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上海工程有限公司

宋某某、张某某等与中石化上海工程有限公司股票权利确认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天良,上海维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豫,上海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化上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幸福,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张某某。
  原审原告林某某。
  原审原告沈某某。
  上诉人宋某某因股票权利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2)静民二(商)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天良和胡小豫、被上诉人中石化上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张某某、原审原告林某某、原审原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宋某某、张某某、林某某和沈某某与中石化公司关系。原上海医药工业设计院内设各科室,其中老一室主要领导成员有林某某(党支部书记)、王A(主任)、宋某某(副主任)、俞A等人。老一室职工共计109人,包括沈某某。张某某系宋某某之妻。原上海医药工业设计院经改组合并更名后为中石化公司。
  (二)购买股票经过。1993年,老一室承接山东东阿阿胶厂的工厂工程设计。时值该厂改制发行股票。老一室的工作尚未完成,设计费有尾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7,925元未到付款期限。老一室领导经研究后,为提高设计室产值和奖金发放水平、调动员工的积极性,决定集体认购,将前述未结款作为老一室向设计院的借款,以预结转的方式向该厂购买股票。同时,老一室向山东东阿阿胶厂致函表示,“回院后,经请示院长,同意将山东东阿阿胶厂技改项目设计费的剩余部分,即267,925元转为购买贵公司股票款。另寄去现金2,025元,补足27万元,合18万股。所需手续费也一并寄去”等等。信函落款为“上海医药设计院王A、宋某某93.3.12”。时任分管业务的顾A院长也在落款处签字。落款下王、宋两人附记备忘录“此267,925元设计费转为购买东阿股票款系第一设计室向院暂借款。其条件为待股票卖出后,267,925元设计费必须以现金形式归还院部”。之后,老一室办理购买手续,所购买的18万股股票挂在九个个人名下,后转置于宋某某、张某某、林某某和沈某某名下。1994年9月,老一室用室里的奖金通过山东东阿阿胶厂账户将此款汇入设计院。
  (三)老一室的汇报和单位的处理意见。1995年5月9日,老一室领导王A、宋某某、林某某、俞A在设计院的“自查自纠”中,将集体购买股票的事情向设计院汇报。具体汇报内容包括:借款经过,经请示院领导,同意将此设计费作为老一室的暂借款;1994年9月,院领导和老一室领导共同研究决定借款以山东东阿阿胶厂汇款的方式返还;红利的收取情况;设计费切块的问题等。同年6月15日,老一室还补充汇报了具体持股情况,购买股票现金性质是税后翻译费和奖金。
  设计院的初步处理。1996年,设计院收到老一室的汇报后作出初步处理:股票由设计院托管,抛售后的钱款由院纪监审办保管。1999年,单位职工就此事向有关部门举报。当年11月15日,设计院就用设计费购买股票事件召开会议,参加会议人员包括设计院院长、党委书记、纪委书记以及林某某、王A、宋某某、俞A等人。会议决定,为对老一室领导负责,股票款由设计院控制管理。2002年12月18日,设计院做出处理决定,认定用公款购买股票属违纪违法操作,“原奖金部分由原一室进行发放,其余部分归院里,放到院医疗互助基金中”。2003年期间股票全部售出。同时,设计院对股票收支情况进行专项审计,结论为股票总收入5,959,962.36元;支出331,107.45元;上交院技协5,619,189.63元,结存额9,665.28元。截止2003年4月,老一室将562.89万元款项全部上缴,并移交相关资料和凭证。
  中石化公司目前处理意见。2011年,中石化公司认为老一室未办理借款手续;私自截留设计费购买股票属违规购买,老一室的积存资金亦属“小金库”;购买股票时隐瞒职工,违背其自称的“集体认购”的初衷;单位重组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为稳定大局,不具备执行“退还原一室部分奖金”的条件。
  (四)单位内部的分配制度。1993年设计院收益分配实施细则主要规定了管理、产值计算与划分、资金的分配、质量和进度的考核奖罚等内容。其中,第一条管理“1、上级下达和接受委托的设计任务、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及工程全承包服务均应通过计划处对外签订合同。任何部门和个人均不得向外私接任务和私分属院统一管理的收入”;“4、公司向院各部门人员发放的酬金必须通过公司管理小组及计划处后,由有关部门负责人统一领取”。第三条奖金的分配“1、产值部门的奖金按本部门完成承包产值指标提取……以每月预支、半年预结及年终结算的方式发放。每月预支的奖金按各部门核定的承包产值人员数乘以150/人支付”等。第五条“5、产值与工作量间存在明显不一致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室提出报告,经核实后由计划处在产值上给予合理补偿”。
  原审法院另查明,宋某某、张某某、林某某和沈某某为此事多次与中石化公司交涉。2011年5月,宋某某、张某某、林某某和沈某某仍再三要求中石化公司解决问题。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宋某某、张某某、林某某和沈某某表示可以代表老一室全体职工主张权利,并已获得各组组长和部分职工的授权;老一室职工均未出资也未向职工告知购买股票一事;老一室基于承包关系从设计院领取奖金,老一室领导对奖金具有再次分配权;借款的归还是从老一室奖金分配后结余款中支出,不属“小金库”。中石化公司则表示,1994年9月设计院收到山东东阿阿胶厂的设计费尾款,1995年老一室在“自查自纠”中告知此款系还款,所以老一室有“小金库”,属违法;现在原奖金部分已无法进行分配。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
  首先,当事人双方主要争议在于股票款是否构成借款。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的订立需要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双方对借款的意思表示应达成合意。根据宋某某等四人提供的便条,落款处有宋某某等人及设计院顾院长签字,落款前的内容是向客户购买股票如何付款的说明,落款后的内容是宋某某等人附记备忘的股票款与设计院结算方案,即将未结款转为暂借款,以现金方式归还。但落款后的内容缺少设计院的意思表示。宋某某等四人所称的还款方式实际是通过客户走账到设计院,与备忘中“现金”还款的形式不符。对此,宋某某等四人认为与领导研究后同意变更还款方式,但无相关证据佐证。中石化公司对便条中落款后的内容以及还款均表示否认,并认为当时收到的是设计费尾款。退一步说,借款如果成立也应先取得职工的授权或追认,但事实上老一室领导未向职工披露借款以及股票事宜,职工是从外部途径得知此事。所以,借款未达成合意,股票款不是借款。其次,老一室与设计院是否存在承包关系。现代企业承包是一种企业经营方式,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分工细化,更具专业性。同时,它也要求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根据设计院的收益分配细则,老一室作为业务科室,设计院内部以产值承包划分双方的收益分配并可作必要的合理补偿,对外的业务合同以及资金流转均由设计院统一管理。显然,设计院在管理上占主导地位,双方是一种内部承包关系,具有明显的行政管理色彩,与现代民法意义上的承包法律关系不同。所以,老一室缺乏民事主体的独立性,设计费的权益应属于设计院,由此产生的利益即股票款也应当由设计院享有;老一室用室里的奖金通过山东东阿阿胶厂走账到设计院,该款尚未分配至职工已发生对外流转,有违设计院对资金的统一管理,该款所有权仍应属设计院。第三,诉讼程序和诉讼时效问题。宋某某等四人表示借款购买股票是为科室和全体科室职工利益,起诉亦已取得部分职工的授权,有权代表全科室职工主张权利。民事权利的主张应通过本人或授权委托方式进行,现宋某某等四人尚未取得全部授权即主张全部权利,显然在程序上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宋某某等四人提供的双方当事人的电话录音以及中石化公司多次对股票事件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可以表明双方争议的发生延续至今。宋某某等四人现在主张权利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宋某某等四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宋某某、张某某、林某某、沈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74,951.30元,由宋某某、张某某、林某某、沈某某共同承担。
  上诉人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本案案由的确定和审理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处理错误;2、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存在刻意模糊和缺乏关联性的情况;3、原审法院的认证过程缺乏证据之间的联系,孤立理解证据;4、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借款关系成立认为应当取得职工的授权或者追认的观点是错误的;5、原审法院对本案承包关系认定错误。因此,宋某某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石化公司辩称:不同意宋某某的上诉请求以及理由,认为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其适用法律以及所作出的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审原告张某某、原审原告林某某、原审原告沈某某均未到庭向本院陈述其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根据以上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持以下意见对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1、本案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的为原审原告宋某某等四人,但根据该四人的意思表示,其系代表全体权利人员(原老一室全体成员)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权利人应当作为原告参加本案件的诉讼,并应当有明确的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2、主张权利的原告方应当向法院明确对于其主张的权利份额,而本案中的原告方至今无法明确。3、即使按照宋某某等四人对事实的陈述,本案所涉争议购买股票的款项系原老一室全体成员的“小金库”内的奖金,但该奖金的最终权利所属以及分配份额至今尚不明确。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的基础上所作出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951.3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蔚
  代理审判员 何  云
  代理审判员 王逸民
  书  记  员 郭  强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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