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3民终5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金昌市金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妻子),住金昌市金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3)甘0302民初2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金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3)甘0302民初2240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判令金川公司向**支付2013年1月起未支付的劳动报酬,数额以金川公司核算为准。事实和理由:1.**于1996年10月起与金川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体检时被检查出患有肺部肿瘤,住院后做开胸手术治疗。但金川公司没有向**提供18个月的治疗期,催促其上班后也未调整工作岗位。**又到甘肃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1个多月,期间金川公司未向其支付工资。金川公司的工资员打电话催促**,要求其在辞职和被开除之间做出选择,**只好选择了辞职,**做出辞职的决定并非出自自愿。2.金川公司未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而是开具了证明书,劳动法未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这种形式,且单位领导也未在该证明书上签名,金川公司出具的证明书是无效的。**在金川公司工作时间长达18年,其离职后未得到任何经济补偿。**因单位在其就医期间不发工资而被迫离职,金川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3.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就医期间的工资。**自2013年1月起患病就医,金川公司从此时起再未向其支付工资。
金川公司辩称,金川公司未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金川公司申请离职,金川公司接受了**的申请。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金川公司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与**的劳动关系,为**安排工作岗位;2.金川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万元、医疗费补助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10月1日,**入职金川公司,在贵金属车间从事电焊工作。2006年10月,**与金川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检查出患有肺部肿瘤,于2012年1月31日起在金川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34天,于2013年12月16日起在甘肃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5年4月1日,**以“因身患重病,无法长期从事本职工作,自愿辞职”为由,向金川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书。经金昌市公证处公证,**向其妻子**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办理其辞职后的相关手续,包括代为在有关辞职的所有文件上签字、提取住房公积金、企业年金、办理医疗、**、失业保险等的相关手续。2015年4月29日,**与贵金属冶炼厂的10个部门办理了交接手续。2015年5月4日,**签收了金川公司给**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书上载明的解除原因为“合同期内,因个人原因,自愿申请解除集团公司与**于2006年10月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集团公司不支付补偿金,特此证明。”2023年7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23年7月7日,金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自1996年10月1日起与金川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又因自身疾病书面申请辞职,并以公证方式委托其妻**办理其辞职后的相关手续,**在完成交接手续后签收了金川公司向**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与金川公司的劳动合同自此解除。此前,金川公司已按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充分保障了**可以依法享受的十八个月医疗期,不存在金川公司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所述“金川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被迫辞职的主张无据证实,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三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签收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2015年5月4日即为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时,也是仲裁时效起算之时。**于2023年7月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且无据证明存在导致仲裁时效中止的情形。金川公司在**患病医疗期届满后,基于**书面申请而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法,且争议事项发生至今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亲笔书写的辞职申请书可证明**因其本人原因向金川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有**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可证***公司认可该公司与**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劳动法赋予劳动者单方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只需提前通知用人单位即可,通知无需用人单位同意即发生终止劳动关系的效力。本案中,因**行使劳动者的单方预告解除权而导致其与金川公司之间劳动合同解除,其并非以金川公司违反劳动法规定而行使解除权,金川公司也未对其实施过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主张的金川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不成立,本院对其以违法解除合同为由要求金川公司恢复与其的劳动关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费补助的请求不予支持。**要求金川公司支付2013年1月起拖欠的劳动报酬,属二审中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其应另案诉讼,本院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