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杨浦区中原新江湾敬老院排除妨害纠纷首次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0执1229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北大街22号。
法定代表人:戴厚良,董事长。
被执行人上海杨浦区中原新江湾敬老院,住所上海市杨浦区闸殷路167弄11号。
法定代表人:韩镇杰,院长。
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沪0110民初55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杨浦区中原新江湾敬老院履行义务。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期间查明,被执行人在上海市杨浦区闸殷路167弄11号从事敬老院业务已经多年,且目前敬老院仍旧在经营期限内,数百名高龄老人居住于此。另外,本院对于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等限制性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被执行人的实际情况,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戴 斌
审判员 陈 健
审判员 王剑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瞿雅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