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担保人上海亚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汶水东路XXX号XXX室、XXX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吉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叶竹。 被告杭州吉田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叶竹。 被告浙江吉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叶竹。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吉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杭州吉田百货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吉田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上海吉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杭州吉田百货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吉田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XXXXXXXX.9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并提供担保人上海亚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人民币XXXXXXXX.9元为限的信用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上海吉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杭州吉田百货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吉田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XXXXXXXX.9元。不足之数,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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