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521民初1477号之一
原告:**三,男,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建设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86410152X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石化上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910号一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425007451R。
法定代表人:张新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枞烨,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化泉州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泉惠石化工业区内(东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93758582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三与被告***、山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上海工程有限公司、中化泉州石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欲私下进行协商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三撤诉。
案件受理费922.88元,减半收取计461.44元,由原告**三负担。
审 判 长 孙 莉
人民陪审员 蔡淑桂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