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2民初328号
原告:***,男,1976年3月1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梓苑路**。
法定代表人:陈红梅,董事长。
第三人: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
诉讼代表人: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原告***与被告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10000元,并自2017年1月11日起支付上述欠款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9日为251743.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为“唐津高速公路(津塘公路-荣乌高速)扩建工程第二标”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为项目发包人。本工程起点桩号为K1069+278,终点桩号为K1084+478。主要包括葛沽互通立交、李港铁路桥、津南服务区、津岐分离式立交等,施工地点均在天津市津南区。2011年,被告将案设工程交由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之一部分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双方未签署书面施工合同。原告施工完成后,并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1月10日,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结算,双方确认结算金额4940000元。截至2021年2月9日最后一次付款,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累计支付原告该合同项下工程款3730000元,拖欠121000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该公司均以被告未付工程款等理由不予支付。经原告了解,被告拖欠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该项目工程款未予以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当承担工程款的支付义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2021年2月26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津02破申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天津市禹王防水有限公司对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2021年3月3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02破27-43号决定书,载明“2021年2月26日,本院依债权人申请,裁定受理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天津第一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第二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第四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五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第六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第七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城建滨海路桥有限公司、天津城建隧道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天佳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政公路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城建总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城建投资有限公司、天津市俊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重整,并指定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管理人……”。根据上述法律文书,本院确认第三人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申请已于2021年2月26日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记载,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第三人作为承包人欠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作为发包人欠付第三人工程款,故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第三人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权益,属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本案立案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对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故本案应当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员  张旭东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四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