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上海工程有限公司

中石化上海工程有限公司、胡益利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闽0521民初203号
原告泉州市元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吉公司”)与被告杭州萧宏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宏公司”)、中石化上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胡益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元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元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锋、被告中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枞烨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萧宏公司、胡益利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萧宏公司向原告购买水泥砖等建筑材料,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萧宏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64751.6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约定货到工地应结清货款,而被告萧宏公司在2019年11月24日已确认收到全部货物,被告萧宏公司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萧宏公司偿还尚欠的货款264751.62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5日起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胡益利作为被告萧宏公司的员工,其在产品购销合同及买卖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萧宏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胡益利、中石化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胡益利、萧宏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以销售、运输建筑材料、涂料、防水材料、油漆、沙、石子、毛石、水泥、水泥砖、钢材、五金交电;土方工程施工等为经营范围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胡益利于2019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杭州萧宏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泉州市元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对账单》一份,确认货款总金额为252144.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户籍资料查询结果、被告中石化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胡益利提供的被告萧宏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货款应由谁支付的问题。原告提供证据1即法院调查回复函、人员信息登备案表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胡益利系被告中石化公司、萧宏公司的施工员,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现场施工。证据2即产品购销合同4份(其中2019年9月5日的没有加盖萧宏公司印章的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胡益利和案外人史卫龙签字,是原告在盖章前要求胡益利与史卫龙在其上签字后寄给萧宏公司。其余三份均为扫描打印件,由原告将盖章后的产品购销合同寄给被告萧宏公司,萧宏公司加盖公章后由史卫龙直接拿给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中石化公司、萧宏公司因案涉项目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砖、毛石、素土(稳定层)、水泥、沙等材料,分别于2019年3月5日、2019年7月5日、2019年9月5日与原告在惠安上述石化园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对产品名称、数量、价格、付款方式等合同权利和义务进行约定。证据3即签约时间为2019年3月5日的合计金额为274046.03的产品购销合同1份,以此证明2019年3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材料款为274046.03元的材料,该款项被告萧宏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支付完毕。证据4即《杭州萧宏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泉州市元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对账单》1份,以此证明2019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胡益利进行结算,并签订《杭州萧宏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泉州市元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对账单》,确认不含增值税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52144.4元,含增值税应付货款为264751.62元。证据5即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各3份,以此证明被告萧宏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9年7月29日,2019年11月24日支付《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部分货款。证据6即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以此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开具应付款项264751.62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事实。被告中石化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查,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仅为人员信息登记备案表,该备案表是办理工地出入证,无法证明胡益利是被告中石化公司的员工。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中石化公司非合同相对方,对于合同的具体内容也不清楚,2019年9月5日无盖章的产品购销合同没有萧宏公司盖章确认,落款时间为同一日的扫描件的产品购销合同的签约代表也不是胡益利,同一日的两个产品购销合同的需方处,一份为史卫龙、胡益利的签字,一份为史卫龙及另一人的签字以及萧宏公司的印章,两份并不一致;买卖对账单没有收料员严敏敏签字。证据3与中石化公司无关,由法庭核实。证据4与中石化公司无关,但可以证明胡益利是萧宏公司的员工,不是中石化公司的员工,该结算单没有萧宏公司盖章确认,胡益利作为施工员是否有权代表萧宏公司进行结算,请法院核查。证据5、6不清楚,是原告与萧宏公司的往来,与中石化公司无关。被告中石化公司提供证据7即《中化泉州100万吨/吨年乙烯及炼油改扩建项目HDPE装置土建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中石化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证据8即情况说明1份,以此证明胡益利是萧宏公司员工。原告质证称: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本案被告胡益利所购买的材料用于被告中石化公司承建的项目内施工需要,且在备案的员工信息里面,胡益利也是备案在中石化公司单位内,原告所出售的材料也用于被告中石化公司承建的项目,三方是存在买卖合同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胡益利是萧宏公司的施工员其所作出的结算确认行为是代表萧宏公司的代理行为,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萧宏公司来承担。被告胡益利提供证据9即工资欠条、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作牌照片、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成交通知书各1份,以此证明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质证称:对证据9三性均无异议,可以证实胡益利是萧宏公司的员工,其在本案买卖中的结算确认行为,是代表萧宏公司的职务行为,符合职务代理的法律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萧宏公司来承担。被告中石化公司质证称:对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实,证明目的无异议,可以证明胡益利是萧宏公司的员工。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萧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胡益利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可视为其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证据1中的人员信息登记备案表虽列出被告胡益利的信息,但并没有表明胡益利是被告中石化公司或萧宏公司的员工,法院调查回复函中也没有记载胡益利是中石化公司或萧宏公司员工的信息,无法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故不予采信。证据2中签约时间为2019年3月5日、2019年7月5日的产品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签约时间为2019年9月5日的在需方处有印章印迹的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不予采信。签约时间为2019年9月5日的有被告胡益利和案外人史卫龙签字的产品购销合同,其上约定被告萧宏公司向原告购买的产品包括:1、水泥砖每块含税单价0.34元,数量20000块,含税总金额6930元;2、毛石每方含税单价47.68元,数量505.25方,含税总金额24934.09元;3、稳定层每方含税单价141.75元,数量1004.99方,含税总金额142457.33元;4、石子每方含税单价78.75元,数量1065.12方,含税总金额83878.2元;5、水泥含税单价每吨619.5元,数量6吨,含税总金额3717元;6、沙含税单价每方210元,数量13.5吨,含税总金额2835元,合计264751.62元。以上报价包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运费;需方在供货前支付30%预付款后,货到工地结清货款再卸货;供方在5天内将以上材料送至指定位置;若需方未能在规定日内付清货款,每延期一天将按货款总额的3%违约金给供方。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证据4是由被告胡益利在2019年11月24日签字确认的,其上确认产品包括:水泥砖20000块,每块0.33元,计6600元;毛石505.25方,每方47元,计23746.75元;素土1004.99方,每方135元,计135673.65元;石子1065.12方,每方75元,计79884元;水泥6吨,每顿590元,计3540元;清沙13.5方,每方200元,计2700元,合计252144.4元。证据5所体现的交易往来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证据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原告于2019年10月22日开具购买方为被告萧宏公司价税合计264751.62元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中石化公司提供的证据7是其与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讼争款项无关,不予采信。证据8是被告胡益利的陈述,属于被告胡益利的答辩意见。被告胡益利提供的证据9中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源于金融机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被告萧宏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支付被告胡益利124000元,摘要备注为劳务,工资欠条、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工作牌照片、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成交通知书虽均为复印件,但与历史明细清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胡益利曾就职于被告萧宏公司。被告胡益利作为被告萧宏公司的员工,其在证据2中的签约时间为2019年9月5日的有被告胡益利和案外人史卫龙签字的产品购销合同、证据4《杭州萧宏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泉州市元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对账单》上签字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萧宏公司承担。证据4与证据2中被告胡益利签字的产品购销合同所载的货物的规格、数量基本一致,可见货物已全部交付,证据4中所载货物单价虽与证据2中被告胡益利签字的产品购销合同不同,但考虑到产品购销合同中的报价包含了增值税和运费等其他项目,被告萧宏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货物的单价签订了补充协议,故原告主张按照合同所约定的报价计算货款的数额,依据和理由充分,应认定被告萧宏公司尚欠货款264751.62元。原告要求被告中石化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一、被告杭州萧宏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市元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64751.62元,并按年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1月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泉州市元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1.2元,由被告杭州萧宏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素梅 审 判 员  张泽鹏 人民陪审员  庄海民
书 记 员  廖杰峰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