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3民终4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兴县庚仁银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上海段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革某,上海段和***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兴县庚仁银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1)甘0302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1)甘0302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永兴县庚仁银业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胡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