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6民初38023号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广场东路20号滨海金融街E2-ABC-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6034655XU。
主要负责人:张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梦平,天津贤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梓苑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3670750。
法定代表人:陈红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苇,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与被告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梦平,被告高速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苇、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保险赔偿款15500元,由高速公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4日,案外人张兆麒驾驶王丽娟所有的鲁B9××××号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空港经济区宁静高速(发生路段在高速公路公司管理范围内)与路面异物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为单方事故。案外人张兆麒因此次事故在天津滨海中冀斯巴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花费维修费15500元。2018年4月19日案外人王丽娟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表》,基于涉案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故大地保险公司在车损险保险范围内向案外人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5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事发路段确系在高速公路公司的管理范围内,故高速公路公司应当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
高速公路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在2018年3月14日,大地保险公司赔付案外人的时间为2018年4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大地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如大地保险公司主张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应提交相关证据,请法院核实并附卷,以保护高速公路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权。2.大地保险公司未能提供事故发生时的照片以及诉称的异物的照片,且事故发生时没有报警,所有证据都是案外人自己叙述形成的,案件真实性存疑。在大地保险公司无法证明事故实际发生,侵权事件不存在的情况下,高速公路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3.高速公路公司已尽到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高速公路公司并无过错,根据养护合同、养护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高速公路公司的日常养护管理行为已符合《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高速公路公司已经尽到了公路养护管理职责,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大地保险公司起诉的依据是保险代位权,其应举证证明侵权人、侵权行为、侵权结果、主观过错、因果关系,而其并未完成举证,甚至连事故是否发生都不能证明。5.本案中不能适用公平补偿原则,保险的目的就是分摊不确定的风险,类似本案的风险保险人本来就应当承担,如果让保险人在不能举证侵权人、主观过错、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就可以随意的转嫁风险,与保险的宗旨及立法本意不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大地保险公司针对高速公路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王丽娟系鲁B9××××号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1份,保险金额为2368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18日。根据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记载,张兆麒于2018年3月15日向大地保险公司报案称,2018年3月14日,其驾驶鲁B9××××号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空港经济区宁静高速上压到石头,造成车辆受损。但张兆麒并未向交管部门报警。2018年4月23日,天津滨海中冀斯巴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名称为王丽娟的维修费发票1份,金额为15500元。王丽娟为大地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大地保险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向王丽娟支付保险理赔款15500元。
另查,宁静高速属高速公路公司管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驾驶证、行驶证、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合同协议书等证据证实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大地保险公司向高速公路公司享有追偿权的基础为在高速公路公司管理的道路上因存在异物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财产损害,而高速公路公司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庭审中,大地保险公司主张在宁静高速公路上发生了事故并导致车辆受损,但仅有案外人张兆麒向保险公司报险时的单方陈述,大地保险公司未能提交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证明佐证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原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高速公路上存在异物以及异物的种类、形状、大小,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系因高速公路上存在异物导致的事故发生造成车辆损失,故其请求由高速公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计94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新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浩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