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东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滁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02民初948号

原告: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庐城镇文昌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7548920178。(以下简称中网电力)。

法定代表人:张春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先武,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西路建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1005532839441。(以下简称滁州重点处)。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顺,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仁兵,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滁州东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花园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62933344C(1-1)。(以下简称东源电力)。

法定代表人:周猷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仁兵,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网电力与被告滁州重点处、第三人东源电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中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争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追加东源电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杨俊、魏先武,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庞仁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网电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171960.44元,当庭变更为支付工程款2150800.94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30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781843.0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表附后);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96000元,当庭变更为返还履约保证金588000元,并支付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利息(自2013年1月30日起,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213745.34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表附后);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中标承接了滁州市清流人家安置小区二期配电工程(以下简称清流人家工程),中标价5959943.48元。2012年8月1日,原告与滁州市国家安居工程开发建设中心签订了《滁州市清流人家安置小区二期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价款、价款支付及调整、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2013年1月29日完成验收并在安居中心装配电表后完成通电。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进行工程审核结算,并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一再拖延,仅支付工程款2787983.04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没有结算支付,也没有返还履约保证金。另,根据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滁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滁州市国家安居工程开发建设中心人员已经并入滁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后滁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已经变更为滁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依法从速判决。

被告滁州重点处辩称:1、原告中标施工涉案工程属实,但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且未按合同约定报送审计资料和施工资料,造成项目拖延,工程款未能及时支付,是因原告过错造成,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款,在法院诉讼阶段才委托审计,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在审计决算后才能够支付工程款,所以不存在支付逾期利息;2、关于履约保证金,被告已经在2013年7月已经退还;3、关于鉴定费,系原告自身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跟踪审计,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施工工程价款而通过法院委托第三方审计,该部分损失是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而产生的扩大损失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4、关于诉讼费,也是原告没按合同约定请款产生的费用,同时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清楚证明,原告提出不切实际的要求,所以造成诉讼的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

第三人东源电力辩称:鉴定报告中涉及到的9#楼配电相关工程系第三人实际施工,相关工程款属于第三人,与原告无关。

原告中网电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中标通知书、《滁州市清流人家安置小区二期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原告经中标承接了滁州市清流人家安置小区二期配电工程,中标价5959943.48元;2、201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原滁州市国家安居工程开发建设中心)签订了《滁州市清流人家安置小区二期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价款、价款支付及调整、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内容。

证据三、2016年2月3日《催款函》和2018年1月5日《催款函》(附快递资料和信息),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2013年1月29日完成验收并在安居中心装配电表后完成通电。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进行工程审核结算,并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一再拖延,仅支付工程款2787983.04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没有结算支付,也没有返还履约保证金。

证据四、记账凭证、存款账户回单,证明原告就涉案项目向被告缴纳保证金588000元。

证据五、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招标通知书、工程量清单、商务标,证明原告中标承接并施工涉案工程、涉案工程工程量清单和商务标的清单报价。

证据六、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滁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滁政办[2015]22号)文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查询信息,证明滁州市国家安居工程开发建设中心人员已经并入滁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滁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已经变更为滁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七、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编号:LDZJ-鉴《2019》06号),证明:1、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经鉴定为4938783.98元;2、涉案工程是在2013年1月29日完成验收并在安居中心装配电表后完成通电;3、该鉴定报告证实了第三人所施工的9#自建自管配电房相关建设内容,不在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范围内,因此造成工程不能进行决算的原因在被告。

上述证据经被告滁州重点处质证,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中标是整个二期工程,原告只干了部分工程,主动退场,不愿意继续施工,原告严重违约,从而造成项目延期,工程款不能及时结算;根据双方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1条约定,由于原告没有将工程施工完成,所以送电的工程是由第三方完成的,原告不能按该条款要求付进度款,退一万步说,根据该条款,也只有在工程款审核结算后才能支付,该工程款直到法院委托鉴定报告作出后才能给付,所以不存在延期利息。对证据三的三性不认可,从回单中不能证明催款函是否邮寄,被告是否收到,该邮寄的内容均不能得到证实,退一步说,从原告的催款函看,原告提出了不切实际的要求,提出要求支付工程款1500万元,从目前法院委托鉴定的情况看,工程款目前只有200多万元,所以造成工程款不能及时结算支付的责任在于原告;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款人是招标采购交易中心,与被告无关联性;对证据五的三性无异议,但是从报价清单看出原告没有将中标的工程施工完成,提前退场,存在严重违约;对证据六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到的2013年1月29日完成通电,是原告诉状上的陈述,并没有相应证据支持;关于施工范围,中标通知书和施工合同有明确约定,二期工程包括9#楼和10#楼,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施工。

第三人东源电力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质证意见。

被告滁州重点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机构变更文件一份,证明滁州市国家安居工程开发建设中心已经并入滁州重点处。

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履约保证金582000元被告已经在2012年9月已经退还。

上述证据经原告中网电力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东源电力无证据举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辩论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中网电力通过滁州市招标采购管理局主持的公开招标采购,于2012年7月24日中标承包了滁州市清流人家安置小区二期配电工程,中标价为5959943.48元。2012年8月1日,中网电力(承包人、乙方)与招标人滁州市国家安居工程开发建设中心(发包人、甲方)签订了《滁州市清流人家安置小区二期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内容为滁州市清流人家安置小区二期配电工程的土建、安装施工。资金来源为政府资金。二、工程承包范围:按滁州市智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设计的本工程施程量清单中的所有内容。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调试、包验收、包送电、包移交),中标单位自行协调所有工作,最终验收由中标单位自行协调。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个日历天,每推迟一天,按2000元/天惩罚。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质量验收合格标准,且通过供电部门验收。五、合同价款:金额伍佰玖拾伍万玖仟玖佰肆拾叁元肆角捌分元(人民币),¥:5959943.48元。六、组成合同的文件: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招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技术要求;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甲、乙双方还在专用条款中约定:使用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9年12月24日印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示范文本)》(建建[1999]313号)专用条款。1.工程价款的支付:1.1工程预付款:支付预付工程款,施工单位进场支付合同价款的30%预付款,工程完工竣工验收、满足送电要求并达到质量要求,付至合同价款80%,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修期(两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满二周内付清。1.2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后,乙方也应及时支付各方面的工资、费用及材料等款项,如有投诉拖欠,甲方将从下一次工程款中扣除,并按有关规定直接支付投诉方,纳入乙方总工程款中结算。2.合同价款及调整:2.7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工程完工必须满足供电系统正常馈电、双回路自动切换、发电机自动开停机功能。除非有国家强制规定的条文限制以上功能的使用,否则,视为工程不合格、工程未完工。3.合同其它条款:3.1工程进度控制,发包人根据本项目总体施工计划对工程各分部分项工程的进度目标确定之后,承包人应采取各种措施确保本合同内各分部分项工程进度目标的实现,如果在工程实施某个分部分项工程,承包人的实际进度滞后该分部分项工程进度目标7天以上,并无法确保该分部分项工程进度目标的完成或承包人虽采取了一些措施,但仍无法按交工期交工时,监理工程师应立即通知发包人,并抄送承包人。发包人向承包人发出书面警告通知3天后,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也可将本合同工程中的一部分或剩余工作交由其他承包人或指定分包人完成,因此所增加的一切费用由原承包人承担。3.12违约责任:3.12.1甲方违约:1.1甲方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1.2甲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3.12.2乙方违约:2.1乙方不能履行招标要求和本合同要求时,视为乙方违约;2.2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损失和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延伸损失的,甲方没收乙方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合同履约保证金不能冲消甲方损失的,乙方将继续承担甲方实际损失;2.3由于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它情况。3.13争议按照以下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请有关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为该合同附件,合同还附内容详细的《滁州市清流人家安置小区二期配电工程项目工程量清单》,其中编制说明载明:二、招标范围:清流人家小区9#、16#—22#住宅楼供电工程,小区10KV开闭所至各住宅单元表箱(含表箱);配电房及基础等。四、控制价编制说明:11、经与业主沟通,本工程土建部分仅包含4#—8#配电房工程;16、总平面图与系统图(9#、16#、19#楼)箱变至单元电表箱电缆线规格型号不一致,以系统图为准。

该合同签订后,承包人中网电力依据合同约定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滁州市国家安居工程开发建设中心先后累计支付了工程款2787983.04元,并于2012年9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将中网电力缴纳的履约保证金582000元全部退还。2013年元月份,中网电力与发包人因施工产生纠纷,中网电力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和交付,发包人亦未配合其完成工程总决算。中网电力先后于2016年2月3日、2018年1月5日,委托律师向滁州市国家安居工程开发建设中心邮寄发出《催款函》,催要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三项工程未付工程款共计1500万元。2019年7月、2020年4月,中网电力又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滁州市国家安居工程开发建设中心、滁州重点处支付工程款3171960.44元及其利息,返还履约保证金596000元及其利息,并在诉讼中申请对诉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立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诉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中网电力为此已支付鉴定费100000元。因该鉴定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涉及到第三人东源电力的承建的9#楼自管自建配电房工程,为查明诉争事实本院依法追加东源电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一致认可第三人承建的工程,并将其排除在诉讼争议标的之外,鉴定机构于2020年7月24日出具鉴定报告书(编号:LDZJ-鉴《2019》06号)认定该争议工程的造价为4938783.98元。中网电力依据鉴定结论当庭减少其工程款诉讼请求标的额为2150800.94元,并认可已经收到被告退还的履约保证金582000元。

另查明:滁州市国家安居工程开发建设中心在中网电力提起诉讼时已经被吸收合并为滁州重点处。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从事商事经营活动的民商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中网电力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工程竣工、验收和交付义务,没有最终完成合同约定的交钥匙工程。该工程当时的发包方滁州市国家安居工程开发建设中心亦没有积极履行发包方的义务,导致该工程竣工后长期不能完成工程价款的总决算。最终导致该工程诉经司法程序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实际工程造价,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外鉴定费100000元的支出均有过错,因此各自负担50000元。原告在没有认真审计被告实际已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过度主张工程款债权,导致明显超出实际标的额提起诉讼,应当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因该工程的验收、交付、审核和实际工程造价均存在争议,导致原、被告通过司法诉讼来解决,因此在原告提起诉讼前,被告不负有赔偿原告工程款利息损失的义务,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完全予以支持。因为滁州市国家安居工程开发建设中心已经被吸收合并到被告滁州重点处,被告应当承受其全部法律权利与义务,及时保障原告合法合理债权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滁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50800.9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4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滁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少收取28710元,由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316元,滁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负担2239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账号见附件二)。鉴定费100000元,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和滁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各自负担50000元,滁州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中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锁立兵

人民陪审员  王维娜

人民陪审员  丁绍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张惟静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七十一条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件二、

本院诉讼费账户

收款人户名: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工行开发区支行

账号:13×××96

诉讼费缴纳时应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和“案号”,在交款人中注明交款人“姓名或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