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1182民初1303号之一
原告:江苏星河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扬中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匡锡和,董事长。
被告:中石化上海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910号3幢附近。
法定代表人:XX荣,董事长。
原告江苏星河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石化上海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星河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2755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4875元,由原告江苏星河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聂道胜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