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上海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瑞鸿源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兰州远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6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瑞鸿源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深湾一路沙河东公交总站2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林正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勇,广东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红,广东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远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贾家堡135-1号。
法定代表人:史海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心东,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泉,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73-83号首层至十六层。
法定代表人:衣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剑锋,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化上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910号-3幢。
法定代表人:张新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剑锋,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石化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丘仲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荣,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北大街22号。
法定代表人:马永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荣,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市瑞鸿源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鸿源公司”)、兰州远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五建公司”)、中石化上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上海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广州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760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鸿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瑞鸿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远腾公司、石化五建公司、石化上海公司、石化广州分公司、石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且裁判逻辑明显错误,判决结果不公。1.一审法院未能按照原二审法院发回重审裁定书的要求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本案原二审认为依法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是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的必要前提,且在原二审裁定书已明确指出关于工程造价如何的方法,但一审法院却忽视原二审裁定书的内容要求,采取避重就轻的方式审理本案,导致本案核心争议事实仍无法查明。另瑞鸿源公司先后三次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造价鉴定,在一审庭审时也提出请求按照原二审裁定书的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意见,但一审法院未对该申请进行回应,也未在判决书中进行回应。一审法院对瑞鸿源公司要求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申请的处理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程序明显违法。2.建设工程的结算材料必须以实际施工单位的施工材料为基础依据,一审法院的裁判逻辑明显违反了建设工程结算的正常逻辑和规律。工程造价款项的结算是以实际施工方上报的施工为基础,一审法院采用由上往下测算的方式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推算明显错误。虽本案中瑞鸿源公司与远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中约定双方之间的结算价计算依据甲方(即石化五建公司)与业主/总包SSEC最终结算总价基础上下浮2%,但以上两份合同条款的约定并不能作为本案工程款项的结算可以采取由上往下测算的依据。首先,无论是石化五建公司、石化上海公司还是石化公司,其在工程造价结算和审定时都必须以最底层实际施工方提供的具体施工材料为结算和审定的基础;其次,“工程价款审定”实质上是上游工程单位对下游工程单位上报的具体施工材料的审定,主要审查的是下游工程单位所上报的材料内容是否与实际施工结果相吻合,目的是避免出现上报材料与实际施工成果不符或出现虚报、瞒报工程量等作假情形,以便双方公平结算工程款;最后,本案实质上不具备由上往下测算的基础。3.一审法院在石化五建公司、石化上海公司、石化广州分公司拒绝提供相关结算材料的情形下认定其相互之间已完成结算毫无事实依据。首先,一审庭审时石化五建公司、石化上海公司、石化广州分公司称已完成了工程结算,但拒绝提供相关材料,且在一审法院发出补充证据通知书的情形下,石化广州分公司、石化公司仍然拒绝提供,一审法院仅根据石化五建公司、石化上海公司、石化广州分公司提供的一纸结算单就认定其互相之间已完成结算毫无事实依据;其次本案最大的争议在于对工程造价的认定,这直接涉及到瑞鸿源公司的合法利益,一审法院应当在石化五建公司、石化上海公司、石化广州分公司主张其互相之间已完成结算的情形下对其主张的工程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二、一审法院未对本案基础事实进行查明,严重损害了瑞鸿源公司的合法权益。1.根据石化五建公司、石化上海公司、石化广州分公司的庭审主张,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互相之间的结算材料实际是由其各方实际掌握,为了查明其互相之间工程结算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其三者之间有义务提供相关资料,但其三者并未提交相关的结算资料。为此瑞鸿源公司先后几次向一审法院提交《责令被诉人提交书证申请书》,要求一审法院责令石化五建公司、石化上海公司、石化广州分公司提交,但一审法院拒绝查明核心争议事实。2.在石化五建公司、石化上海公司、石化广州分公司拒绝提供书证材料以配合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未能适用证据规则判决石化五建公司、石化上海公司、石化广州分公司承不利的后果明显错误。三、一审法院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1.一审法院对于同一工程项目产生的两起相同性质的纠纷案件采取完全不同的审理方式,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违反了司法统一性原则。2.涉案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属于专业性问题,应当由具备专业资格的鉴定机构解决,也只有司法鉴定方可避免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下游施工单位工程款被上游工程单位侵吞以及“工程腐败”的风险,从而公平公正地保护涉案工程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平息社会矛盾。四、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仅酌情从2021年3月1日起算明显错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从2013年9月6日起算。五、一审法院判决石化五建公司、石化上海公司、石化广州分公司、石化公司无需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无事实依据且明显错误。因一审法院拒绝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也未对石化五建公司、石化上海公司、石化广州分公司之间结算真实性及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本案应付工程款多少等核心事实尚未查明,石化五建公司、石化上海公司、石化广州分公司三者之间款项是否已经结算并是否已支付完毕也无法认定,故判决石化五建公司、石化上海公司、石化广州分公司、石化公司无需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无事实依据且明显错误。六、本案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九年之久,并已长期投入使用,不存在虚报工程量的问题和虚增工程价款的问题,工程价款完全可通过项目现场结合施工图纸确定。七、远腾公司目前没有偿付能力。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核心案件事实未查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改判。
远腾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没有同意瑞鸿源公司的鉴定申请,是属于一审法官由裁量权的范围。二、远腾公司没有能力支付瑞鸿源公司的工程款,若需在合同约定外支付工程款,应由实际受益人来支付。三、远腾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也就不需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远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取得石化五建公司的工程款。
石化五建公司、石化上海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石化五建公司、石化上海公司不是发包方,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责任,且与瑞鸿源公司均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瑞鸿源公司与远腾公司之间的纠纷与石化五建公司、石化上海公司无关。
石化广州分公司、石化公司辩称,石化广州分公司、石化公司与瑞鸿源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更不存在债务关系。且石化广州分公司、石化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石化上海公司,与石化上海公司已完成结算,结算是完全依照合同进行,是真实合法的。
远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瑞鸿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瑞鸿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要求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扣减瑞鸿源公司应承担的税金及其他费用的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1.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瑞鸿源公司有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远腾公司也有抗辩少付或不付工程款的权利。一审法院却要求远腾公司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扣减瑞鸿源公司应承担的税金及其他费用的问题,即主张少付或不付工程款的问题。且石化五建公司就扣减瑞鸿源公司应承担的税金及其他费用提交了相关证据,客观上具备在本案中进行审理的案件。2.一审法院以石化五建公司没有与远腾公司结算、各方对扣减存在争议为由,不对本案中是否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税金及及其他费用进行裁判,应予以纠正。3.一审法院以相关项目及金额未经各方充分举证及质证为由,不对本案中是否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税金及其他费用进行裁判,更是一种不作为。石化五建公司在一审时应扣减相关税金及其他费用进行了举证,提供了瑞鸿源公司领取物资、使用机械、应扣税点的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却无视这些证据,没有组织各方进行质证。二、一审法院对于工程结算的理解存在重大错误,将工程造价和工程结算价混为一谈。工程造价是指构成项目在建设期预计或实际支出的建设费用,工程结算价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核减各项费用、税金之后应支付给施工方的款项。本案中经石化五建公司审定的32077066元,是工程造价,不是石化五建公司与远腾公司的结算价,实际上石化五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最终结算价是扣除了相关税金及其他费用的。一审法院直接将石化五建公司审定的工程造价认定为最终结算价,不将甲供材料、水电费、税金等费用予以扣减,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针对瑞鸿源公司施工部分的造价计算错误。一审法院计算瑞鸿源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是用石化五建公司审定的工程造价减去(2018)粤0112民初3263号民事判决司法鉴定认定黄埔二建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该算法有误。该民事判决鉴定由于缺少部分证据等原因,司法认定的工程造价低于实际工程造价。四、一审法院关于远腾公司存在怠于结算,应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认定错误。1.远腾公司从未怠于与石化五建公司结算,双方未完成结算是因为石化五建公司提交给远腾公司的结算材料只有一张纸,没有工程结算所需的基本资料,远腾公司没法判断石化五建公司的结算价是否正确、合理。同时由于涉案工程进入司法程序,当时黄埔二建公司诉远腾公司的案件还在司法鉴定中,作为案件当事人应当尊重司法判决的结果,而不是草率地与石化五建公司完成结算。且远腾公司遵照原二审民事裁定书的指引,暂未完成与石化五建公司的结算工作是没有问题的。2.一审法院对远腾公司何时应当完成结算方面持双重标准。五、若石化五建公司审定的工程造价可作为工程结算的基础,那么扣减税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后,远腾公司仅需向瑞鸿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528270.02元。六、远腾公司向瑞鸿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没有成就,远腾公司向瑞鸿源公司支付工程款是以远腾公司收到石化五建公司的付款为前提,但远腾公司至今未收到石化五建公司支付的工程尾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改判。
瑞鸿源公司辩称,远腾公司的事实主张毫无依据,与现行法律相悖,应依法纠正。一、远腾公司在尚未办理结算的条件下要求直接在处理本案纠纷过程中计算并扣减有关税金及其他费用的主张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二、远腾公司明显存在重复计算工程管理费的情形。三、远腾公司主张直接从工程扣减水电费、罚款以领用物料费等各项费用无客观事实依据。四、远腾公司与石化五建公司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其不仅应当支付剩余的全部工程款,还应当对逾期支付工程款项的行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石化五建公司、石化上海公司述称,不清楚具体情况,不作评价。
石化广州分公司、石化公司述称,其两者的合同相对方只有石化上海公司,与远腾公司没有合同关系。
瑞鸿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远腾公司向瑞鸿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3177619.07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一年期年利率6%计算,从2013年9月6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2.石化五建公司、石化上海公司、石化广州分公司及石化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远腾公司、石化五建公司、石化上海公司、石化广州分公司、石化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1日,中国石化集团第五建设公司经核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后名称为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4月1日,中国石化集团上海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中石化上海工程有限公司。
瑞鸿源公司无建筑业企业施工资质证书。
远腾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书编号D262003038)、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及施工劳务不分等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书编号D362003035)。石化五建公司具有石油化工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书编号D144018561)。石化上海公司具有工程设计综合资质甲级《工程设计资质证书》(证书编号A131000823)。
2011年12月20日,石化广州分公司与石化上海公司签订《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石化上海公司总承包石化广州分公司的20万吨/年高性能聚丙烯装置及装置外110kV/35kV变配电站等工程,工程地点为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合同范围包括上述工程的详细设计、采购、施工到中间交接,(中间交接按石化股份建【2008】268号文执行)以及开车技术服务及保镖(从中交到投料试车出合格产品后72小时止),从中间交接到交工验收石化上海公司提供配合服务,参加竣工验收;开工日期为2011年7月8日,中间交接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膜回收部分原则上与主装置同步投用);工程总费用为55074.99万元,不含两年备品备件的费用;合同总价为28009.94万元,其中设计费1487万元,施工费12758.9万元,材料费13031万元,其他相关费用733.04万元。
2011年10月18日,石化上海公司与石化五建公司签订《中国石化广州分公司20万吨/年高性能聚丙烯装置项目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石化五建公司承包中国石化广州分公司20万吨/年高性能聚丙烯装置土建、安装施工工程到中间交接(中间交接按石化股份建(2008)268号文执行)以及开车技术服务及保镖(从中交到投料试车出合格产品后72小时止),从中间交接到交工验收石化五建公司提供配合服务,参加竣工验收,以及SSEC临建;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0日,中交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97天。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暂估为8108万元(含现场临时设施350万元)。合同总价是指承包商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在施工中发生的与施工过程有关的特定条件下的费用、为满足工程质量、安全和合同中规定的各种要求而发生的各项费用。承包人承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凡是业主或发包人提出需由承包人实施完成的工作或任务,承包人将此类工作或任务视作合同规定的工作同样来实施,且满足业主和集团公司的各项质量、进度、安全HSE等各项规定,其发生的费用按集团公司对项目批复概算中相应的内容按招投标确定的降点数来计价。承包人承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发包人或业主考虑项目进度、人员安排等因素,在承包人合同范围内的工作,经与承包人协商后可由第三方来实施时,承包人应予以积极配合,且无条件的执行,其涉及的施工费用按其工程量相应的承包人合同中扣除。承包人承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由发包人或业主为了本工程顺利实施而建设的项目现场办公、仓库、围蔽等一切临时设施的费用,经与承包人协商后由实施项目安装的承包人按合同比例予以分摊。如无变更发生,除按合同附件三中1.3条合同总价调整原则进行调整外,合同总价将不做任何其它调整。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23.合同价款及调整,23.1合同类型,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
石化五建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远腾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双方均未写明签订日期),约定远腾公司承包20万吨/年高性能聚丙烯装置建筑工程及业主零星检维修项目,工程地点为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广州石化化工区内,承包范围包括:1.20万吨/年高性能聚丙烯装置项目总图、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建施工直至工程中交以及开车技术服务及保镖(从中交到投料试车出合格产品后72小时止),并协助、配合石化五建公司完成竣工验收等工作;2.业主零星检维修项目的建筑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第二条合同价款约定:1.暂估合同价款为3000万元,用于确定进度款支付限额,不作为工程结算价款的标准或依据;因工程量增加等原因,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累计付款数额需超过上述暂估合同价款的80%的,双方应签订补充协议变更暂估合同价款等有关内容。2.工程量,远腾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根据施工图纸计算,并应经石化五建公司审核,超出施工图纸的工程量,远腾公司驻工地代表必须于施工后48小时内依次提交石化五建公司专业工程师、费用工程师和项目经理审核,石化五建公司审批后,报请业主/总包/监理单位批准;业主/总包/监理单位批准的,其批准的工程量纳入本合同计价、结算;未按前述规定办理审核、审批手续的工程量,不作为工程付款、结算的依据。3.结算价款计算依据,在石化五建公司与业主/总包SSEC最终结算总价基础上下浮2%,包含远腾公司供应材料费用,包含税金;结算价款计算已依据包含了远腾公司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全部费用,其他任何费用均不计取;市场价格或政府指导价变化的,以上价款计算依据不调整。4.结算方式,业主/总包SSEC与石化五建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在此基础上在下浮2%为结算总价款。第三条双方现场代表约定,1.甲方项目经理刘长宽,履行本合同规定职责;2.乙方驻工地代表史海东,代表乙方履行本合同,有权代表乙方签署、接受或接收与本合同有关的协议、通知、函件、分包工程结算或任何其他文件。第十条付款及工程结算约定,第二款扣除款项,1.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尾款前,有权扣除各项应扣款项。应扣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有偿提供的材料费、机械费、水电汽费、甲方代付款项(如根据本合同代付的乙方工人工资)、违约金、赔偿金和其他乙方应付甲方的到期债务(如当地建筑市场管理费、定额管理费、人员暂住证费等)。2.乙方施工用水、电、汽,装表计量的,按实际用量和业主或者工程总承包方规定的单价计费;否则,按工程结算价款的2%计费并从乙方工程进度款或工程尾款中扣除。3.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施工机械设备,按双方在《行车任务单》中签字确认的台班费计价,费用从乙方工程进度款或工程尾款中扣除。4.乙方根据本合同第九条应向甲方支付的材料费用,从乙方工程进度款和工程尾款中扣除。第三款,工程结算,10.3.1结算价款计算依据执行合同第二条的规定。甲方付款前应扣除各项应扣款项、甲供材料款、甲方或甲方租赁的机械设备的机械费、动力费、甲方代付款项(如根据合同代付的乙方工人工资)、税金、违约金、赔偿金和其它乙方应付甲方的到期债务。10.3.2本合同工程竣工、经业主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30日内,乙方应按规定提供完整的竣工文件资料并按下列规定编制、提交分包工程结算。10.3.3甲方项目部收到乙方编制的本合同结算文件的,应对其进行形式审核,对不符合本合同规定的编制要求的,予以退回;对符合要求的,由项目部各业务主管部门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会签确认。乙方未提供完整的竣工文件资料的,不得确认。项目部经营部门在各部门审核会签的基础上对结算文件予以审核并答复乙方。以上工作在30日内完成。乙方对于甲方项目部经营部门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在30日内向其提出并举证证明;无异议或在30日内未能就异议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甲方项目部经营部门将其审核后的结算文件报甲方项目管理部复审、审计处审计。甲方项目管理部、审计处应在60日内复审、审计完毕。经甲方审计处审计后确认的结算数额,是本合同最终工程结算价款。第四款工程尾款支付,石化五建公司财务部门接到经审计的本合同工程结算,核实已付远腾公司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总额后,经远腾公司申请,除扣留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扣除各项应扣款项外,向远腾公司支付其余工程尾款,但是石化五建公司未收到业主或者工程总承包方支付的该工程结算尾款的除外。第十一条严禁再分包或转包约定,远腾公司不得将本合同工程转包或将其中一部分再分包给其他单位,否则,石化五建公司有权全部或部分解除本合同,全部或部分终止远腾公司对本合同范围内工程施工;远腾公司应赔偿因再分包或转包给石化五建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
2012年,瑞鸿源公司(乙方)与远腾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编号(广石化)分字第1号】(双方均未写明签订日期)。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石化20万吨/年聚丙烯工程土建,承包方式为专业承包,1.5约定结算方式为执行业主制定结算计算方式,1.6工程价格最终以五建最终审定的工程造价为准,其费用包括乙方履行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风险、保险、税、利润和气候影响等等;甲方以最终审定工程造价为基础收取5%作为甲方的管理费,甲方管理费按业主拨付的进度款逐批收取。合同价款暂估价为2000万元,此款额只作为进度款支付控制依据,不作为结算依据,工程款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5日。工程质量为:材料、配件质量合格率100%,单位工程合格率100%,安装工程单位工程优良率92%以上,工程施工质量符合设计图纸及有关施工验收规范的要求,杜绝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发生。甲方驻工地代表为史海东,乙方驻工地代表为沈永建。第八条结算及付款中,第一款工程价款结算约定:1.结算价款计算依据执行本合同1.6条的约定;2.乙方施工用水、电、汽费用按业主的规定计费,并按业主核定的费用从乙方每月进度款或结算款中扣除;3.若乙方使用甲方或甲方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按甲方填写、经乙方签字确认的《行车任务单》中的租赁费另加5%的管理费计价,费用从乙方每月进度款或结算款中扣除;4.若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材料,其价款应按甲方入库价加5%管理费在乙方进度款或结算款中扣除;第二款工程付款约定:1.合同签订后,乙方提交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和工作进度计划,作业设备和人员到达作业现场,按规定取得保证金或履约保函后,甲方收到的工程预付款(合同价款10%)和每批进度款经甲方丁苯橡胶项目部有关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项目部公章,然后报甲方项目管理部有关人员审核后,甲方收取管理费后方可支付给乙方,乙方应提供支付工程款的开户银行名称、账户名称、账号等信息;2.工程款的支付进程按甲方与业主签订合同的约定执行;3.以上条款均按业主付款情况为准,如业主付款不到位,则甲方给乙方付款根据业主付款情况支付工程款。第十条质量保修约定:1.乙方按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甲方、业主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质量责任,质量保修期为:地基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按设计文件规定的该项目的合理使用年限执行,防渗漏工程为五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两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线、装修工程为两年,其他工程为一年;质量保修金按合同总价5%预留,待质保期满,经双方复验合格后,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质保金后,甲方将质保金一次性支付乙方;2.保修期内,因乙方原因造成返修的,乙方应在接到修理通知后48小时内派人免费修理,否则甲方可委托其他单位和人员修理,返修费用甲方在质保金内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交付。
2012年,远腾公司(甲方)与广州市黄埔区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埔二建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双方均未写明具体签订日期)。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广石化20万吨/年聚丙烯工程土建,承包方式为专业承包,1.5条约定结算方式为执行业主制定结算计算方式,工程价格以甲方与五建最终审定的工程结算为基础,(其费用包括乙方履行合同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风险、保险、税、利润和气候影响等等)收取6%作为甲方的管理费,甲方管理费按业主拨付的进度款逐批收取。1.6条合同价款,暂估合同价款为600万元,此款额只作为进度款支付控制依据,不作为结算依据,工程款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工程质量为:材料、配件质量合格率100%,单位工程合格率100%,安装工程单位工程优良率92%以上,工程施工质量符合设计图纸及有关施工验收规范的要求,杜绝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发生。甲方驻工地代表为史海东,乙方驻工地代表为周杰生。第八条结算及付款中,第一款工程价款结算约定:1.结算价款计算依据执行本合同1.6条的约定;2.乙方施工用水、电、汽费用按业主的规定计费,并按业主核定的费用从乙方每月进度款或结算款中扣除;3.若乙方使用甲方或甲方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按甲方填写、经乙方签字确认的《行车任务单》中的租赁费另加5%的管理费计价,费用从乙方每月进度款或结算款中扣除;4.若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材料,其价款应按甲方入库价加5%管理费在乙方进度款或结算款中扣除;第二款工程付款约定:1.合同签订后,乙方提交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和工作进度计划,作业设备和人员到达作业现场,按规定取得保证金或履约保函后,甲方收到的工程预付款(合同价款10%)和每批进度款经甲方广州分公司20万吨/年高性能聚丙烯项目部有关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项目部公章,然后报甲方项目管理部有关人员审核后,甲方收取管理费后方可支付给乙方,乙方应提供支付工程款的开户银行名称、账户名称、账号等信息;2.工程款的支付进程按甲方和业主签订合同的约定执行;3.以上条款均按业主付款情况为准,如业主付款不到位,则甲方给乙方付款根据业主付款情况支付工程款。第十条质量保修约定:1.乙方按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甲方、业主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质量责任,质量保修期为:地基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工程按设计文件规定的该项目的合理使用年限执行,防渗漏工程为五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两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线、装修工程为两年,其他工程为一年;质量保修金按合同总价5%预留,待质保期满,经双方复验合格后,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质保金后,甲方将质保金一次性支付乙方;2.保修期内,因乙方原因造成返修的,乙方应在接到修理通知后48小时内派人免费修理,否则甲方可委托其他单位和人员修理,返修费用甲方在质保金内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交付。
2018年2月,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石化广州分公司的20万吨/年高性能聚丙烯装置项目竣工验收合格。
工程结算情况:1.石化广州分公司提交了与石化上海公司的《工程结算书》,结算审定价为550688400元。2.石化五建公司提交了与石化上海公司于2018年2月1日签署《工程结算审定表》,送审金额为12182.7467万元,核定结算金额9387.2869万元,核减金额2795.4598万元。后附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明细》载明:土建部分SSEC审定估算价39699400元,其中1.总图、建(构)筑物33168500元、合同范围变化(扣仓库明沟)-436800元,2.给排水建筑2467700元,3.SSEC临设4500000元。3.2019年11月20日,石化五建公司向远腾公司邮寄了《关于五建(2011)广州项分字015号结算的通知》,载经审核,分包合同结算数额为32077066元。请你公司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0日内,派员到我公司广州项目部核对应承担的材料费、机械费、水电费、税金。后附《20万吨/年高性能聚丙烯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结算》,载工程项目或单元名称:总图、建(构)筑物SSEC审定结算数额33168500元,合同范围变化(扣仓库明沟436800元,包含在总图专业中,总包SSEC从石化五建公司施工范围内切除,因此不在石化五建公司施工范围,也不在远腾公司合同范围内,非远腾公司施工),远腾公司结算数额(总包SSEC结算金额下浮2%)为32077066元[(33168500-436800)×(1-2%)]。远腾公司于2019年11月25日回复,对分包合同结算金额无法认可,分包合同结算金额无细项,这既不符合行业惯例,也导致我方无法判断结算金额是否合理。我公司下属施工队黄埔二建公司、瑞鸿源公司针对分包合同涉及的工程,于2018年8月、2019年3月先后起诉我方及石化五建公司,并请求支付远超石化五建公司提出的分包合同结算金额。目前其中一件案件已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另一案件虽然已经一审判决,但并未生效,对方极有可能上诉,最终生效判决结果还无法确定。鉴于分包合同所涉及工程款结算问题处于正在诉讼的不确定状态,法院最终认定的工程结算金额可能与你司提出的结算金额存在较大差距,因此应当在尊重生效司法判决的基础上进行结算为宜。
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8)粤0112民初3263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1月13日生效)查明,黄埔二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建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瀚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造价鉴定。建瀚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出具了《广石化20万吨/年聚丙烯工程土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鉴定项目内容:石化广州分公司20万吨年高性能聚丙烯装置项目中由远腾公司及黄埔二建公司共同确认盖章的《工程量计算汇总表(图纸)部分》的丙烯精制(主框架)、4#路以西道路、公用工程(一)(含油废水池除外)、现场机柜室、丙烯精制(三乙基铝)(基础工程、主体钢筋混凝土部分、附属砼结构部分)、丙烯精制1000单元管廊(201B轴-209轴地面以上的钢筋混凝土部分、2A轴及401轴的基础和钢筋混凝土部分)等工程内容,及石化五建公司工程签证单的工程内容。鉴定原则:根据《工程量计算汇总表(图纸)部分》及《广州分公司20万吨/年高性能聚丙烯装置竣工图》(广州石化档案馆版本)依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广东建筑与装饰工程综合定额》(2010)及《广东省市政工程综合定额》(2010)进行计算该项目土建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丙烯精制(主框架):1154974.43元;4#路以西道路:777033.58元;公用工程:978200.32元;机柜室:3064313.9元;丙烯精制(三乙基铝):301515.8元;丙烯精制1000单元管廊:545111.66元;鉴定金额合计(不含签证部分)6821149.69元。鉴定情况说明:石化五建公司工程签证单只有签名无双方单位盖章,签证单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签证单的金额只列出作对比参考,涉及金额206739.25元。该案判决认为:建瀚公司为一审法院经摇珠确定的具有评估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其鉴定过程未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其作出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黄埔二建公司在收到《鉴定报告》后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混凝土泵送增加费有关措施费证据材料,并要求补充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建瀚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初稿)后,针对黄埔二建公司的质证意见已在复函中就措施费问题进行回复,但黄埔二建公司在提交补充意见时未能就其所主张的混凝土泵送增加费有关措施费一次性向一审法院提交有关证据,直至建瀚公司出具正式《鉴定报告》后才提交有关签证单、确认单、收据等材料,黄埔二建公司逾期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补充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至于黄埔二建公司提交了有关签证单,主张签证工程量及造价,但该签证单未有其他当事人的签章确认,故一审法院对于签证单涉及的造价206739.25元不予采信。关于远腾公司应向黄埔二建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金额。根据石化五建公司与远腾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结算价下浮2%,另根据黄埔二建公司与远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远腾公司在结算中收取6%作为远腾公司的管理费。扣除上述费用后,远腾公司已经足额支付黄埔二建公司工程款。故黄埔二建公司以其单方编制的结算书要求远腾公司继续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工程款支付情况:1.石化广州分公司累计向石化上海公司支付工程款546015856.54元,一审庭审中石化广州分公司确认剩余的保修金4672543.46元,其经审核扣除其中120000元维修费用后,剩余款项将向石化上海公司支付,目前正在履行审批手续。2.石化上海公司累计向石化五建公司支付工程款89179225.6元。3.石化五建公司累计向远腾公司支付工程款28544909元。4.远腾公司累计向瑞鸿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0550000元,累计向黄埔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6400000元。
瑞鸿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结算书》,载明:其中施工竣工图部分结算金额39793058.73元;石化五建公司签证结算金额2242228.84元;石化上海公司签证结算金额1692331.5元。其向本院提交了远腾公司盖章的《工程量计算汇总表(图纸)部分》,以及石化五建公司、石化上海公司《工程签证单》复印件,经一审法院核查石化五建公司签证单中仅有部分有项目经理刘长宽签名,石化上海公司签证单均无项目经理签名。
一审法院向石化广州分公司、石化公司发出了《补充证据通知书》,要求其提交广州分公司20万吨年高性能聚丙烯装置工程项目的全部工程施工图纸资料,以及石化广州分公司、石化公司对20万吨年高性能聚丙烯装置工程项目的结算资料。石化广州分公司、石化公司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瑞鸿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会议纪要、移交资料签收表、施工竣工图结算书、上海院工程签证单结算书、五公司工程签证单结算书;远腾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远腾公司向瑞鸿源公司付款的凭证、《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石化五建公司向远腾公司付款的凭证;石化五建公司提交的《中国石化广州分公司20万吨/年高性能聚丙烯装置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石化五建公司支付远腾公司工程款明细、清单、付款单、收据、机械费明细清单、材料费明细清单、石化五建公司分包工程(劳务)结算表、中石化上海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定表、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明细;石化上海公司提交的《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结算书、向石化五建公司付款的凭证;石化广州分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2018)粤0112民初3263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远腾公司从石化五建公司承包20万吨/年高性能聚丙烯装置建筑工程及业主零星检维修项目后,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整体分包给瑞鸿源公司及黄埔二建公司,因瑞鸿源公司与远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瑞鸿源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故远腾公司应当向瑞鸿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价款。
关于案涉工程的造价,根据石化五建公司与远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结算价款计算依据,在石化五建公司与业主/总包SSEC最终结算总价基础上下浮2%”“结算方式,业主/总包SSEC与石化五建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在此基础上在下浮2%为结算总价款”,以及瑞鸿源公司与远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结算方式为执行业主制定结算计算方式,工程价格最终以五建最终审定的工程造价为准”,可知远腾公司与石化五建公司、瑞鸿源公司与远腾公司之间的结算均以上一级的结算价款为依据,依次向下结算。现石化五建公司已经与石化上海公司达成《工程结算审定表》,确定石化上海公司与石化五建公司之间的《中国石化广州分公司20万吨/年高性能聚丙烯装置项目施工承包合同》造价为9387.2869万元,并在《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明细》中明确土建部分-总图、建(构)筑物总价为33168500元,扣除合同范围变化(扣仓库明沟)436800元,土建部分-总图、建(构)筑物造价为32731700元。该结算价格可作为石化五建公司与远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工程造价的基础依据,根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下浮2%为结算总价款,一审法院对石化五建公司在《关于五建(2011)广州项分字015号结算的通知》中提出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结算价格为32077066元[32731700元×(1-2%)]的意见予以采信。
远腾公司承包工程后,已经将工程全部分包给黄埔二建公司及瑞鸿源公司,其在一审庭审中亦陈述自身并不参与施工,仅抽取相应的管理费。其中黄埔二建公司已经就工程结算提起诉讼,(2018)粤0112民初3263号民事判决认定远腾公司已经支付的进度款640万元已经足以偿付黄埔二建公司工程价款。一审法院参考建瀚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及上一手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下浮2%,认定黄埔二建公司与远腾公司的工程造价(未扣6%管理费)应为6684726.7元[6821149.69×(1-2%)]。故瑞鸿源公司与远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的工程造价应为25392339.3元(32077066元-6684726.7元),扣除合同约定的5%管理费,工程结算价应为24122722.34元。远腾公司已向瑞鸿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0550000元,尚余工程款为3572722.34元。
关于石化五建公司提出的工程结算款中应当扣除远腾公司使用石化五建公司的机械费;领用石化五建公司物资,应扣材料费;以及水电税等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远腾公司与瑞鸿源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问题,上述扣款应首先在石化五建公司与远腾公司之间进行结算,远腾公司、瑞鸿源公司对扣款本身亦持有异议,相应扣款项目及金额未经各方充分举证及质证,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宜一并进行处理,石化五建公司、远腾公司、瑞鸿源公司可就上述扣款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多年,远腾公司与石化五建公司长期未进行结算,远腾公司怠于履行与石化五建公司结算的义务,不正当地阻碍其与瑞鸿源公司约定的付款条件的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远腾公司应向瑞鸿源公司履行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关于工程款中剩余5%的保修金,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多年,质量保修期已届满,保修金的支付条件亦已成就,相应的保修金应予支付。综上,一审法院确认远腾公司应向瑞鸿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3572722.34元。
关于瑞鸿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11月20日,石化五建公司向远腾公司邮寄了《关于五建(2011)广州项分字015号结算的通知》,要求远腾公司进行结算,远腾公司未予结算。远腾公司怠于履行与石化五建公司结算的义务,导致与瑞鸿源公司的结算亦无法进行,瑞鸿源公司要求远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考虑远腾公司收到《关于五建(2011)广州项分字015号结算的通知》后,履行两次结算所必要的时间,以及(2018)粤0112民初3263号民事判决书的生效时间,一审法院酌情确认远腾公司向瑞鸿源公司支付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关于瑞鸿源公司要求石化五建公司、石化上海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石化五建公司、石化上海公司与瑞鸿源公司均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其亦非发包方(业主方),瑞鸿源公司要求石化五建公司、石化上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瑞鸿源公司要求石化广州分公司(石化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查明事实,石化广州分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进度款,并不存在欠付款项的情形,瑞鸿源公司要求石化广州分公司(石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远腾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瑞鸿源公司支付工程款3572722.34元及利息(利息以3572722.34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瑞鸿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5931元,由瑞鸿源公司负担160549元,远腾公司负担35382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瑞鸿源公司预交,瑞鸿源公司同意由远腾公司在履行该判决时向其迳付,一审法院不作退还。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远腾公司提交粤建造发(2011)004号《关于调整建设工程税金计价标准的通知》拟证明行业规定瑞鸿源公司承担的税金税率为3.45%。并提交《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以及对应的工程造价等争议事项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涉案工程款金额的确定问题。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存在转包和分包的情形,远腾公司从石化五建公司处转包取得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瑞鸿源公司和黄埔二建公司,且远腾公司并未对此进行任何施工,因此瑞鸿源公司和黄埔二建公司的施工范围限于远腾公司从石化五建公司转包范围内。其次,瑞鸿源公司与远腾公司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和远腾公司与黄埔二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协议》均约定工程价格以远腾公司和石化五建公司最终审定的工程结算为基础,然后石化五建公司在此基础上收取一定比例的金额作为管理费。故此远腾公司应支付给瑞鸿源公司和黄埔二建公司的工程价款总额应低于其与石化五建公司的结算价,这也符合正常的市场规律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再次,虽远腾公司对于石化五建公司作出的《关于五建(2011)广州项分字015号结算的通知》不予认可,但其并未通过诉讼等正常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并未在本案中提出充分的证据来推翻该结算文件,故在此情形下,瑞鸿源公司和黄埔二建公司从石化五建公司处转包获得的工程应得工程价款应以该结算价来确定。最后,鉴于黄埔二建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已在生效的(2018)粤0112民初3263号民事案件中通过鉴定的方式予以确定。参照该鉴定意见,并考虑到黄埔二建公司和瑞鸿源公司合计应得的工程价款应限于远腾公司和石化五建公司的结算价之内的因素,一审法院据此以结算价减去黄埔二建公司的工程价款并扣除管理费从而确定远腾公司的工程价款既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公平原则。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待远腾公司与石化五建公司的结算金额最终确定的情形下,各方可依据最终的结算金额再来确定本案工程价款。瑞鸿源公司于二审中提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因涉案工程价款可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予以确定,故瑞鸿源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对本案的处理不具有必要性,本院对此不予准许。至于瑞鸿源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未按照原二审发回重审裁定书的要求进行鉴定程序存在违法的问题。由于(2020)粤01民终4960号民事裁定书作出时,黄埔二建公司所涉的(2018)粤0112民初3263号民事案件仍在审理中,而本案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该民事案件已审结并生效,故本案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发生了变化,一审法院根据现有的新的事实且鉴定并不具有必要性的前提下作出本案一审判决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本院对于瑞鸿源公司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远腾公司请求扣款的主张是否应支持的问题。如前所述,远腾公司和瑞鸿源公司的工程最终结算价应以远腾公司和石化五建公司的结算价作为基础,现远腾公司对于石化五建公司作出的结算通知虽不予认可,但其却不积极提起诉讼等正当法律途径解决双方争议,导致本案最终工程结算价无法确定,且目前远腾公司、瑞鸿源公司对于扣款事项亦持有异议,一审法院根据目前双方所举证据情况,认为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并告知三方之间可就扣款事项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更有利于各方纠纷的解决,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远腾公司自己怠于与石化五建公司结算却要在本案中要求扣除相关款项并认为一审法院浪费司法资源明显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远腾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于本案的处理无实际意义,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远腾公司是否应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远腾公司收到石化五建公司的结算通知后,却怠于与石化五建公司进行结算而导致本案瑞鸿源公司无法与其结算,故瑞鸿源公司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远腾公司上诉称其无需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利息起算时间,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远腾公司收到通知的时间,履行结算的合理期限以及另案的生效时间酌情确定利息起算时间合情合理,瑞鸿源公司不考虑双方结算方式是以上手的结算为基础,现上诉称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实际交付之日的次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明显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石化五建公司、石化上海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石化五建公司、石化上海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转包人,既非瑞鸿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亦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远腾公司请求该两公司承担责任既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该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石化广州分公司、石化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石化广州公司虽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但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在瑞鸿源公司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来推翻或反驳石化广州分公司、石化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石化广州分公司已根据结算情况依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符合证据认定规则,故瑞鸿源公司上诉请求两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瑞鸿源公司、远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兰州远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瑞鸿源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72722.34元及利息(利息以3572722.34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深圳市瑞鸿源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5931元,由深圳市瑞鸿源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60549元,兰州远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382元。上述受理费已由深圳市瑞鸿源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预交,深圳市瑞鸿源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同意由兰州远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向其迳付,一审法院不作退还。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313元,由深圳市瑞鸿源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95931元,兰州远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3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琦
审判员 杨玉芬
审判员 刘 欢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宝珊
蔡萧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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