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东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特变电工变压器有限公司与滁州东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天长分公司、滁州东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81民初3592号
原告:天津市特变电工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中环南路和西十一道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12934952M。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瑞,该公司员工。
被告:滁州东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天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二横路(党校东大门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MA2RMPEF5B。
法定代表人:戴宇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滁州东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滁州市花园东路4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62933344C。
法定代表人:周猷传,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天津市特变电工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滁州东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天长分公司、滁州东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原告天津市特变电工变压器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特变电工变压器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天津市特变电工变压器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634元,减半收取计2317元,由原告天津市特变电工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吴耀翔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晓琳
书记员张云云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