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30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22。
法定代表人:王贲志,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学民,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占康,贵州贵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43。
法定代表人:潘长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燕,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8G。
法定代表人:李广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燕,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3E。
法定代表人:刘长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燕,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4K。
法定代表人:邢路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沫含,女,199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原审第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0L。
法定代表人:刘跃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成,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奎,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
上诉人青岛海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特公司)、***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也公司)、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钢公司)、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钢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城投)及原审第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3民初4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海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学民、唐占康,钰也公司、青钢公司、青钢集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瀚、王玲燕,青岛城投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沫含,八冶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成、孙家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海特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具体金额减为:工程欠款本金:4483280.52元。利息:房屋修缮项目利息以3022313.29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渣盆间项目利息以1460967.23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4483280.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钰也公司、青钢公司、青钢集团、青岛城投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海特公司为案涉两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及工程结算总造价、各方均无异议的已付款额均正确;在房屋修缮项目认为青钢公司、青钢集团对本案中钰也公司的债务构成债务加入而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与海特公司主张三公司混同而承担共同责任在本案中的法律效果基本一致。但是,一审法院在房屋修缮项目上的工程欠款及利息判决错误,未支持海特公司在渣盆间项目上的诉讼请求而认为可另行主张,以及驳回对青岛城投的诉讼请求等均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一审法院对案涉两个项目的判决均基于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是否结算及结算数额,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30日新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与该条一致。该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发包人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的数额是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的数额,而不是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欠付实际施工人的数额。即,在本案中,钰也公司等青钢系一方应当向海特公司支付的数额是其欠付八冶集团的数额,而不是八冶集团欠付海特公司的数额,与八冶集团和海特公司之间是否结算无关。一审法院根据工程建设审核报告,认定房屋修缮项目工程结算总造价8,493,606.37元(其中含甲供材1,755,293.08元),已付工程款3,716,000元;渣盆间项目工程结算总造价4,014,181.62元(其中含甲供材1,643,214.39元),已付工程款91万元。据此,两个项目欠付款应为:房屋修缮项目8493606.37-1755293.08-3716000=3,022,313.29元,渣盆间项目4014181.62-1643214.39-910000=1,460,967.23元,合计欠付工程款应为3022313.29+1460967.23=4,483,280.52元。因此(一)在房屋修缮项目上,一审判决工程欠付款额2,763,846.43元错误,应当为3,022,313.29元。一审法院根据八冶集团与海特公司结算额6,479,846.43元、扣除已付款3,716,000元及管理费等,算得工程欠款额2,763,846.43元,违反前述规定。(二)在渣盆间项目上,一审法院认为海特公司与八冶集团之间未进行最终结算、八冶集团主张与海特公司就甲供材问题上有争议、且海特公司只将八冶集团列为第三人而未主张实体权利等驳回海特公司在渣盆间项目上的诉讼请求,但认为海特公司可向八冶集团另行主张等,违反前述规定。并且,一则八冶集团没有主张过与海特公司在甲供材问题有争议(一审判决后,八冶集团再次确认未提过争议),二则八冶集团也未举证证明此争议,三则八冶集团不是实际施工主体,其与实际施工人没有必要、也不可能主张这样的争议。值得一提的是,2020年12月30日新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与该条一致。二、一审法院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判决在起算时间上违反了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30日新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与该条一致。据该条规定,利息从发包人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因此,利息的计算与八冶集团和海特公司之间是否结算、何时结算无关。而一审法院判决的房屋修缮项目欠款利息起算时间为八冶集团与海特公司结算日期2018年12月12日,此时,连五年质保期都已远远超出了,甚至案涉项目可能已经被拆除。案涉两个项目因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发包方以此为由拖延办理竣工手续,工程竣工后先交付使用、后办理的竣工手续。实际施工人以竣工报告上的时间主张利息已是少算利息了。三、青钢公司、青钢集团与钰也公司存在明显混同情形,应对案涉两个项目上的债务承担偿付责任,具体意见同一审,不再赘述。四、根据公司法,青岛城投应当为青钢集团的债务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青岛城投对青钢集团的托管行为系基于政府的决定,因而认为海特公司要求青岛城投对工程款债务承担责任的主张不属于一审法院审查范围并驳回海特公司对青岛城投的诉讼请求与公司法规定相悖,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本案中,青岛市人民政府作为青钢集团和青岛城投共同的唯一股东,作出由青岛城投接管青钢集团的决定,不论是政府行为还是民事行为,在实际效果上,均使青岛城投成为青钢集团的实际控制人,青钢集团失去了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因此,青岛城投当然应当承担为青钢集团的债务承担偿付责任。五、财产保全保险费系海特公司作为保全申请人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合理支出的诉讼费用,应当由钰也公司、青钢公司、青钢集团、青岛城投承担。
钰也公司答辩称,一、钰也公司与海特公司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钰也公司对海特公司无直接付款义务。涉案总包施工合同系钰也公司与八冶集团签订,钰也公司系发包人,八冶集团系承包人。钰也公司从未与海特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如海特公司与八冶集团签订分包合同,其应当依据分包合同向合同相对方八冶集团主张工程款。二、假设海特公司具备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主体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向钰也公司主张发包人的付款责任,因钰也公司与八冶集团就涉案两份施工合同尚未完成结算,无法确定付款数额,尚未达到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钰也公司没有欠付八冶集团工程款的情况下,无须向海特公司承担工程款的付款责任。1.一审中海特公司提交的证据《结算审核报告》上并没有钰也公司盖章确认,也没有钰也公司审计人员签字确认。该《结算审核报告》上仅有陈中校签字,陈中校不是钰也公司员工,其无权代表钰也公司就涉案工程出具任何审核意见。陈中校系青钢公司员工,青钢公司一审庭审中陈述陈中校于2016年与青钢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无权代表上诉人或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任何材料及文件。也即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由陈中校于2017年10月30日签字的《结算审核报告》,无法证明钰也公司已与原审第三人完成结算。一审证人曹某的证人证言为虚假,不应根据其证言认定陈中校签字的该份《结算审核报告》具有证据效力。2.海特公司主张工程款,对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负有举证义务。在未能提供真实有效的结算依据的情况下,也未提出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三、海特公司向钰也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付款责任是发包人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该规定主旨为突破合同相对性是有限制的,应以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为限。根据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利息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范畴。因此海特公司无权向钰也公司主张利息,其应当依据分包合同向八冶集团主张利息。同时钰也公司与八冶集团尚未结算,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钰也公司对八冶集团也不应当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四、青钢公司、青钢集团从未作出过加入到钰也公司本案债务履行当中的意思表示,没有与钰也公司签订过债务加入的协议。五、青钢公司作为钰也公司的控股股东,根据内部管理流程及国有企业相关法律规定,对钰也公司工程质量及合同履行等进行监督管理,不构成与钰也公司的人格混同。青钢集团非钰也公司股东,与钰也公司不构成人格混同。在涉案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钰也公司对外具备独立的意思表示,不受青钢公司支配,更不受青钢集团控制。钰也公司与八冶集团签订施工合同、向八冶集团独立支付工程款。青钢公司仅为履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监管职责。综上,海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全部予以驳回。
青钢公司答辩称,一、青钢公司与海特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海特公司向青钢公司主张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系钰也公司,而非青钢公司。即使海特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付款责任,在其他条件成就的情况下,也仅能向钰也公司主张,向青钢公司主张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青钢公司从未在涉案施工合同及其他施工资料上加盖过公章。一审海特公司提交证据中的个别施工资料中加盖有“青岛钢铁有限公司工程管理处(内部使用章)”,其真实性存疑,即使真实也不应当根据证人证言认定为青钢公司之意思表示。2.根据交易标的的归属、对价的支付、发票的开具、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维护等综合判断确定交易主体,是探究合同履行主体的基本方法,不能仅考虑是否在某个时点或者某份文件存在形式上的个别印鉴而混淆或者全部认定为合同履约主体。结合本案,施工合同系钰也公司与八冶集团签订,青钢公司并非合同签订主体;涉案工程款由钰也公司支付至八冶集团,青钢公司从未付款;八冶集团或者海特公司从未向青钢公司开具过工程款发票;涉案工程由钰也公司使用,青钢公司未从中获取利益……因此青钢公司也不是施工合同共同的发包人,不应承担发包人义务。三、青钢公司对钰也公司本案工程款不构成债务加入,理由如下:1.青钢公司从未与钰也公司就涉案工程款债务达成债务加入的合意,也没有向海特公司或者八冶集团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更谈不上有明确债务加入的范围,不符合民法典对债务加入认定构成要件的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可见,债务加入至少应当具备两个基本要件:(1)要有第三人加入债务履行的明确意思表示,包括第三人与债务人有加入债务的约定并通知债权人的情形和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而债权人未拒绝的情形。(2)第三人应当明确加入履行的债务范围。首先,青钢公司与钰也公司没有签订债务加入的协议;其次,从本案一审诉请及整个庭审过程以及海特公司上诉状可以看出,海特公司及八冶集团自始至终从未提出青钢公司对钰也公司债务加入的主张,而是主张两公司人格混同,可见海特公司和八冶集团从未收到青钢公司向其作出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再次,根据该条规定,在第三人有债务加入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认定构成债务加入还需要第三人明确加入履行的债务范围,以明确第三人对债权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否则无法认定构成债务加入。第三人债务加入产生债权人和第三人纯获利的法律后果,在其认定上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以第三人具有真实意思表示和加入履行债务范围明确为前提,不应当违反法律规定随意认定,对第三人造成不公平。2.从最高院以及各地高院大量生效裁判文书可以看出:即使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人民法院认定债务加入也是以当事人真实、明确的意思表示为前提。现民法典对债务加入有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债务加入的问题上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应当严格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进行法律适用,不能随意裁量。3.即使一审法院认定构成债务加入,青钢公司债务加入也因未取得股东会决议同意而自始不对青钢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不应对钰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精神,公司债务加入的效力问题,参照九民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即债权人须举证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是经过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的授权,否则应认定为无效约定。假设本案青钢公司有明确的债务加入意思表示,并明确债务加入范围,能否认定其构成债务加入,还须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经过青钢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否则仍然不能认定构成债务加入,本案并不存在同意青钢公司债务加入的股东会决议,因此无法认定其构成债务加入。四、青钢公司与钰也公司不构成公司人格混同。(1)青钢公司与钰也公司是否构成公司人格混同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应当予以审理。(2)根据公司法及九民纪要会议精神,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青钢集团与青钢公司以及钰也公司各自具备独立的意思及独立的财产,仅从注册地址次要因素判断,不足以认定构成人格混同。(3)钰也公司与青钢公司、青钢集团均系独立企业法人主体,不因国有企业内部监管措施而导致主体混同。国有企业母公司对子公司提高经济效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负有监管责任。在本案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青钢公司根据内部管理流程对钰也公司就工程质量、价格控制等方面进行监管并无不当,也不应当因此承担合同义务。综上,青钢公司不应与钰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海特公司对青钢的全部诉讼请求。
青钢集团答辩称,一、青钢集团与海特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海特公司向青钢集团主张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系钰也公司,而非青钢集团。即使海特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付款责任,在其他条件成就的情况下,也仅能向钰也公司主张,向青钢集团主张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青钢集团从未在涉案施工合同及其他施工资料上加盖过公章。一审海特公司提交证据中的个别施工资料中加盖有“青钢集团工程管理部(内部使用章)”,其真实性存疑,即使真实也不应当根据证人证言认定为青钢集团之意思表示。且证人一审庭审中称证人与海特公司提交证据中其他签字人员为青钢集团工作人员与事实不符,为虚假陈述。证人以及施工资料中签字的人员为钰也公司或者青钢公司员工,与青钢集团无关。2、根据交易标的的归属、对价的支付、发票的开具、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维护等综合判断确定交易主体,是探究合同履行主体的基本方法,不能仅考虑是否在某个时点或者某份文件存在形式上的个别印鉴而混淆或者全部认定为合同履约主体。结合本案,施工合同系钰也公司与八冶集团签订,青钢集团并非合同签订主体;涉案工程款由钰也公司支付至八冶集团,青钢集团从未付款;八冶集团或者海特公司从未向青钢集团开具过工程款发票;涉案工程由钰也公司使用,青钢集团未从中获取利益……因此青钢集团也不是施工合同共同的发包人,不应承担发包人义务。三、青钢集团对钰也公司本案工程款不构成债务加入,理由如下:1.青钢集团从未与钰也公司就涉案工程款债务达成债务加入的合意,也没有向海特公司或者八冶集团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更谈不上有明确债务加入的范围,不符合民法典对债务加入认定构成要件的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可见,债务加入至少应当具备两个基本要件:(1)要有第三人加入债务履行的明确意思表示,包括第三人与债务人有加入债务的约定并通知债权人的情形和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作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而债权人未拒绝的情形。(2)第三人应当明确加入履行的债务范围。首先,青钢集团与钰也公司没有签订债务加入的协议;其次,从本案一审诉请及整个庭审过程以及海特公司上诉状可以看出,海特公司及八冶集团自始至终从未提出青钢集团对钰也公司债务加入的主张,而是主张两公司人格混同,可见海特公司和八冶集团从未收到青钢集团向其作出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再次,根据该条规定,在第三人有债务加入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认定构成债务加入还需要第三人明确加入履行的债务范围,以明确第三人对债权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否则无法认定构成债务加入。第三人债务加入产生债务人和第三人纯获利的法律后果,在其认定上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以第三人具有真实意思表示和加入履行债务范围明确为前提,不应当违反法律规定随意认定,对第三人造成不公平。2.本案一审海特提交的青钢集团对钰也公司构成债务加入的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当然适用于本案。海特一审提交证据(2018)鲁02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02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民终147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民终2174号民事判决书所涉两个案件,一二审判决认定青钢集团对钰也公司的该两案工程款债务构成债务加入,是基于两个事实:一是青钢集团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委托造价审计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造价审计并且支付了审计费,二是青钢集团在与施工方的结算报告中的建设方一栏加盖其公章确认造价,而钰也公司没有在造价报告上盖章。因此法院认定,该两案中青钢集团加盖公章的行为既是对结算数额的认可,也是对其建设方身份的确认,从而认定青钢集团对钰也公司的工程款债务构成债务加入。而该四份判决的认定不能适用于本案,理由是:(a)本案中青钢集团从未在任何施工或者结算资料上加盖过公章,没有债务加入相关的意思表示行为;(b)海特公司证据上也没有青钢集团授权人员的签字确认。一审判决根据证人曹某的证言认定海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上签字的陈中校系青钢集团员工,与事实不符,实际其为青钢公司员工,与青钢集团无关。并且陈中校签字的该份报告形成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青钢公司一审中提出其与陈中校于2016年解除劳动合同,其无权代表青钢公司签署文件,因此青钢公司并未认可该份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系伪造。因此海特公司该一审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青钢集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法律行为与本案中大不相同,不具备参考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从最高院以及各地高院大量生效裁判文书可以看出:即使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人民法院认定债务加入也是以当事人真实、明确的意思表示为前提。现民法典对债务加入有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债务加入的问题上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应当严格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进行法律适用,不能随意裁量。4.即使一审法院认定构成债务加入,青钢集团债务加入也因未取得股东会决议同意而自始不对青钢集团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不应对钰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精神,公司债务加入的效力问题,参照九民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即债权人须举证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是经过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的授权,否则应认定为无效约定。假设本案青钢集团有明确的债务加入意思表示,并明确债务加入范围,能否认定其构成债务加入,还须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经过青钢集团股东会决议同意,否则仍然不能认定构成债务加入,本案并不存在同意青钢集团债务加入的股东会决议,因此无法认定其构成债务加入。四、青钢集团与钰也公司不构成公司人格混同。1.青钢集团与钰也公司是否构成公司人格混同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应当予以审理。2.青钢集团并非钰也公司股东,不能适用公司法二十条之规定认定其与钰也公司构成公司人格混同,从而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是针对公司股东而言,青钢集团并非钰也公司股东,实际上无法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债权人利益。青钢集团因人格混同与钰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根据公司法及九民纪要会议精神,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青钢集团与青钢公司以及钰也公司各自具备独立的意思及独立的财产,仅从注册地址次要因素判断,不足以认定构成人格混同。4.钰也公司与青钢公司、青钢集团均系独立企业法人主体,不因国有企业内部监管措施而导致主体混同。国有企业母公司对子公司提高经济效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负有监管责任。在本案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青钢公司根据内部管理流程对钰也公司就工程质量、价格控制等方面进行监管并无不当,也不应当因此承担合同义务。综上,青钢集团不应与钰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海特公司对青钢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
青岛城投答辩称,一审判决青岛城投不承担本案付款责任,驳回海特公司对青岛城投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一、青岛城投并非涉案工程分包合同的签订主体,也不是总包施工合同发包方,无论从合同相对性角度,还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青岛城投均不是承担支付工程款的适格主体,不应对海特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二、青岛城投对青钢集团的托管行为基于青岛市政府决定,该决定系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其他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青岛城投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应予以支持。
八冶集团述称,对海特自动化的上诉意见没有异议。
钰也公司、青钢公司、青钢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驳回海特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海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应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驳回海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钰也公司与八冶集团尚未就涉案工程完成结算,涉案工程尚未达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条件,钰也公司在未欠付八冶集团工程款的情况下,亦无需向海特公司承担任何付款责任。海特公司在原审过程中为证明涉案工程已完成结算,涉案工程总造价已确定,而向原审法院提交《结算审核报告》。但该《结算审核报告》上并没有钰也公司盖章确认,也没有钰也公司审计人员签字确认。该《结算审核报告》上仅有陈中校签字,陈中校不是钰也公司员工,其无权代表钰也公司就涉案工程出具任何审核意见。此外,根据原审青钢公司质证意见显示,《结算审核报告》签字人员陈中校在2016年青钢概迁安置时已进行安置,与青钢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无权代表青钢公司或青钢集团签署任何材料及文件。也即海特公司原审提交的由陈中校于2017年10月30日签字的《结算审核报告》,无法证明钰也公司已与八冶集团完成结算。原审过程中,海特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曹某仅为原先在青钢集团工作之人员,其也仅能证明其在青钢集团工作期问,陈中校曾是青钢集团审计部工程审计人员,却未能证明2017年10月30日陈中校仍为青钢铁集团审计部工程审计人员,也即未能证明陈中校有权代表青钢集团就涉案工程出具结算审核意见。工程结算审核对于确定工程总造价及应付工程款金额均具有重要意义,事关工程发、承包双方核心利益,非经工程发、承包双方认可人员或依法进行司法鉴定方式,严格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出具的审计结算资料,无法证明其公正性,不能对工程发、承包双方产生约束力。对于涉案工程结算审计这一关乎案件审理结果之重要事实,原审法院在未能查清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仅依据海特公司提供的存在明显证据瑕疵之《结算审核报告》及证人证言而认定钰也公司已就涉案工程完成结算,并进而要求钰也公司向海特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之判决,存在明显错误。(二)原审青钢公司、青钢集团从未就涉案工程做出过任何与钰也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之表示,原审法院在无任何事实和证据支持的基础上,径行认定青钢公司、青钢集团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明显错误。钰也公司就涉案工程与八冶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合法有效,且钰也公司已依据合同约定向八冶集团支付部分工程款。即,涉案工程对应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在钰也公司与八冶集团之间订立,涉案工程对应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亦是在钰也公司与八冶集团之间建立并存在,涉案工程对应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签订至付款各环节,履约主体均为钰也公司和八冶集团,与青钢铁公司、青钢集团均无关。海特公司原审过程中提交的填写有“青岛钢铁”之标注或加盖“青岛钢铁有限公司工程管理处(内部使用)”章、“青钢集团工程管理部(内部使用章)”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存疑。退一步讲,如果法院认定上述证据为真实的,依据“青岛钢铁有限公司工程管理处(内部使用)”章、“青钢集团工程管理部(内部使用章)”,也应认定上述文件系青钢公司(即控股上诉人之母公司)、青钢集团(即控股青钢公司之母公司)依据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并结合青钢集团内部施工项目监管流程,就涉案工程质量和财务方面在集团内部实施的层层监管和把控措施,该监管措施本质仅是依据合法合理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要求,为确保青钢集团内部国有资产的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风险而实施之行为。上述内部监管措施,不应被认定为涉案工程履约主体的增加,涉案工程履约主体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主体(即钰也公司和八冶集团),也即工程款支付义务仍在钰也公司。钰也公司与青钢公司、青钢集团均系独立企业法人主体,不因集团内部监管措施而导致主体混同。因此,原审法院仅依据上述企业法人内部监管及治理措施,在无证据证明青钢公司、青钢集团就钰也公司承担的涉案工程款项支付义务,明确表示加入债务履行,与钰也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下,罔顾钰也公司已依约支付部分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义务主体明确且签约主体与实际支付款项之履约主体均一致的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径行认定青钢公司、青钢集团与钰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存在事实认定不清之明显错误。综上,原审判决定案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存在明显错误。
海特公司答辩称,我方主张的范围当中利息不是说依据优先权,我们主张的范围从我们诉讼请求里面看是包括几个部分:工程欠款的本金、利息、诉讼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关于利息这一点,其实我们主张的不是优先受偿权问题,我们是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24条来主张的,我们的主张总体上是分为金额部分和混同部分两部分,金额部分前面已经说清楚了,关于混同部分我们主张的是青钢系三公司及青岛城投的混同。在一审判决当中认为是青钢系三公司中青钢集团、青钢公司构成债务加入,从案件的实际判决效果上来讲与混同类似,我们主张青钢及城投的混同在一审阶段我们是从四个大的方面来主张混同的,从证据上讲包括企业登记信息、青钢集团的公司项目管理制度、案涉工程资料以及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分包人一方签字代表曹某的证人证言以及生效裁判文书来证明青钢系三公司的混同。在青钢系三公司与城投公司的混同上我们从庭前调解情况,城投集团任命其董事等高管兼任青钢集团领导班子成员的工商登记资料,青岛城投网站和青岛城投从青钢集团无偿划转23.12亿元资产四个方面来证明青钢系三公司与青岛城投的混同。从法律角度讲,也证明这几个公司之间在独立意思表示和独立财产方面存在严重缺陷,依法属于混同和过度支配控制的情形,属于人格否认的情形。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青钢公司和青钢集团构成债务加入在九民会议纪要当中规定很明确,这里面的明确指的是不是子公司对母公司的债务加入,而是母公司对参股或控股子公司的债务加入,不需要通过债务加入方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关于青岛城投我们认为他属于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在公司法中有明确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他应当承担实际控制人过度支配控制的法律责任。尽管青钢系三公司相互之间一再否认他们的混同,但从上诉状来看青钢系三公司的上诉状完全是同一个模板,并且今天的当庭答辩也是同一个人的答辩,这充分说明他们之间仍然是混同。另外,提请法庭注意这三个公司的上诉费用是不是由同一个单位交付的,如果是那就更能说明这一点。
青岛城投答辩称,同对海特公司上诉状的答辩意见。
八冶集团述称,支持海特自动化的答辩意见和诉讼请求。
海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钰也公司、青钢公司、青钢集团、青岛城投共同给付工程欠款5558019.32元;2.判令钰也公司、青钢公司、青钢集团、青岛城投支付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3.由钰也公司、青钢公司、青钢集团、青岛城投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诉讼过程中,海特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欠款数额变更为4648018.97元;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新建渣盆间项目利息是自2011年7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43127.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房屋漏雨修缮项目利息是以3104891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中海特公司主张了两个合同关系:青钢2011房屋漏雨修缮(第2、3变短一炼钢更换彩板等)(以下简称房屋修缮)工程、第一炼钢厂新建渣盆间(以下简称渣盆间)工程。关于上述两个工程,海特公司主张八冶集团将两个工程名为分包、实为转包交与其施工,其中房屋修缮工程没有签订分包合同,渣盆间工程签订了分包合同。海特公司是两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房屋修缮工程其与八冶已经进行了结算,渣盆间工程双方未进行结算,但海特公司主张根据双方合同,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可以确定最终结算数额。八冶集团认可该方将两个涉案工程中劳务部分分包给海特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分包关系,海特公司也是实际施工人。房屋修缮工程认可海特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单的结果,八冶集团与海特公司之间的税金双方自行解决,不需要法院认定。八冶集团与海特公司之间就渣盆间项目还没有进行最终结算,最终的结算值因为有甲供材问题还没有做最终明确结算。一、关于房屋修缮工程。2011年5月18日,青钢公司作为招标单位,发售招标文件,对房屋修缮工程进行招标。2011年7月28日,钰也公司(发包人)与八冶集团(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第一炼钢厂厂房更换屋面板、墙面板,包括拆除、清运、屋顶杂物垃圾清理、基层结构及墙体处理、部分檩条更换及加固、彩板制安等及钰也公司委托追加范围直至竣工验收及保修;合同价款为7780000元(预算值已扣让利,其中含甲供材约247万元);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为曲保顺,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孙家奎;工程竣工后依据施工图及现场签证,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款按进度每月支付,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付至95%,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工程保修期为五年;承包人不得分包工程,除土建工程劳务外的工程项目,须由承包人本公司的员工完成施工,(如有需专项分包的,必须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后方可分包)。合同落款发包人处加盖有钰也公司工程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由曹友中(曹某)签名,承包人处加盖有八冶集团公章。案涉工程定于2011年7月20日开工,曲保顺在开工报告审核意见栏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处加盖有青钢公司工程管理处(内部使用)章款上签字。2012年5月15日、5月18日,各分项工程完成检查验收。2013年1月21日,各方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该证明书左上角标注建设单位:“青钢集团”,工程质量评价为合格。该证明书施工单位加盖八冶集团青岛项目部章;工程管理处加盖青钢集团工程管理部(内部使用章),曲保顺在该章款处签字。案涉项目竣工报告(无日期),标注建设单位为:“青岛钢铁”,使用单位为钰也公司。项目领料单名称为:青钢集团公司工程专用领料单,上面加盖青钢公司工程管理处章。2017年10月30日,审核人处陈中校签字,就案涉工程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结算总造价8,493,606.37元(其中含甲供材1,755,293.08元)。2018年12月12日,海特公司与八冶集团就案涉项目达成结算意见:审定工程结算总造价8493606.37元,扣除甲供材1755293.08元,扣除5%的管理费341044.55元,海特公司分包结算值为6479846.43元。海特公司及八冶集团认可房屋修缮工程中钰也公司已付款3716000元,钰也公司对海特公司主张的已付款数额无异议。二、渣盆间工程。2010年7月22日,钰也公司(发包人)与八冶集团山东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八冶公司承建位于青岛市李沧区炼钢厂渣盆间工程,合同价款2,600,000元,工程竣工后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落款发包人处加盖有钰也公司工程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由曹友中签名,承包人处加盖有八冶集团山东分公司章。2010年8月5日,八冶集团山东分公司(甲方)与海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案涉渣盆间工程分包给海特公司承建,合同价款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并扣除甲方总包管理费(土建工程按3%、安装工程按5%收取)和税金后执行。甲方收到业主拨款,扣除施工管理费、税金等费用后,在3日内支付乙方。该项目施工过程的多份工程签证单中建设单位处盖有青钢公司工程管理处(内部使用)章。2011年7月6日,项目竣工,竣工报告中建设单位标注为青岛钢铁集团;2011年7月11日,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评价为合格,竣工验收证明书上部打印文字建设单位为青钢集团,下部盖章处建设单位为钰也公司。2017年10月30日,审核人处陈中校签字,就案涉工程出具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结算总造价4,014,181.62元(其中含甲供材1,643,214.39元)。海特公司及八冶集团认可渣盆间工程中钰也公司已付款91万元,钰也公司对海特公司主张的已付款数额无异议。三、钰也公司、青钢公司、青钢集团、青岛城投就上述证据及事实所提异议及一审法院认定情况。钰也公司对海特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个项目中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对竣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建设单位“青岛钢铁”的标注,认为是第三人自行编写,且上面没有加盖印章;对两份文件中左下角加盖的印章,认为非备案印章,来源不明。对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有异议:1.陈中校并非该公司工作人员,海特公司不能证明陈中校的身份情况;2.审核报告中记载的“工程结算审核委托书”、“工程结算书”等文件,钰也公司并未见到;3.审核报告非双方作出,其只有陈中校一人签字,未经各单位盖章确认;4.该报告与海特公司缺乏关联性;5.钰也公司从未收到海特公司或八冶集团提交的该结算报告。对于其他施工文件中有个人签字的不认可,认为海特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签字人员的身份情况。青岛钢铁主张,陈中校在2016年青钢搬迁安置时已经进行安置,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其无权代表该公司签署任何材料及文件,该文件为伪造。海特公司申请在钰也公司和八冶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代理人处签字的曹某(曹友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称:其原先在青钢集团工作的时候,海特公司参与过青钢好几个工程,是施工单位,施工过渣盆间、房屋修缮等工程。海特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中涉及到的有关签字人员:曲保顺、马祥庆、李生栋等是青钢集团工程管理部工作人员;陈中校是青钢集团是审计部工程审计人员。证人曹某系两个施工合同的签字人员,当时也是青钢集团的工作人员,其出庭陈述的事实基本真实,一审法院对其证言予以确认。根据其证言,陈中校是青钢集团审计部负责工程审计的工作人员,海特公司持有陈中校出具的审核报告,钰也公司方没有证据证明该审核报告非法,也没有提供与此审核报告不一致的审计结果,因此,一审法院对陈中校签字署名的审核报告予以确认。海特公司提供的施工过程中的相关文件,加盖的多为被告方内部使用章,未经备案,或未加盖备案公章,责任不在施工方,大部分章款上有被告方相关人员签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四、海特公司起诉钰也公司、青钢公司、青钢集团、青岛城投间的责任承担问题。海特公司主张,钰也公司、青钢公司、青钢集团使用同一注册地址,青钢公司控股钰也公司86.72%,青钢集团控股青钢公司65.41%。青钢集团、城投公司均为青岛市政府全资公司。从项目招标、建设、管理过程文件及管理实际看,履行工程管理甚至直接操作层面上的行为均出自青钢公司和青钢集团,钰也公司、青钢公司、青钢集团人员、业务、财务混同。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该二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6月7日,青岛市政府办公厅下发通知,明确青钢集团不再列市直企业管理,由城投公司托管,托管虽然是个行政管理上的用词,但是从民事法的角度来讲,是对被托管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根本性改变,完全由受托管企业决定被托管企业的人、财、物,并且有证据证明青岛城投无偿划拨了青钢集团至少20多亿元的资产,根据责权利相一致的原则和前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故要求青岛城投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海特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海特公司另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1.(2018)鲁02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02民初11号判决书、(2018)鲁民终2174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民终147号民事判决书、(2017)鲁0213民初43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青钢集团与青钢公司及钰也公司存在财务上的混同。(2017)鲁0213民初43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明原是青钢集团的人员,与青钢集团有劳动关系,与青钢集团续签合同时加盖的是青钢公司的印章,而其工资则由钰也公司支付,青钢公司缴纳社保,证明钰也公司、青钢公司、青钢集团存在人员和财务上的混同。2.企业登记信息盖章复印件7张,天眼网查询的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2张,证明钰也公司、青钢公司、青钢集团三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青钢集团占青钢公司股权的91.25%,青钢公司占钰也公司股权的88.25%,三个公司具有同一个法定代表人王君庭,王君庭在职期间覆盖案涉两个项目的整个建设期。青岛绿盾企业征信系统下载的钰也公司的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钰也公司是青钢集团组织设立的,并且沿用青钢集团的质量体系认证。3.青岛政务网下载打印的关于青岛城投托管青钢集团的信息一份,证明从2016年6月7日,青钢集团由青岛城投托管,处理历史遗留问题。青岛城投网的信息下载打印件一份、青岛城投2018年度跟踪评级报告网页下载打印件一份,这是由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级报告,报告第二十九页载:青钢集团部分资产23.12亿无偿划给青岛城投,青岛城投接管了青钢集团及所属企业的人、财、物及管理权限,应当作为被告承担责任。青岛城投对海特公司提供的关于该方的工商登记信息没有异议。对集团网页和评级报告真实性及证据来源不予认可。对政务网记载的内容没有异议。青岛城投主张,其接受青岛市国资委的委托对青钢集团进行托管,且托管的范围系处理青钢的历史遗留问题,该托管行为系政府机关与国有企业的一种行政性委托,并非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民事行为,该方听从国资委及市政府的命令,托管青钢集团,并且属于非经营性托管,不能从市场平等法人治理的角度来考虑。再者,该方并未接管其人、财、物,对青钢集团没有进行实质性改变。原告提供的评级报告里也清楚的记载了根据青国资函(2017)104号文件,这说明青岛城投对青钢控股没有任何权利也没有任何义务,不应就行政部门的行政命令而对第三方承担任何责任。青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2015)鲁民提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山东省高院在该案中对青钢公司与青钢集团是否混同问题以该案争议事实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不予审理,故两公司是否混同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意见:关于钰也公司、青钢公司、青钢集团间的混同问题,与本案最终处理结果没有关联,一审法院对相关证据不予确认。根据海特公司提供的青岛政务网下载内容与青岛城投的自述,一审法院确认:2017年6月7日,青岛市政府办公厅下发通知,明确青钢集团不再列市直企业管理,由青岛城投托管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两个工程中,渣盆间工程,海特公司提供了工程分包合同,房屋修缮工程,海特公司和八冶集团虽未签订分包合同,但根据八冶集团的认可和海特公司掌握的证据,足以认定海特公司在两个工程中实际施工人的身份。
一、关于房屋修缮工程,作为实际施工人,海特公司应向其合同相对方即八冶集团主张工程款,其在本案中未列八冶集团为被告,而径行向钰也公司主张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海特公司与八冶集团之间的分包合同,实为转包,违反了八冶集团与钰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参照合同支付价款,应予支持。关于钰也公司的未付款数额,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海特公司与八冶结算的分包值为6,479,846.43元,钰也已付款3,716,000元。未付款数额应为2,763,846.43元(含质保金),因项目自竣工验收之日起,已超过5年质保期,钰也公司对以上款项应予全额支付。关于利息,属自然孳息,钰也公司亦应支付,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海特公司与八冶集团未签订合同,且事实形成的分包(转包)合同亦无效,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海特公司也未证明项目交付日期或其提供结算文件的日期,海特公司与八冶集团的结算时间为2018年12月12日,截止该日,海特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最终确定,同时也意味着确定了钰也公司欠付款数额及日期,海特公司主张的利息可自该日起算,以2763846.4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关于渣盆间工程,因海特公司与八冶集团之间未进行最终结算,虽海特公司认为根据双方合同,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可以计算出最终结算价款,但八冶主张双方就甲供材问题尚有争议,所以未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因海特公司只列八冶集团为第三人,未向八冶集团主张实体权利,且因两者间合同无效,管理费和税金无合同依据,双方的结算问题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海特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三、关于时效问题,钰也公司主张截止目前仍未就案涉工程达成结算,因此,海特公司的主张不超过诉讼时效。
四、关于青钢公司、青钢集团、青岛城投的责任承担问题
海特公司提供的关于房屋修缮工程的证据中,青钢公司和青钢集团在多份施工资料中的建设单位栏中盖章(内部使用章)签字,青钢公司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为招标单位,可见其无意区别钰也公司、青钢公司、青钢集团的发包人身份,造成海特公司对发包人身份及被告方债务清偿能力的识别混乱,两公司的行为符合债务加入特征,因此,青钢公司和青钢集团应对本案中钰也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三家公司是否存在混同问题,一审法院不再予以审查。
青岛城投对青钢集团的托管行为系基于政府的决定,其是否应在海特公司追索工程欠款案中对青钢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非本案审查范围,对本案中海特公司对青岛城投的责任承担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海特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海特公司的请求,部分支持。故,判决:一、钰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特公司工程款2763846.43元;二、钰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特公司以2763846.4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青钢公司、青钢集团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海特公司对青岛城投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海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钰也公司、青钢公司、青钢集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76元,海特公司负担21865元,钰也公司、青钢公司、青钢集团共同负担289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钰也公司、青钢公司、青钢集团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青钢公司提交证据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四份(复印件,原件)。证明目的:1.本案一审海特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曹某曾系青岛钢铁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2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证人庭审中陈述其为青钢集团的员工与事实不符。2.对于海特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上的多名签字人员身份,证人曹某庭审中回答海特公司代理人问题时,称曲保顺、马祥庆、李生栋、张晓林、杜雪梅、陈中校、邱雪莹、周萍、王卫政、闫葵香是青钢集团工作人员,与事实不符。现青钢公司找到邱雪莹、周萍、杜雪梅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证明该三人与证人一样,都曾与青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非青钢集团员工。海特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真实性无异议。青钢公司提交证据二:李沧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上述人员社保信息(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目的:上述人员曾与青钢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均非青钢集团职工,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不应被人民法院采信。海特公司质证称,我方主张混同的时候是指的是项目的实施过程中的混同,这几份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都是2016年的1、2月,曹某、杜雪梅、邱雪莹和周萍的解除时间都是2016年1、2月,这时候两个案涉项目以及在一审中我们提交的八冶集团与钰也公司之前的数个工程项目均已完工,因此该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一方的证明目的。并且这几个人是青钢公司还是青钢集团的还是钰也公司的,对海特公司来讲没有区分的意义,而且海特公司也无法区分,因为在所有工程资料包括合同和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资料在签字的同时加盖的印章都是青钢集团、青钢公司等被上诉人一方自己从来没有区分,而且曹某的证人证言也证明整个青钢集团都是一套人马,最为明显的是案涉两份合同盖章是钰也公司,而签字人是曹某,曹某不是钰也公司的员工,所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情况说明不是证据,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青钢公司提交证据三:参考案例法律文书4份。证明目的:民法典颁布之前,最高院及各地高院对债务加入的认定,均已以第三人有明确的债务加入意思表示为前提,债务加入的判断要素概括为(1)形式上要有订立债务加入或债权转让合同;(2)内容上要有第三人加入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3)从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上看,他人债务对第三人不具有自身的直接的经济利益,没有明确意思表示不能随意推定为债务加入;(4)遵守合同相对应原则为前提,非合同相对方,即使参与过合同履行,也存在多种法律关系的可能,并非一定是加入原合同履行。现民法典对债务加入有明确法律规定,应当以第三人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为前提之一,否则不能随意推定债务加入。本案中青钢公司与青钢集团从未对钰也公司债务有过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对其工程实施监督管理的过程中也从未在任何材料上加盖公章,因此不能推定两公司对钰也公司债务构成加入,两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海特公司质证称,对裁判文书本身,第一,不属于证据;第二,海特公司主张的是公司之间的混同。钰也公司、青钢集团、青岛城投对青钢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八冶集团的质证意见同海特公司。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两个工程:房屋修缮工程与渣盆间工程。各方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个:1.钰也公司是否应向海特公司支付工程款;2.青钢公司、青钢集团对钰也公司的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青岛城投对钰也公司的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钰也公司是否应向海特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钰也公司作为发包方,向海特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是钰也公司欠付八冶集团工程款,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海特公司承担责任。海特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两份由陈中校签字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钰也公司主张该《结算审核报告》上仅有陈中校签字,其不是钰也公司员工,无权代表钰也公司就涉案工程出具任何审核意见。青钢公司提交四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及相关人员的社保证明等用以证明陈中校与在施工资料上签字的其他相关人员均曾为青钢公司员工。陈中校作为前青钢公司的员工,对其参与过的工程的工程量及结算金额进行审核并签字确认。尽管该确认是陈中校从青钢公司离职后进行的确认,但钰也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结算审核报告上的工程量与结算金额与客观事实不符,故陈中校的签字行为有效,后果由钰也公司承担。根据该结算审核报告,钰也公司与八冶集团就房屋修缮工程及渣盆间工程已完成结算。其中房屋修缮工程的结算总造价为8493606.37元(含甲供材)。扣除甲供材、管理费及钰也公司已付款额,钰也公司实际欠付房屋修缮工程的工程款为2763846.43元,即海特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仅能主张发包方钰也公司在2763846.43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一审法院以2018年12月12日,即海特公司与八冶集团就房屋修缮工程的结算时间确定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渣盆间工程,海特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对其与八冶公司之间的结算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八冶集团主张对甲供材金额有异议,因此未与海特公司进行结算;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八冶集团认可不存在甲供材争议,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已经就渣盆间工程进行了结算,本案不予处理。待证据确实充分后,海特公司可另行主张工程款。
关于青钢公司、青钢集团对钰也公司的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对于青钢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青钢公司以招标人身份发布招标文件、在上述工程资料中盖章并交给施工单位以及参与工程验收等一系列行为表明其与钰也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即建设单位在身份上存在混同,应当作为共同建设单位在其欠付八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海特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其次,对于青钢集团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青钢集团未在案涉工程施工材料中加盖公章,亦未在建设单位栏中盖章,且多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及社保证明证实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多份施工资料中签字的人员并非青钢集团的员工。故海特公司向青钢集团主张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青岛城投对钰也公司的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应由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青岛城投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并非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方,亦非总包施工合同发包方,海特公司要求青岛城投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海特公司要求钰也公司、青钢公司、青钢集团、青岛城投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的主张,双方没有对此费用进行约定,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青岛海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3民初481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3民初4818号民事判决第三、五项;
三、青岛钢铁有限公司对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3民初481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青岛海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青岛海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六、驳回***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七、驳回青岛钢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776元,青岛海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865元,***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钢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9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青岛钢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09元,由上诉人青岛海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687元,***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911元,青岛钢铁有限公司负担289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明
审判员 李晓波
审判员 王昌民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琪
书记员 王 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