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

冠县鸿鑫物流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2民终14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冠县鸿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燕庄街道苏州路东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褚艳蕾。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旺,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彦艳,女,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黄河路青春家园综合楼120-1铺至102-3铺。
主要负责人:高洁,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平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育才北大街699号2幢1层。
法定代表人:王恩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胜利路南、育才街西御景城西区20号楼6层、11层。
主要负责人:毛志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科新街一号。
主要负责人:金英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华,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梓苑路5号。
法定代表人:陈红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苇,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冠县鸿鑫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彦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衡水平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8民初3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冠县鸿鑫物流有限公司向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赔偿其货损及施救费,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该调解书系上诉人在人民法院主持下与本案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该调解书不能证明上诉人冠县鸿鑫物流有限公司对本案被上诉人就货损及施救费的差额部分放弃权利。故对上诉人主张的货损及施救费应予审理并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8民初308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冠县鸿鑫物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8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王 欣
审 判 员  李国敏
审 判 员  任士强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唐彬皓
书 记 员  李宝珠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