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市核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9民初11753号 原告:***,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天津市核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南关大街111号(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青园街道常青路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梓苑路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核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铁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八局)、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2020)津0119民初9471号民事判决书后,核铁公司、水电八局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8月10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津01民终37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核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电八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速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10735718元(其中包括:工程款7286578元、中期结算未付款1098780元、误工赔偿622500元、二次破碎赔偿438996元、应返还保证金1199864元、鉴定费89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利息4339914.04元(以107357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及自2022年1月1日期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届时未付清的工程款的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初,原告***以天津市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通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核铁公司订立《天津塘承高速公路二期第二标段路基工程桩号K75+600~K76+943.2分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施工地点为天津市蓟州区。合同订立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核铁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天津市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5月9日注销,2014年3月15日,天津市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已通知核铁公司,将该工程款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水电八局系该工程总承包人,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9700000元,尚欠10735718元及利息4339914.04元。 核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是与旺通公司存在涉案工程的合同关系,故原告***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向其主张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旺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当时该工程尚未完工,工程款尚不明确,且尚未到给付期限,故依法是不允许进行债权转让的,且旺通公司并未通知核铁公司,转让不成立;2014年3月15日之后,旺通公司从水电八局支取了大量工程款,故原告***所述旺通于2014年5月注销不属实;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不属实,依据分包合同,总价是12327245元,施工过程中有减项,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过高;水电八局已经支付旺通公司9882000元。 水电八局辩称,水电八局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水电八局并非涉案工程发包人,不应对***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高速集团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高速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高速集团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就涉案工程已经与水电八局完成结算,且已经支付完毕所有的工程款项,包括质保金在内,所以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现***要求高速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和法律依据。而且在2021津01**民初2542号案件当中,水电八局已经认可高速集团不存在欠付款项的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提交旺通公司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转让通知书复印件,及旺通公司注销登记户卡能够说明的天津市旺通公路工程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全部同意转让实际施工人,旺通公司已经注销了,在注销之前把债权全都转给***;提交工程进度结算报表已付款明细,还有部分进账单,支票存根,付款申请单的证明了中期结算,被告水电八局已付款970万元,所付款项均打入原告***个人账户,并且付款申请单均以***的名义申请,因此也可以认定原告就是实际施工人;提交2011年12月12日银行汇款单两张、2011年12月15日的收据一张,证明在2011年12月12日,也就是在核铁公司与旺通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就已交纳***速公路二期工程第二标段履约保证金,如此更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核铁公司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关于债权转让协议书,对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也不认可,一般来讲在债权转让协议书当中,对债权债务数额应当有明确的约定,但是在这个债权转让当中并没有对所谓的债权债务的数额进行列明,因此核铁公司对该转让协议书真实性存疑,不认可。关于工程进度款结算表的真实性,核铁公司无法确定,因为该表与核铁公司没有关系,核铁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关于所谓的往来收据,核铁公司不认可,公章是天津市滨海核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核铁)财务专用章,滨海核铁跟本案什么关系,核铁公司不清楚。核铁公司认为该结算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水电八局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就债权转让协议,八局不是当事方,不能确认真实性,但原告出示该证据,则证明原告的权利来自债权转让协议,那么依据债权转让获取的权利起诉八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八局不是适格的被告。工程进度结算报表是原告与核铁之间的结算,我方不清楚。关于原告提交的这几份汇款凭证,当事人也没有水电八局,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发表质证意见。高速集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不发表质证意见。关于原告提交的旺通公司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债权转让通知书复印件,因旺通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旺通公司注销登记户卡复印件,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工程进度结算报表已付款明细,其中***被填报施工单位负责人,该表中有项目经理***签字,本院对于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其证明目的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问题,原告***提交的分包工程已完工程量审核表两份、涉案工程四方联测工程测量表、涉案工程施工图、涉案工程部分变更设计图、涉案工程竣工图、会议纪要,以此确认其所实际施工工程量,被告核铁公司及水电八局认为该已完工程量审核表为复印件且对审核表中右侧未经总工**签字部分不予认可。该已完工程量审核表下方总工程师及项目经理处已由被告水电八局人员**及被告核铁公司人员***签字,应视为对原告***所施工工程量的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所施工工程中项目有部分单价未确定问题,原告***所施工中部分工程项目,在工程量清单中未予显示单价,原告***提交天津创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确认具体单价,三被告认为该鉴定报告在上次诉讼中,本院委托鉴定过程中,未通知其进行鉴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在原、被告已完工程量审核表确定的工程量基础上对单价作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机构是双方在本院(2019)津0119民初5827号案件中双方选定,且具有资质,对其意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初,原告***借用天津市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名义与被告核铁公司(甲方)签订天津塘承高速公路二期第2标段路基工程桩号K75+600~K76+943.2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天津塘承高速公路二期第2标段桩号K75+600~K76+943.2路基工程,主要合同内容:包含路基桩号的路基清表、开挖、填筑、排水、防护(不含加固土桩项目)、路面工程(含石灰稳定土底基层、集水井、收水井、纵横向排水管)、桩号内的桥梁台背回填、锥坡填筑、锥坡浆砌石的等所有工序及工作以及一切临时占用土地费用、安全生产环保费、临时道路的修建及维护、营地建设、临时供电供水设施、工程所需抽检、见证试验费及完工后的场地清理复垦等所有事项以及为完成本合同工程所做的其他一切准备工作。具体以施工图(含业主同意变更的部分)为准。开工日期2011年12月15日,完工日期2013年5月31日。合同总价12327245元,本合同为合同估算价,不作为结算支付的依据。详见附件《工程量清单》。本合同《工程量清单》工程仅为预估数量,具体结算数量以完成的设计工程量并经甲方及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符合本合同规定计价条件的工程数量为准。乙方为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而必须完成的但在工程范围或工程量清单或详细施工内容中没有写明或单列的工作内容,均属于乙方在本合同中应该履行的合同义务。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子目的范围应与甲方的主合同和《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9)年版》第七章技术规范的范围,计量与支付条款结合起来理解或解释。乙方在完成这些工作内容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形式的工程计量资料只能用于甲方和业主之间的结算,不能用***双方之间的结算。合同单价见附件《工程量清单》。本合同《工程量清单》内工程单价为相应工程施工完工的全部报酬,含路基清表、开挖、填筑、排水、防护(不含加固土桩项目)、路面工程(含石灰稳定土底基层、集水井、收水井、排水管)、桥梁、台背回填、锥坡填筑、锥坡浆砌石施工中所需的劳务、材料、机械、质检(自检)安装、缺陷修复、管理、保险、合同明示的或暗示的风险、利润、调迁、临建、安全环保职业健康、现场文明施工费等,包括因气候季节以及工序协调等因素导致的施工停滞窝工费等;乙方应充分考虑本工程施工的风险,风险费用已含在合同单价中,甲方不再承担由于任何风险引起的费用。并约定了工程量计量原则及工程量确认,结算与支付方式,原则上工程款支付与业主给甲方结算同步同比例支付,工程余款根据业主给甲方实际一次或分期支付(不计息)。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纳15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已退回)。约定竣工验收与完工结算条件。合同质保期为2年,时间从完工验收之日算起,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14年6月18日,原告***以天津市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核铁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路基填筑分包单价、8%灰土分包单价及施工便道填筑单价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整。2014年12月涉案工程交付验收。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水电八局塘承高速公路二期工程项目部副经理***签字确认的工程进度款结算报表,确认了双方没有争议的工程量及价款,计11998644元,扣除1199864元质保金后,被告水电八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00000元。被告高速集团同被告水电八局已进行结算,自2012年8月2日至2020年11月16日,被告高速集团已向被告水电八局支付210779834元,2021年8月20日,高速集团向水电八局支付质保金8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水电八局主体资格问题;2.涉案工程量及价款、利息、质保金、误工费三被告应否给付,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即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借用天津市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核铁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签字为原告***,实际组织施工人为原告***,工程款亦是由被告水电八局塘承高速公路二期工程第二合同项目经理部给付,原告***收取,且依据工程进度结算报表已付款明细有项目经理***签字,故可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水电八局作为涉案工程总包方,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其提起诉讼,依照法律规定,其主体适格。 关于涉案工程量及价款、利息、质保金、误工费三被告应否给付,给付多少,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原告***依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双方就原告***所施工工程进行了审核,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现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借用天津市旺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合同无效,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有权请求工程款,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涉案工程经项目部副经理***及总工程师**在已完工程量审核表下方予以签字,原告***并提交补充协议、四方联测工程测量表、照片、涉案工程施工图、涉案工程部分变更设计图、涉案工程竣工图、会议纪要予以证明,被告核铁公司及被告水电八局对此持有异议,认为该审核表中有部分项目未予逐项确认,不能生效,四方联测工程测量表亦不能反映具体工程项目,且依合同约定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被告核铁公司及被告水电八局对此未能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确认审核表中的工程量为原告***实际施工。在已完工程量审核表中的沟渠挖方、沟渠填方、原地表50㎝戗山皮土、二次下挖段回填山皮土、二次下挖段挖土方、10%白灰+2%水泥拌合土、***填筑等项目单价在清单中已有显示,且未超出被告水电八局与被告高速集团之间结算单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圆管涵单价清单中未注明,但该单价未超出被告水电八局与被告高速集团之间结算单价,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案外人***施工部分的款项已由其给付200000元,另应收取10%的管理费,原告***未提交应收管理费证据,对原告***收管理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工程进度款中浆砌片石护坡单价按300元结算有误,应按单价340元结算,单价补40元,被告核铁公司及水电八局不予认可,双方在工程进度款结算报表中已确认为单价300元,原告***要求补差价40元/立方米,理据不足,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工程项目合款4476535元。原告***主张的梁板底胎混凝土破碎弃运、A匝道翻开整平碾压(***)、清理倒运软基桩渣土、清理倒运桩基淤泥、K75+808***两侧台背5%山皮土戗、拌合炉渣黑料、项目部用清工、现场签证项目部用机械台班、沉降量工程项目价款,提交天津创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为本院在(2019)津0119民初5827号案件中委托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对相关工程项目单价进行了鉴定,被告核铁公司及水电八局不予认可,结合已完工程量审核表、涉案工程施工图、竣工图、变更设计图、四方联测工程测量表及被告高速集团与被告水电八局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工程项目及单价,被告核铁公司及被告水电八局未提交反驳证据,且本案审理过程中,核铁公司提出对于本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经本院多次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确定最终鉴定方案后,核铁公司逾期缴纳鉴定费用,本案被鉴定机构退案处理,无法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据此主张予以支持,上述工程项目合款248143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22500元,其所提交的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水电八局与被告高速集团不予认可,在被告水电八局与被告高速集团结算时,被告高速集团已向被告水电八局支付误工费932400元,鉴于原告***实际施工工程与天津塘承高速公路二期第2标段总工程比例,本院酌定其损失为19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二次破碎款项438996元,被告水电八局与被告高速集团结算有此款项,涉及二次破碎工程量为348106立方米,计1820151元,原告***依自己路基填筑施工量219498.5立方米的情况进行主张,且单价低于被告高速集团与被告水电八局结算补偿单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应返还质保金1199864元,涉案工程2014年12月已验收交付使用,双方就无争议的工程量及价款确认为11998644元,扣质保金1199864元,原告***要求返还质保金予以支持。鉴定费89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具体工程量及项目单价未及时明确,至双方产生歧义,由此需鉴定而产生的费用双方均有责任,此费用双方各承担44500元。原告***施工工程价款计19395614元,误工费用195000元,共计19590614元,扣除被告水电八局已付9700000元(被告水电八局2015年1月1日前已付7500000元,2015年1月7日付款400000元,2015年2月13日付款400000元,2015年5月12日付款300000,2016年2月6日付款300000元,2016年2月17日付款300000元,2017年1月26日付款500000元),尚欠9890614元。原告***主张三被告应自2015年1月1日起给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核铁公司辩称依合同约定不同意支付利息,合同约定:“原则上工程款支付与业主给甲方结算同步比例支付,工程余款根据业主给甲方实际支付一次或分期支付(不计息)”,被告核铁公司未提交其与被告水电八局结算手续,该约定不明确,对被告核铁公司辩驳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水电八局不同意支付利息,且按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高速集团不同意承担责任,且利息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无法律依据。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2月交付,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由被告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于法无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确认本案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分段计息。 关于三被告承担责任问题。原告***完成了相应工程,涉案工程已交付验收使用,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被告核铁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被告核铁公司不具有资质,被告水电八局及被告核铁公司未提交双方之间承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所得款项一直是由被告水电八局塘承高速公路二期工程第二合同项目经理部给付,被告水电八局与被告核铁公司未提交结算付款证据,原告***最早于2017年11月6日在本院提起诉讼,此日期后,2018年7月27日、2019年3月1日、2020年11月16日被告高速集团又分别向被告水电八局塘承高速公路二期工程第二合同项目经理部支付工程款4900000元、15391318元、4105847元,2021年8月20日,高速集团向水电八局支付质保金8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水电八局应在被告核铁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水电八局认可高速集团已经向其支付了工程全部款项,故高速集团对于核铁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核铁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9695614元,误工费195000元,鉴定费44500元,共计9935114元,并付利息,被告水电八局在此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核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9695614元、误工费195000元,鉴定费44500元、利息2930170.88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6日按本金9956053元计息7743.6元;自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2月12日按本金9556053元计息53513.9元;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5月11日按本金9156053元计息119397.47元;自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2月5日按本金8856053元计息307415.74元;自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16日按本金8556053元计息10338.56元;自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按本金8256053元计息317238.84元;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25日按本金10195614元计息29567.28元;自2017年1月26日至2021年12月31日按本金9695614元计息2084955.49元),计12865284.88元,余欠利息按本金9695614元,自2022年1月1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254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负担13262元,由被告天津市核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989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浩淼 附:(一)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