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与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济南市历下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民终10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下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爽,男,济南市历下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济南市历下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历下征收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历下征收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一审判决没有注意合同对于过渡期限的约定,由于逾期安置,城建公司、历下征收中心从2009年开始支付逾期过渡费每月1596.30元,一审判决每月798.15元的过渡费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将违约滞纳金与违约利息混淆。按照两倍标准支付过渡费仍不足以弥补***的损失。***主张的搬家费用、交通补助费用、过渡费违约金利息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对于历下征收中心的请求是错误的。合同中有历下征收中心的公章,历下征收中心是独立的法人,应当独立承担责任。
城建公司辩称,(一)***与城建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城建公司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发放过渡费。城建公司应当发放过渡费至安置房屋交付为止,城建公司通知***安置房屋可以交付并限期办理入住手续,***拒绝办理入住手续,应当视为已经交付,城建公司支付过渡费的义务应当终止。因***拒绝接收房屋而导致过渡费损失扩大,应当由***自己承担责任。(二)***主张2010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拆迁过渡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济南市历下区省府前街建设改造指挥部于2009年12月19日在媒体上发布通知,并逐户电话通知,要求被拆迁人在通知的时间段办理安置房屋的入住手续,并且过渡费发放至办理入住手续当月月底即2009年12月30日,未按期办理入住手续的居民不再计算超期安置过渡费。拆迁安置协议约定,过渡费发放至2009年12月30日,***要求之后的过渡费没有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在同一小区内调整安置房位置违约,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6年公示安置房位置时,整个盛福片区尚未开工建设,后因土地政策及总体规划要求的原因,致使安置房屋无法再原公示位置上建设,属于情势变更。城建公司协调历下区政府又向***多支付了两个月的过渡费,并且对安置房屋又进行了260元/平方米的让利以及其他优惠。安置房屋仅是在小区范围内的位置调整,未实际影响***的居住利益,该情形不属于城建公司违约。
历下征收中心辩称,同意城建公司的答辩意见。
**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历下征收中心和城建公司补发****2010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过渡费4.5万元(按现行拆迁政策标准计算),并赔偿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6月20日,在实施省府前街道路及两侧环境综合整治工程中,城建公司作为甲方、历下征收中心作为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与省府前街住户***作为乙方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城建公司按评估确定的三种单价4236.95元、4256元、4195元/平方米给***货币补偿,拆除***省府前街48号建筑面积分别为26.57平方米、8.44平方米、18.20平方米的房屋三处,将***安置在盛福小区E区x号楼x单元xx室,建筑面积86.80平方米,单价2741元/平方米和盛福小区E区x号楼x单元xx室,建筑面积46.71平方米,单价2885元/平方米的房屋两套。安置房价值与补偿款之间的差价,由***承担。自行过渡的,过渡费为15元/平方米·月,本次发放2个月过渡费,金额为1596.30元,过渡期至安置房交付时止;逾期支付过渡费的,每延期一天,按违约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等人的房屋被拆除,城建公司自2007年7月起开始给***等人支付过渡费。
盛福小区安置房屋建成后,城建公司于2009年12月19日在济南时报刊登公告,通知省府前街改造工程中被拆迁的居民办理入户安置手续。因安置房屋的地点不是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公示的E区位置,***拒绝办理入住手续。2010年3月,城建公司停止支付给***等人过渡安置费。
一审法院认为,城建公司委托历下征收中心与***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各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城建公司未与***协商,将安置房由E区变更为C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要求城建公司继续支付过渡费,并承担逾期支付过渡费的违约金,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历下征收中心在城建公司的委托范围内与***签订协议,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城建公司承担,其作为受托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要求历下征收中心支付过渡费并赔偿违约金,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2010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过渡费39907.50元(按每月798.15元计算);二、被告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2010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过渡费的利息(按每月应付798.15元为基数,自每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每日万分五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济南市历下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主张自2008年12月起实际按照每月1596.30元的标准领取逾期安置过渡费,提交华夏银行存折一份。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提交存折记载的过渡费发放明细,2009年最后几笔过渡费实际按照每月1596.30元的标准发放。双方当事人已经以实际履行变更了原协议约定的过渡费数额,一审按照原约定过渡费数额判决城建公司承担义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城建公司应当向***支付2010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过渡费79815(1596.30×50)元。涉案房屋安置补偿协议的主体是城建公司与***,历下征收中心为城建公司的代理人,合同的权利义务由被代理人即城建公司享有及承担,***要求历下征收中心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城建公司逾期支付过渡费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约定的滞纳金即对***损失的弥补,***主张的搬家费等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城建公司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其在答辩中针对一审判决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二审审查的范围。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支付2010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过渡费79815元;
四、被上诉人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支付2010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过渡费利息(按每月应付1596.30元为基数,自每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五、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上诉人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曹慧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