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娴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103民初1858号
原告:***,男,1986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济南市高新区。
原告:***娴,女,1988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济南市高新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长顺,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阳,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红燕,女,1963年9月9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女,1964年4月5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粉,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天,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历下区经十东路105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264388811N。
法定代表人:聂军,董事长。
原告***、***娴与被告王红燕、***,第三人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
原告***、***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王红燕、***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二、判令王红燕、***协助***、***娴办理房屋过户。三、判令王红燕、***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7日,***、***娴与王红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王红燕、***帮助***、***娴使用其购买资格,按照购房要求交款购买济南市委市府机关单位集资团购买济南城投集团公司开发的位于东城逸家的济南市公务员宿舍区域的房屋,购房后与房屋有关的一切权益转给***、***娴;(二)***、***娴将转让名额费用15万元、首付款30万元、及中介公司佣金3万元交付后,王红燕、***应待房屋可过户时,及时过户给***、***娴;(三)合同第9条约定违约情形:“无论房价上涨或下跌甲乙双方未能在单位允许上市交易后七日内进行房产交易过户”,并明确了违约责任为违约方给守约方人民币200万元并承担中介费佣金。”合同签订后,***、***娴分以下阶段向王红燕、***支付了购房款(含储藏室和车位)等费用共计1241700元:(1)2016年1月6日至8日,***通过中介机构POS机分5次支付中介佣金和转让名额费用共计18万元;(2)同年1月28日***娴分四次转账购房款共17万元、***四次转账购房款16万元至***账户;(3)同年4月23日***娴四次转账购房款20万元、***四次转账购房款20万元至王红燕账户;(4)同年4月25日***四次转账购房款18.17万元至***账户;(5)同年6月1日***三次转账购房款15万元至王红燕账户。2016年4月24日,王红燕与***签订《东城逸家团购房签约确认单》,明确受让方***已将房屋、地下室及车位款项支付给转让方王红燕,并且王红燕已于当日配合***以王红燕名义办理完毕贷款事宜。***从2016年9月18日开始,一直使用王红燕贷款银行卡偿还房屋贷款,至起诉时已偿还房屋贷款共计124434元。且,自涉案房屋交付使用后,***、***娴自费30多万元,进行了装饰装修及购买家具家电,并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至今已居住三年有余。***、***娴认为其与王红燕、***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应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济南房价大幅上涨后,在合同有效且能够继续履行的情况下,王红燕、***不愿意按照合同的约定价格将上述房产出售给***、***娴,构成严重违约。***、***娴多次找王红燕、***协商,答应了再向其支付几十万的过分要求,甚至代替王红燕支付了房产登记契税及住宅专项维修基金,随时可以领取房产证,但王红燕、***再次反悔,不予配合***、***娴办理过户登记。因王红燕、***多次反悔,不予履行合同,也不给予***、***娴合理的赔偿,导致拖延至今,***、***娴的孩子无法在当地落户上学,给***、***娴家庭生活带来了极大的困扰和不便,严重侵害了***、***娴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及多次反悔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使两原告受到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要求王红燕、***继续履行合同,故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涉不动产东城逸家小区1栋2-403房屋位于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不在本院管辖区域内,本院无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郭庆军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周炜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