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皖1103民初1118号
原告:滁州东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花园东路4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62933344C。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琅琊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滁州市琅琊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滁州市南谯区西涧中路4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100486090172T。
负责人:严明,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原告滁州东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滁州市琅琊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原告滁州东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滁州东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美美
附本案适用及参考的法律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诉讼费用的种类和交纳】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