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青岛海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32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海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温州路7号二层249号。
法定代表人:王贲志,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占康,贵州贵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遵义路5号。
法定代表人:潘长东,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遵义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广阔,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遵义路5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胜,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澳门路121号甲。
法定代表人:邢路正,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金川路64号。
法定代表人:刘跃辉,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青岛海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也公司)、青岛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钢公司)、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钢集团)、青岛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城投)及一审第三人八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冶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3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特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案《情况说明》尽管声称从李沧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询,但只有钰也公司、青钢公司、青钢集团共同的诉讼代理人王玲燕签字,不是证据,不能证明对方的证明目的;四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认定该四人为青钢公司员工而不是青钢集团员工,不仅与该协议内容矛盾,也与本案其他相互印证钰也公司、青钢公司、青钢集团混同的证据矛盾。上述四人在案涉项目施工文件及其他项目文件上签字时同时混用青钢公司、青钢集团的印章,充分证明钰也公司、青钢公司、青钢集团三公司的混同。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判决驳回申请人在渣盆间项目上工程款的请求,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海特公司应当先与转包人、本案第三人结算后再主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钰也公司、青钢公司、青钢集团在案涉工程中存在明显混同、法人格否认情形,原审判决青钢集团不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和九民会议纪要二、(四),青钢集团应当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青岛城投不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面对青岛城投,钰也公司、青钢公司、青钢集团失去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构成人格混同、法人格否认,从海特公司提供的企业登记信息、青岛城投网站截图显示、公开信息等证据看,青岛城投对青钢集团资产进行整合,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和九民会议纪要二、(四),青岛城投应当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不支持海特公司关于诉讼保全保险费的主张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阅原审卷宗,结合申请人所提申请事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青钢公司、青钢集团对钰也公司的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查,从青钢公司以招标人身份发布招标文件、在上述工程资料中盖章并交给施工单位及参与工程验收等一系列行为表明其与钰也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即建设单位在身份上存在混同,故原判决认定青钢公司、钰也公司应当作为共同建设单位在其欠付八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海特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青钢集团未在案涉工程施工材料中加盖公章,亦未在建设单位栏中盖章,结合原审提交在案的多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及社保证明亦证实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多份施工资料中签字的人员并非青钢集团的员工,故海特公司向青钢集团主张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青岛城投对钰也公司的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应由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本案中,青岛城投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并非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方,亦非总包施工合同发包方,故原判决认为海特公司要求青岛城投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海特公司所提钰也公司、青钢公司、青钢集团、青岛城投应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问题,经查,因案涉双方没有对该费用进行约定,缺乏相应依据,故本院对申请人所提该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青岛海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海特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起
审 判 员 张光荣
审 判 员 张 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柴 华
书 记 员 吴龙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