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上海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瑞鸿源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与兰州远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2民初1961号
原告:深圳市瑞鸿源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深湾一路沙河东公交总站2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5643481W。
法定代表人:林正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云,广东金桥百信(黄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琪琦,广东金桥百信(黄埔)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兰州远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西固西路5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4762373129J。
法定代表人:史海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东,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73—83号首层至十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02177651。
法定代表人:田建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思,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剑锋,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石化上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910号—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425007451R。
法定代表人:**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玮华,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石化路2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1928327M。
负责人:陈尧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荣,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鸿,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北大街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26094P。
法定代表人:戴厚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荣,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鸿,该公司职员。
原告深圳市瑞鸿源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鸿源公司)诉被告兰州远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腾公司)、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五建公司)、中石化上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上海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广州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9年4月23日,根据瑞鸿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9年8月26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瑞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云、方琪琦,被告远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东,被告石化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剑锋,石化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玮华,石化广州分公司、石化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鸿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远腾公司向瑞鸿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3177619.07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一年期年利率6%计算,从2013年9月6日起算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2.石化五建公司、石化上海公司、石化广州分公司及石化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瑞鸿源公司与远腾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瑞鸿源公司承包广石化20万吨,年聚丙烯工程的土建工程,合同暂估价为人民币2000万元,此款只作为进度款支付控制依据,不作为结算依据,工程款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5日。合同签订前,瑞鸿源公司已于2011年10月18日进场施工。2013年3月3日,瑞鸿源公司完成了广石化20万吨7年聚丙烯装置的挤压造粒、聚合反应、雨淋阀室、产品掺混、丙烯精制、主管廊(一)、主管廊(二)、主管廊(三)、公用设备、含油废水池、挤压造粒水池、聚合化水池和道路等工程,并将工程交付给远腾公司。2013年8月28日,瑞鸿源公司向远腾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单及相关资料,工程总造价为43727619.07元。其中:竣工图结算造价39793058.73元,石化上海公司鉴证的增加工程造价1692331.5元,石化五建公司鉴证的增加工程造价2242228.84元。瑞鸿源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后,远腾公司迟迟不与瑞鸿源公司结算工程款。除远腾公司已向瑞鸿源公司支付了2055万元工程款外,远腾公司至今拖欠瑞鸿源公司23177619.07元未结算支付,瑞鸿源公司多次催告远腾公司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未果。瑞鸿源公司按约定完成和交付了工程,工程早已验收并投入使用,远腾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远腾公司怠于与远腾公司结算工程款,应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石化五建公司、石化上海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分包单位,石化广州分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该三被告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远腾公司辩称,一、本案建设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暂不具备,瑞鸿源公司要求远腾公司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第1.5条、8.2.2、8.2.3条的约定,本案工程价格以石化五建公司最终审定的工程造价为准,本案工程款支付进度按照石化五建公司向远腾公司支付进度执行。据了解石化五建公司与石化上海公司的结算工作刚刚完成,但截至目前石化五建公司暂没有书面告知远腾公司本案的建设工程最终审定工程造价,也没有向远腾公司支付新的工程款。因此目前暂不具备与瑞鸿源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如果结算后仍有工程款待支付)的条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远腾公司一直按照约定按进度向瑞鸿源公司支付工程款。远腾公司收到石化五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扣除5%管理费之后均及时全部转付给瑞鸿源公司,远腾公司从未拖欠过工程款。从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远腾公司已经向瑞鸿源公司累计支付了工程款2055万元,该金额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暂估合同价款2000万元。如前所述,石化五建公司与远腾公司关于本案建设工程的结算工作至今仍没有完成,2014年1月之后石化五建公司也没有再就本案建设工程向远腾公司支付过工程款。因此在石化五建公司与远腾公司完成结算以及支付工程款之前,瑞鸿源公司要求远腾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且客观上远腾公司也没有资金支付给瑞鸿源公司。二、远腾公司一直在积极与石化五建公司协调沟通本案工程款结算,没有任何懈怠。由于本案建设工程涉及到多方当事人,工程结算手续比较繁杂。本案建设工程在2013年就已经完工,但是远腾公司与瑞鸿源公司直到2017年4月6日才确认了《工程量计算汇总表(图纸)部分》,作为上报石化五建公司下一步核实的基本数据(不作为最终结算定量依据)。在工程完工后,远腾公司多次协调石化五建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如实将瑞鸿源公司的诉求反映给石化五建公司,甚至以书面报告的形式恳请石化五建公司重视工程结算中存在的问题。因此,工程款至今无法完成结算,非远腾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对于工程结算远腾公司从来没有推诿、懈怠。三、远腾公司没有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行为,无须向瑞鸿源公司支付利息,而且瑞鸿源公司主张的利率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如前所述,远腾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进度向瑞鸿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并且一直在积极推动工程结算工作。远腾公司并无拖欠瑞鸿源公司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当然也就不可能向瑞鸿源公司支付任何利息。另外,瑞鸿源公司所主张利息的年利率6%也大大高于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35%。四、本案工程总造价的计算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而不是由瑞鸿源公司自行套价计算。《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第1.5条结算方式条款明确约定工程价格以石化五建公司最终审定的工程造价为准。石化五建公司最终审定的工程造价是远腾公司与瑞鸿源公司结算工程款的唯一依据。在石化五建公司未最终审定工程造价的前提下,瑞鸿源公司自行套价计算工程总造价,且高达43727619.07元,是暂估合同价款的两倍有余,这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与双方在合同签订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相违背,也明显有悖常理。五、签证工程量是瑞鸿源公司受石化五建公司以及石化上海公司的指令而产生的,瑞鸿源公司无权要求远腾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瑞鸿源公司主张的签证工程量均系受石化五建公司以及石化上海公司的指令而产生的,并非合同中约定施工的工程范围,远腾公司也没有承诺代替石化五建公司以及石化上海公司向瑞鸿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因此瑞鸿源公司要求远腾公司支付签证单对应的工程款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综上所述,瑞鸿源公司主张远腾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也与合同约定不符,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六、如果瑞鸿源公司与远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存在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瑞鸿源公司与远腾公司之间的结算应当参照合同中的约定。
被告石化五建公司辩称,一、石化五建公司已经按约定付款给远腾公司,石化五建公司在本案中没有给付义务,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为石化上海公司,2011年11月18日,石化五建公司与石化上海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石化五建公司负责涉案工程土建、安装工程及项目临建等,合同总价暂估为8108万元。石化五建公司将项目土建部分(总图运输、建筑物、构筑物的建筑工程费为3316.85万元)分包给远腾公司(暂估合同价3000万元)、四川省安岳县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范围为挡土墙、护坡及其他零星工程,合同价为70万元,最终结算价为69.9657万元)。四川内江惠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范围为给排水工程,合同价为186万元)、上海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范围为总包SSEC方临时办公楼工程,合同价为165万元)、上海港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范围为总包SSEC现场临时仓库、室外堆场、临时道路、围墙等零星工程,合同价为185万元)。石化五建公司将土建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远腾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五建(2011)广州项分字015号),合同2.1约定:“暂估合同价3000万元”;2.3约定:“结算价款计算依据为在甲方与业主/总包SSEC最后结算总价基础上下浮2%,包含乙方供应材料费用,包含税金;结算价款计算已依据包含了乙方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全部费用,其他任何费用均不计取。市场价格或政府指导价变化的,以上价款计算依据不调整”;9.1约定:“乙方完成本合同工程所需的机械、设备、材料均由乙方提供,并提供质量合格证明和复验证明。若乙方不能采购,则由甲方代为供应,费用按实从中标人工程款中扣除”;9.2约定:“…应由乙方提供的材料,但乙方请求甲方提供且甲方同意的,价格按甲方入库价的110%计价”;10.2.2约定:“乙方施工用水、电、汽,装表计量,按实际用量和业主或者工程总承包方规定的单价计费;否则,按工程结算价款的2%计费并从乙方工程进度款或工程尾款中扣除。”合同履行过程中,石化五建公司向远腾公司支付了2854.4909万元工程款;远腾公司在合同施工过程中,共向石化五建公司领取物资材料65.97125万元,使用石化五建公司机械等发生的机械费6.211425万元,该两项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按110%计价,即材料费应按72.568375万元,机械费应按6.8325675万元抵扣工程款。在石化五建公司与总包商的结算书中,远腾公司承包工程部分的结算总价为3203.2043万元,具体为:33168500元【总图、建(构)筑物】减去436800元【合同范围变化(扣仓库明沟)】,再减去699657元(四川安岳宏达建筑工程公司施工的挡土墙、护坡)。《建设工程分包合同》2.3条款约定,石化五建公司在与总包商最终结算总价(即3203.2043万元)基础上下浮2%与远腾公司进行结算,远腾公司可提取64.064万元的管理费。该条款同时约定,结算价款包含乙方供应材料费用,包含税金,目前行业通行的扣除税点比例为3.45%,因此应扣除110.51055万元税金;合同10.2.2条款约定按结算价的2%扣除水电费,因此应扣除64.064万元的水电费。上述项目合计3172.5303万元,因此,石化五建公司已经基本付清远腾公司工程款。本案中,远腾公司将从石化五建公司处承包的工程分包给瑞鸿源公司,石化五建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付款给远腾公司,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石化五建公司作为分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即使远腾公司仍欠付工程款,石化五建公司也仅在欠付远腾公司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二、瑞鸿源公司主张工程总造价为43727619.07元,从而诉请欠付工程款23177619.0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瑞鸿源公司提交的其与远腾公司的合同可以看出,合同暂定价为2000万元,而其现在主张工程总造价为4372.761907万元,显然远远超出合理的范围。而据远腾公司反映,远腾公司从石化五建公司处承包工程(工程暂估价为3000万元)后,又将工程分包给了两家公司承建,其中瑞鸿源公司承建工程暂估价为2000万元、黄埔二建承建工程暂估价为600万元。根据远腾公司提供的材料,远腾公司已经向黄埔二建支付640万元,已经向瑞鸿源公司支付2055万元。由上述情况可以判断,在正常情况下,不可能发生这么大的变化。而瑞鸿源公司单方面制作的工程结算书,既没有业主、也没有监理签认,连石化五建公司、远腾公司也没有任何人员签认。综上,瑞鸿源公司主张其实际施工工程总造价为43727619.07元,从而诉请欠付工程款23177619.0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瑞鸿源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7648614.29元没有依据。首先,远腾公司已经向瑞鸿源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项2055万元(合同价才2000万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项。其次,瑞鸿源公司与远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1.5约定:“工程价格,最终以五建最终审定的工程造价为准。其费用包括乙方履行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风险、保险、税、利润和气候影响等等。甲方以最终审定工程造价为基础收取5%作为甲方的管理费,甲方管理费按业主拨付的进度款逐批收取。”第八条8.2.3约定:“以上条款均按业主付款情况为准,如业主付款不到位,则甲方给乙方付款根据业主付款情况支付工程款。”目前总承包商石化上海公司尚未将所有款项向石化五建公司支付完毕,而远腾公司与石化五建公司也没有结算完毕,根据上述约定,即使有尾款尚未支付完毕,其付款条件也没有成就,更加不应当计付利息。综上,计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综上,瑞鸿源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
被告石化上海公司辩称,一、石化上海公司是20万吨/年高性能聚丙烯装置工程的总承包方,含工程的详细设计、采购、施工、到中间交接以及开车技术服务及保镖等。石化上海公司将总承包范围内的土建和安装施工工程到中间交接及开车技术服务及保镖等分包给石化五建公司,得到了发包方石化广州分公司的认可,合法有效。二、石化上海公司与石化五建公司的《施工承包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合同总价为8108万元,最后结算总价为93872869元,石化上海公司与石化五建公司已经完成95%的工程结算。石化五建公司已经收到石化上海公司总工程款的95%计人民币89179225.6元,剩余5%未支付部分,属于质保金,尚未达到结算支付条件。三、石化五建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远腾公司,远腾公司将工程土建部分转包给瑞鸿源公司的情况,石化上海公司对此不知情更未同意。根据石化上海公司与石化五建公司之间的《施工承包合同》条款39.1(第35页)约定,石化五建公司分包的,需经发包人石化上海公司同意,并提交一份分包合同副本给石化上海公司。综上所述,瑞鸿源公司要求石化上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瑞鸿源公司对石化上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化广州分公司辩称,一、石化广州分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按约定结算完毕,未存在欠款。涉案工程由石化上海公司负责主体设计,同时对项目EPC总承包。石化广州分公司与石化上海公司双方均履行完毕EPC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双方没有争议,石化广州分公司已按合同进行了结算付款。二、瑞鸿源公司诉求石化广州分公司承担本案工程欠款及利息的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涉案工程总承包是石化上海公司,石化广州分公司没有与瑞鸿源公司、远腾公司及石化五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石化广州分公司与瑞鸿源公司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此瑞鸿源公司诉求石化广州分公司承担本案工程欠款及利息的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石化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石化广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中国石化集团第五建设公司经核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名称为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4月1日,中国石化集团上海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中石化上海工程有限公司。
瑞鸿源公司无建筑业企业施工资质证书。
远腾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书编号D262003038)、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及施工劳务不分等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书编号D362003035)。石化五建公司具有石油化工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书编号D144018561)。石化上海公司具有工程设计综合资质甲级《工程设计资质证书》(证书编号A131000823)。
2011年12月20日,石化广州分公司与石化上海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石化上海公司总承包石化广州分公司的20万吨/年高性能聚丙烯装置及装置外110kV/35kV变配电站等工程,工程地点为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合同范围包括上述工程的详细设计、采购、施工到中间交接,(中间交接按石化股份建【2008】268号文执行)以及开车技术服务及保镖(从中交到投料试车出合格产品后72小时止),从中间交接到交工验收石化上海公司提供配合服务,参加竣工验收;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8日,中间交接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膜回收部分原则上与主装置同步投用);工程总费用为55074.99万元,不含两年备品备件的费用;合同总价为28009.94万元,其中设计费1487万元,施工费12758.9万元,材料费13031万元,其他相关费用733.04万元。
2011年10月18日,石化上海公司与石化五建公司签订《中国石化广州分公司20万吨/年高性能聚丙烯装置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石化五建公司承包中国石化广州分公司20万吨/年高性能聚丙烯装置土建、安装施工工程到中间交接【中间交接按石化股份建(2008)268号文执行】以及开车技术服务及保镖(从中交到投料试车出合格产品后72小时止),从中间交接到交工验收石化五建公司提供配合服务,参加竣工验收,以及SSEC临建;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0日,中交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97天;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暂估为8108万元(含现场临时设施350万元)。合同总价是指承包商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在施工中发生的与施工过程有关的特定条件下的费用、为满足工程质量、安全和合同中规定的各种要求而发生的各项费用。承包人承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凡是业主或发包人提出需由承包人实施完成的工作或任务,承包人将此类工作或任务视作合同规定的工作同样来实施,且满足业主和集团公司的各项质量、进度、安全HSE等各项规定,其发生的费用按集团公司对项目批复慨算中相应的内容按招投标确定的降点数来计价。承包人承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发包人或业主考虑项目进度、人员安排等因素,在承包人合同范围内的工作,经与承包人协商后可由第三方来实施时,承包人应予以积极配合,且无条件的执行,其涉及的施工费用按其工程量相应的承包人合同中扣除。承包人承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由发包人或业主为了本工程顺利实施而建设的项目现场办公、仓库、围蔽等一切临时设施的费用,经与承包人协商后可由实施项目安装的承包人按合同比例予以分摊。如无变更发生,除按合同附件三中1.3条合同总价调整原则进行调整外,合同总价将不做任何其它调整。
石化五建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远腾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双方均未写明签订日期),远腾公司承包20万吨/年高性能聚丙烯装置建筑工程及业主零星检维修项目,工程地点为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广州石化化工区内,承包范围包括:1.20万吨/年高性能聚丙烯装置项目总图、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建施工直至工程中交以及开车技术服务及保镖(从中交到投料试车出合格产品后72小时止),并协助、配合石化五建公司完成竣工验收等工作;2.业主零星检维修项目的建筑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质量合格,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第二条合同价款约定:1.暂估合同价款为3000万元,用于确定进度款支付限额,不作为工程结算价款的标准或依据;因工程量增加等原因,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累计付款数额需超过上述暂估合同价款的80%的,双方应签订补充协议变更暂估合同价款等有关内容。2.工程量,远腾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根据施工图纸计算,并应经石化五建公司审核,超出施工图纸的工程量,远腾公司驻工地代表必须于施工后48小时内一次提交石化五建公司专业工程师、费用工程师和项目经理审核,石化五建公司审批后,报请业主/总包/监理单位批准;业主/总包/监理单位批准的,其批准的工程量纳入本合同计价、结算;未按前述规定办理审核、审批手续的工程量,不作为工程付款、结算的依据。3.结算价款计算依据,在石化五建公司与业主/总包SSEC最终结算总价基础上下浮2%,包含远腾公司供应材料费用,包含税金;结算价款计算已依据包含了远腾公司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全部费用,其他任何费用均不计取;市场价格或政府指导价变化的,以上价款计算依据不调整。4.结算方式,业主/总包SSEC与石化五建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在此基础上在下浮2%为结算总价款。第十条第四款工程尾款支付约定,石化五建公司财务部门接到经审计的本合同工程结算,核实已付远腾公司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总额后,经远腾公司申请,除扣留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扣除各项应扣款项外,向远腾公司支付其余工程尾款,但是石化五建公司未收到业主或者工程总承包方支付的该工程结算尾款的除外。第十一条严禁再分包或转包约定,远腾公司不得将本合同工程转包或将其中一部分再分包给其他单位,否则,石化五建公司有权全部或部分解除本合同,全部或部分终止远腾公司对本合同范围内工程施工;远腾公司应赔偿因再分包或转包给石化五建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
2012年,瑞鸿源公司(乙方)与远腾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编号(广石化)分字第1号】(双方均未写明签订日期)。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石化20万吨/年聚丙烯工程土建,承包方式为专业承包,1.5款规定结算方式为执行业主制定结算计算方式,工程价格最终以五建最终审定的工程造价为准,其费用包括乙方履行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风险、保险、税、利润和气候影响等等;甲方以最终审定工程造价为基础收取5%作为甲方的管理费,甲方管理费按业主拨付的进度款逐批收取。合同价款暂估价为2000万元,此款额只作为进度款支付控制依据,不作为结算依据,工程款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5日。工程质量为:材料、配件质量合格率100%,单位工程合格率100%,安装工程单位工程优良率92%以上,工程施工质量符合设计图纸及有关施工验收规范的要求,杜绝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发生。甲方驻工地代表为石海东,乙方驻工地代表为沈永建。第八条结算及付款中,第一款工程价款结算约定:1.结算价款计算依据执行本合同1.6条的约定;2.乙方施工用水、电、汽费用按业主的规定计费,并按业主核定的费用从乙方每月进度款或结算款中扣除;3.若乙方使用甲方或甲方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按甲方填写、经乙方签字确认的《行车任务单》中的租赁费另加5%的管理费计价,费用从乙方每月进度款或结算款中扣除;4.若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材料,其价款应按甲方入库价加5%管理费在乙方进度款或结算款中扣除;第二款工程付款约定:1.合同签订后,乙方提交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和工作进度计划,作业设备和人员到达作业现场,按规定取得保证金或履约保函后,甲方收到的工程预付款(合同价款10%)和每批进度款经甲方丁苯橡胶项目部有关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项目部公章,然后报甲方项目管理部有关人员审核后,甲方收取管理费后方可支付给乙方,乙方应提供支付工程款的开户银行名称、账户名称、账号等信息;2.工程款的支付进程按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的约定执行;3.以上条款均按业主付款情况为准,如业主付款不到位,则甲方给乙方付款根据业主付款情况支付工程款。第十条质量保修约定:1.乙方按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甲方、业主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质量责任,质量保修期为:地基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按设计文件规定的该项目的合理使用年限执行,防渗漏工程为五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两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线、装修工程为两年,其他工程为一年;质量保修金按合同总价5%预留,待质保期满,经双方复验合格后,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质保金后,甲方将质保金一次性支付乙方;2.保修期内,因乙方原因造成返修的,乙方应在接到修理通知后48小时内派人免费修理,否则甲方可委托其他单位和人员修理,返修费用甲方在质保金内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交付。
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石化五建公司向远腾公司共支付工程款2854.4909万元,远腾公司向石化五建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金额为2504.4319万元。
2012年1月11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远腾公司共向瑞鸿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2055万元。
2018年2月,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石化广州分公司的20万吨/年高性能聚丙烯装置项目竣工验收合格。
2018年2月1日,石化上海公司与石化五建公司签署工程结算书,核定结算金额为9387.2869万元,原始合同金额变更为上述结算金额。2012年1月13日至2018年12月28日,石化上海公司已向石化五建公司支付工程款8917.9226万元,质保金469.3643万元尚未支付。
庭审中,石化广州分公司和石化上海公司确认,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石化广州分公司就《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向石化上海公司支付各项款项共计546015856.54元,尚欠部分总工程质量保证金4672543.46元未付。远腾公司和石化五建公司确认双方未就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建设工程进行结算,也未另行达成结算协议。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瑞鸿源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会议纪要、移交资料签收表、施工竣工图结算书、上海院工程签证单结算书、五公司工程签证单结算书、公证书;远腾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远腾公司向瑞鸿源公司付款的凭证、《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石化五建公司向远腾公司付款的凭证;石化五建公司提交的《中国石化广州分公司20万吨/年高性能聚丙烯装置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石化五建公司支付远腾公司工程款明细、清单、付款单、收据、机械费明细清单、材料费明细清单、石化五建公司分包工程(劳务)结算表、中石化上海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定表、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明细;石化上海公司提交的《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结算书、向石化五建公司付款的凭证;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瑞鸿源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远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瑞鸿源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故远腾公司应当向瑞鸿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价款。
鉴于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因瑞鸿源公司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导致无效,双方未进行结算,也未就涉案工程另行签订结算协议,故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应当参照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关于结算的约定确定。瑞鸿源公司与远腾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的第1.5款约定结算方式为执行业主制定结算计算方式,工程价格最终以石化五建公司最终审定的工程造价为准。根据该约定,瑞鸿源公司与远腾公司就涉案工程的结算是以石化五建公司与远腾公司的结算为前提条件。庭审中,远腾公司和石化五建公司均确认双方就涉案工程尚未结算,瑞鸿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远腾公司已经与石化五建公司就涉案工程结算的事实,故瑞鸿源公司与远腾公司的结算尚未满足条件,其请求远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以及其他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远腾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瑞鸿源公司可在涉案工程款结算条件成就后,另行向远腾公司提出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瑞鸿源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931元,由原告深圳市瑞鸿源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祖    艳
人民陪审员 谭辉红人民陪审员周芝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碧    婷
孙晓华
附:本判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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