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7101民初1542号
原告: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河南局四三三处,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石油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上海金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188号A-522室。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河南局四三三处与被告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金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原告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河南局四三三处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2,927,606元的申请。2021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不准予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并再次向原告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河南局四三三处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原告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河南局四三三处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现原告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河南局四三三处申请缓、减、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河南局四三三处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珊
人民陪审员 杨 坤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张 羽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