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省天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97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松林,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天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中段588号1栋31层8号。
法定代表人:蔡珍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克强,四川师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瑞祥油气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花样年香年广场吉泰五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刘芊箬,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女,1971年3月26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秋香,女,1989年8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吴起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勘探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吉泰路688号12楼。
负责人:冯建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巧,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欣悦,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北大街22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卓,职务不详。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天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四川省瑞祥油气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勘探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勘探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因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3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亚朋适用普通程序独任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第一项至第五项诉讼请求以及连带支付**因此次维权产生的复印打印费11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依法认定**的用人单位为中石化勘探分公司。(二)一审法院未查明天宇公司、泽英公司是否属于非法劳务派遣问题。(三)案涉《终止劳动合同协议》显系欺诈取得,**已充分举示了证据加以证明,且中石化勘探分公司认可,但一审法院未做认定。(四)**关于加班费、垫付费、报销费用以及**支付的5582元的诉讼请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
天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准确公正,依法应予维持,**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瑞祥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瑞祥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与**的劳动合同期满,与**已经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也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双方所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已经明确了一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第三方提出主张或者要求,所以瑞祥公司不应当再承担任何赔偿和补偿责任,请求驳回**的所有不合理申请。
中石化勘探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瑞祥公司与**于2020年6月30日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另一方或者任何第三方提出主张或者要求,此处的任何第三方包括中石化勘探分公司,因此应当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中石化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天宇公司、瑞祥公司、中石化勘探分公司、中石化公司连带支付违法终止与**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4009元及支付少计算的军龄当工龄的赔偿金45544元;2.判决天宇公司、瑞祥公司、中石化勘探分公司、中石化公司连带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1041.25元,产假工资5693元;3.判决天宇公司、瑞祥公司、中石化勘探分公司、中石化公司连带支付**垫付的2017年5月16日至29日住宿费14天4200元、公司无故要求**支付的5582元及2020年1月至6月的报销费用15956元;4.判决天宇公司、瑞祥公司、中石化勘探分公司、中石化公司连带支付**2007年-2020年期间的工作日加班费35878.48元、双休日加班费472720.5元、节假日加班费99725.65元;5.判决天宇公司、瑞祥公司、中石化勘探分公司、中石化公司连带支付**2015年10月25日-2016年6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8个月二倍工资125246元;6.判决天宇公司、瑞祥公司、中石化勘探分公司、中石化公司连带支付**因此次维权产生的复印打印费110元,资料复印费2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7年12月26日、2009年10月30日、2012年10月19日与天宇公司签订了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次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社保由四川泽英油田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泽英公司)缴纳。2016年6月,**与泽英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于2016年7月1日、2018年7月1日与瑞祥公司签订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务派遣劳动合同,第二次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从2007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劳务派遣用工单位为中石化勘探分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
2020年6月30日,瑞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18年7月1日签订为期2年固定期限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乙方工作岗位为驾驶员。现已合同期满,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一致同意终止双方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现就终止双方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事宜协议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甲乙双方于2020年6月30日终止双方于2018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共计人民币74009元(大写:柒万肆仟零玖元整)。三、乙方的工资结算至2020年6月30日止,社保及公积金费用缴纳至2020年6月30日。四、本协议是双方在充分理解上述条款内容基础上的真实意愿表达,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即时生效,甲乙双方劳动关系同时终止。劳动关系终止后,甲乙双方之间不再存有劳动关系也不再享有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切权责和义务,甲乙双方无任何其他争议及未结事宜,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包括但不限仲裁、诉讼、索赔、申诉等形式)和任何理由向对方及其他任何第三方提出其他主张及要求......”。该协议签订后,瑞祥公司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74009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0年6月29日,中石化勘探分公司向**出具收据,记载收到**转账5582元,收款事由“交款(交回多报、虚报住宿费)”。
一审法院还查明,就该案所涉劳动争议事项,**于2020年8月10日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0年9月7日作出川劳人仲案〔2020〕1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该案中,**与天宇公司劳动关系于2005年10月25日期满终止,与泽英公司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期满终止。**于2020年8月10日提起劳动仲裁,其关于2007年12月26日至2016年6月期间的所有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于2020年6月30日与瑞祥公司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并无证据证明《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在被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且该《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应当认定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第四条“劳动关系终止后,甲乙双方之间不再存有劳动关系也不再享有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切权责和义务,甲乙双方无任何其他争议及未结事宜”的约定内容,一审法院对**提出的2016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产假工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要求支付其垫付的2017年5月16日至29日住宿费4200元、2020年1月至6月的报销费用1595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费用报销属企业内部管理事项,是否属于报销事项以及如何报销应由企业根据其内部财务制度进行审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费用已提交中石化勘探分公司审核,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要求退还其支付的558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提交的《收据》所载明的交款事由及双方当庭陈述,**系在中石化勘探分公司审查出其虚报费用后,经公司通知交回多报、虚报的5582元,其要求退还该笔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要求各被告支付其因此次维权产生的复印打印费390元,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提交新证据:手机通话录音,拟证明:5582元的报账与**无关。天宇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段录音的双方当事人不是天宇公司的相关人员,对证据三性不发表意见,是否采信由法院依法决定。瑞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中石化勘探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录音非原始载体,对其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录音的来源,也不能证明录音双方身份,播放的内容与**所述的证明内容没有直接关系,假设播放的录音一方是财务,审计是根据当时查询的**所提交的查询当日的最高房价进行核实的,其提供的发票已经远超过当天的最高房价,在这种情况下给**提出退还的金额是5582元,但是财务对此并不能完全确认,只能根据发票确认金额。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因无法核实通话对象的身份,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天宇公司劳动关系于2005年10月25日期满终止,与泽英公司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期满终止,**于2020年8月10日提起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对天宇公司的诉请已过仲裁时效。
**表示,其于2020年6月30日与瑞祥公司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是欺诈订立的,但是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存在欺诈情形,故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存在欺诈情况下,本院认定《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该份协议书,**与瑞祥公司就经济补偿达成一致,并载明双方之间不再享有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切权责和义务,**再行主张赔偿金、未休假工资、产假工资、加班费等,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报销费用,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事项,在公司未予以审核通过的情况下,无法确定保险项目的真实性和保险费用数额的大小。在二审过程中,**表示其支付的5582元,系在带队领导的指示下做出了报账票据。中石化勘探分公司经审计发现虚报,要求**予以退回,现**主张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亚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谢志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