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民终47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园区梓苑路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高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7民初6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高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及客观证据的情况下主观臆断认定本案至关重要的事实,违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处理案件的基本原则。2.一审法院在本案不具备侵权责任成立四个要件的情况下,错误认定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3.一审法院同一法官就同一类型案件前后出现截然相反的判决,也说明了本次判决不具有合法性。4.一审法官未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酌定判决,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形。5.如果维持一审判决,将来带来严重的社会恶劣影响。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73,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果树死亡损失599,369元、果实损失600,000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1,214,3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2日,原告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由原告承包本村家北菜地西和高速收费站南土地20亩发展果树种植,承包期限自2010年12月2日至2020年12月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案涉土地种植果树。合同到期后,原告与**村委会签订续包合同,续包期限自2021年4月12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被告管理的高速公路在2010年12月开通后,由其管理的与原告承包果园相毗邻的高速公路**收费站排水边沟一侧未完全疏通。被告与案外人天津市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由案外人天津市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在发生强降雨时对高速公路排水边沟进行抽水处理。2021年7月10日至7月17日连续降雨,虽然被告委托案外人天津市高速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对高速公路排水边沟进行了抽水处理,但原告承包的果园内仍有部分果树被淹死亡。原告申请对死亡果树的数量、树龄、品种、价值、死亡原因以及与被申请人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农业生态环境及农产品质量安全司法鉴定中心组织双方现场勘验后,出具现场已部分灭失、鉴定所需关键鉴材难以获取作出不予受理的结论。后,原告再次申请对其所承包的果园中死亡果树的品种、数量、价值及果实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委托的天津市***有形资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死亡果树的品种、树龄、价值及果实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出具津盛鉴字【2022】第063号鉴定意见书及津盛鉴字【2022】第063-1号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所承包的果园中死亡硬质油桃树、苹果树(**)、核桃树、梨树(皇冠)、杏树及烟台梨树等共计763棵,果树鉴定价格和砍伐死树及重新栽种费用为299,442元;原告所承包的果园中死亡冬枣树及蟠桃树共计483棵,果树鉴定价格和砍伐死树及重新栽种费用为299,927元,合计599,369元。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果实损失,庭后,天津市***有形资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价格鉴定工作函》,由于无法确定果实损失的品种及产量故无法鉴定果实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果树死亡的损失认定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死亡果树的损失认定,一审法院委托的天津市***有形资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津盛鉴字【2022】第063号鉴定意见书及津盛鉴字【2022】第063-1号补充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果树损失金额为599,369元。天津市***有形资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出具的原告果树损失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案涉果树的死亡,在无法确定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应结合案情综合考虑自然天气以及原、被告的管理职责等因素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连续降雨是导致原告承包的果园内积水致使部分果树死亡的客观原因。被告作为边沟的管理者,未尽边沟完全疏通、确保排水畅通的管理责任,致使边沟在遇强降雨时难以保证排水通畅迅速排出,虽然被告委托第三方在降雨时对边沟存水进行抽水作业,但其提交的有关排水记录不能充分说明抽水作业将边沟内的积水及时、彻底排出和不排除存在渗漏、溢出等现象,因而对原告种植的部分果树被淹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案涉果园承包人,对所种果树负有管理维护的责任,理应对强降雨天气可能对果树造成损失有所预见,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避免果树被淹,在发生强降雨后亦应积极排水,原告主张采取了相应措施,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原告主张的果实损失,在庭后天津市***有形资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给一审法院出具的《价格鉴定工作函》中作出因无法确认果实损失的品种及数量无法鉴定的结论,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及天气和原、被告的主客观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被告对原告果树死亡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赔偿的损失为(299,442元+299,927元+15,000元)×70%=430,058.3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果树损失430,058.3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29元,减半收取7,865元,由被告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75元,由原告***负担3,990元;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500元,由原告***负担4,500元;本案中,原告***实际缴纳诉讼费15,729元,退还原告***7,864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高速公路的设计规划图,证明案涉的果园所在的地段,当时高速公路沿线设计存在断头的现象,不属于上诉人管理过失。被上诉人认为,从设计图纸显示,沟渠是死沟,不存在排水的出入口,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吻合;无论当时设计是否科学与否,均不能据此推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存在侵权的事实;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对争议焦点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案涉果树的死亡原因,虽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中心以现场已部分灭失、鉴定所需关键鉴材难以获取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结论,但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能以鉴定结论作为唯一依据,在无明确的因果关系鉴定结论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当时的自然天气因素,同时考虑案涉死亡果树的所在的区域范围及死亡果树已经超出了正常的死亡率,且上诉人员工已认可被上诉人在案发时曾向其反映边沟渗水的问题,综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认定连续降雨是导致案涉果园内积水致使部分果树死亡的客观原因,上诉人作为高速公路边沟的管理者,未尽边沟完全疏通、确保排水畅通的管理责任,判定上诉人应对案涉果树被淹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不存在因果关系,不予支持。综合在案损失鉴定数额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案涉损失承担责任比例,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1元,由上诉人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学彤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