被告***与受害人在固定货物时操作不当造成的,与被告山东省嘉祥明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省嘉祥明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焦点四、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问题。根据上年度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结合原告提交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79080元。2、丧葬费:31781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20年×9519元/年=190380元÷2人=95190元。母亲***20年×9519元/年=190380元÷2人=95190元。该项损失计入死亡赔偿金之内。4、精神损失费,原告要求290000元,无法律依据,酌情确定10000元。5、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差旅费,未提交证据,但根据原告需要到事故发生地处理后事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该项损失1000元。共计512241元。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因***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69460元、丧葬费317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差旅费1000元。合计512241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省嘉祥明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负担7555元,由原告***、***负担4245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10月2日,***与***签订赔偿证明一份,约定***赔偿***死亡赔偿金100000元。并且,***、***已实际收到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一、***对损害发生是否存在过错;二、***对***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相应责任;三、山东省嘉祥县明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相应责任;四、应否支持***、***作为***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五、***是否已向***、***赔偿100000元,该款是否应从***、***、***的赔偿款项中扣除。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受雇于***、***,在康衍国处固定车上货物时触电死亡。***在本案提供劳务过程中,将专用加固绳索压在车内在装货后不便取出,准备不足;并且,在使用替代加固绳索的铁丝进行加固时,绞力过大,造成铁丝崩断,上弹触电,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据此,应认定***对损害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担部分责任。关于第二、三个焦点问题,***、***提起本案诉讼,选择的是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来主张权利,本案中,一审认定的***的雇主是***、***,并由车主***之妻***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康衍国、山东省嘉祥县明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非***的雇主,故对于二者对本案***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责任,本院不予处理。综合以上三个焦点问题,本院酌情认定***对其自身损失自担20%的责任,由***、***、***对***死亡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在涉案事发时已年满55周岁,达到了法定女性退休年龄,故一审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在涉案事发时,尚未达到60周岁的法定男性退休年龄,其依法不符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依法不予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应支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应为95190元。关于第五个焦点问题,***主张其已于事发后与***签订了赔偿证明,向其赔偿了100000元。***、***对此予以认可,故该100000元应从***、***、***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结合一审认定的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的涉案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79080元、丧葬费3178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差旅费1000元,共计417051元。***、***、***应向***、***赔偿333640.8元(417051元×80%),扣减***已赔偿的100000元,***、***、***还应赔偿233640.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嘉祥县人民法院(2017)鲁0829民初5349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233640.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负担4805元,***、***负担69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4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扈琳
审判员马斌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