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东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滁州东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环城投资(滁州)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03民初3291号
原告:滁州东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花园东路4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662933344C。
法定代表人:周猷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亚萍,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环城投资(滁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高铁站区洪武路188号公交枢纽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8033726X7。
法定代表人:余竹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慧,公司员工。
第三人:滁州百川汇龙电力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工业开发区腰铺工业园昌盛西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30025963M。
法定代表人:王国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野,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旭,安徽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滁州东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东源公司)与被告中环城投资(滁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城公司)、第三人滁州百川汇龙电力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汇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东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亚萍,被告中环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慧,第三人百川汇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滁州东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环城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6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直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环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滁州滁源电气有限公司与中环城公司签订了《中环城投资(滁州)置业有限公司一期专业市场及销售中心临时用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环城公司向滁州滁源电气有限公司发包位于滁州市高铁站对面工程名称为中环城投资(滁州)置业有限公司一期专业市场及销售中心临时用电安装工程的室外临时供电工程,待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之后,中环城公司需向滁州滁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5000元。滁州滁源电气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后即着手施工并如期竣工,且该室外供电工程业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2014年12月3日,经与中环城公司决算,本项工程工程款为570528元,双方在此基础上签订《协议》,协议就中环城公司付款事项进行约定,付款中有关委托供电公司在办理销户手续后将开户保证金252000元支付给滁州滁源电气有限公司及中环城公司自行支付滁州滁源电气有限公司158528元事宜已经处理完结,但协议中有关“经甲方与百川汇龙公司进行协商,电力设备回收费用共计16万元,由百川汇龙公司支付给乙方”的约定中环城公司一直未能完成。2018年,滁州东源公司与滁州滁源电气有限公司等签订《公司合并协议》,由滁州东源公司作为吸收方继续存在,滁州滁源电气有限公司解散注销,吸收合并基准日为2018年6月1日,吸收时滁州滁源电气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由滁州东源公司承继,滁州东源公司本次起诉的诉讼主体适格。因第三人百川汇龙公司未向滁州滁源电气有限公司及滁州东源公司支付该款,根据双方所签《协议》,中环城公司负有向第三人百川汇龙公司协商及催款的责任,但截至中环城公司起诉时,中环城公司及百川汇龙公司均未支付该款。
中环城公司辩称:双方所签合同中第九条9.3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时间是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后来为了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双方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其中明确了乙方已完成相关工程的施工,故可以推算出这16万元工程款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距今已超过3年,故我方认为滁州东源公司的诉求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百川汇龙公司辩称:1、本案件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此案件超过诉讼时效;2、第三人与滁州东源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3、由于时间久远,第三人收到贵院送达的诉讼材料以后没有查到滁州东源公司诉称的相关任何证据材料,经本公司查询,在现有的财务凭证中以及公司档案中也没有查询到相关的书面材料。故第三人不能做出意思表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滁州滁源电气有限公司与中环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中环城公司将案涉一期专业市场及销售中心临时用电安装工程的室外临时供电工程发包给滁州滁源电气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对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2014年12月3日,滁州滁源电气有限公司(乙方)与中环城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乙方已完成相关工程的施工,经甲方决算核定金额570528元,除此之外双方无任何争议。对此笔款项处理约定如下:1、甲方按规定在安徽电力滁州城郊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办理销户手续,并取得销户许可后委托安徽电力滁州城郊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将开户保证金252000元支付给乙方;2、经甲方与百川汇龙公司进行协商,电力设备回收费用共计160000元,由百川汇龙公司支付给乙方;3、经上合计,该项业务甲方应支付乙方158528元。2016年2月25日,滁州滁源电气有限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中环城公司诉至我院,诉请要求支付工程款158528元。2016年8月22日,本院依法作出了(2016)皖1103民初574号民事判决书,现该裁判文书已生效。在该案审理期间,滁州滁源电气有限公司认可诉争16万元款项已履行完毕。2018年7月,滁州滁源电气有限公司被滁州东源公司吸收合并,滁州滁源电气有限公司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滁州滁源电气有限公司在(2016)皖1103民初574号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明确认可诉争16万元款已履行到位。现滁州东源公司又就该笔款项提起诉讼,其既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也不能提交足以推翻滁州滁源电气有限公司自认事实的新证据。滁州东源公司的主张不仅违反民事中禁止反言原则,亦与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事实自相矛盾。因此,滁州东源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滁州东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滁州东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姚国翠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