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民终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东北油气分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西安大路4936号。
法定代表人:元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军,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川军,**金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亿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省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长融大厦A座608室。
负责人:杨延青,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晶,**普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甲6号。
法定代表人:戴厚良,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东北油气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东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亿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亿丰律师事务所)、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6民初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石化东北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6民初40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亿丰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亿丰律师事务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中石化东北分公司给付亿丰律师事务所代理费7654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一)亿丰律师事务所未按照代理合同约定履行代理义务,中石化东北分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其代理费用。1.亿丰律师事务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职尽责,中石化东北分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其代理费。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可知,亿丰律师事务所代理中石化东北分公司与龙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及执行程序,但从本案的执行情况看,中石化东北分公司未收到执行回款,亿丰律师事务所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职尽责代理执行程序,故中石化东北分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其代理费。2.亿丰律师事务所的错误履职行为,已给中石化东北分公司带来经济损失,中石化东北分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其代理费。(1)本案执行程序中,不符合其它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的条件,但四平中院作出参与分配裁定时,亿丰律师事务所未尽职,未向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9条、第90条明确规定只有自然人和其它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后,未执行终结前,其它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才能申请参与分配,而本案的被执行人龙源公司系企业法人,其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如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应依法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但本案执行过程中在其它申请执行人向四平中院申请参与分配后,亿丰律师事务所作为中石化东北分公司的代理人,未尽代理人义务,未就其它申请执行人无权参与分配问题向四平中院提出异议,致使四平中院作出(2003)四执字第32-2号、(2004)四执字第19号、(2004)四执字第20号、(2004)四执字第23号、(2004)四执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同意其它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直接导致中石化东北分公司的10702146元债权仅有10354754元优先受偿,亿丰律师事务所的不尽职行为已给中石化东北分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其未尽职履行委托代理合同,中石化东北分公司不应支付其风险代理费。(2)根据相关规定,划拨用地不能作为当事人财产进行裁定,在四平中院作出错误裁定后,亿丰律师事务所并未向四平中院提出异议,导致该裁定至今无法执行,亿丰律师事务所的错误履行行为,致使中石化东北分公司至今未能执行回款,中石化东北分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其代理费。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人民法院裁定转移土地使用权问题对最高人民法院经(1997)18号函的复函》第四项规定:“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由于不属于当事人的自有财产,不能作为当事人财产进行裁定。”案涉土地系划拨工业用地,人民法院不能作为当事人的财产裁定以物抵债。因为国家政策上不允许用划拨工业用地抵债,故即使中石化东北分公司出具同意以物(土地)抵债的情况说明,人民法院也不应裁定以划拨工业用地抵债,但在本案中,在人民法院错误将划拨工业用地裁定抵债后,亿丰律师事务所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属严重的履职错误,中石化东北分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其代理费。(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代理合同付款条件成就,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1.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仅为回款,不包含接收物,一审法院认定给付代理费的条件包含接收物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纠正。从中石化东北分公司与亿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协议书》可知,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仅为执行回款,不包含接收物。案涉《协议书》中括号内的“包括甲方同意接收物的价值”是对以何种方式给付风险代理费的解释,而非对执行回款的解释。如像亿丰律师事务所主张的执行回款包括中石化东北分公司同意接收物的价值,则该括号的内容应放在“执行回款”后,而非的风险代理费后面。从协议书中的字面意思理解,中石化东北分公司可以用同意接收的物来抵付亿丰律师事务所的风险代理费。本案的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组织对龙源公司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后,因无人竞买而流拍,中石化东北分公司并未实现执行回款,故中石化东北分公司给付风险代理费的条件未成就。2.退一步讲,即使将《协议书》中约定的中石化东北分公司同意接收物视为执行回款,本案中的付款条件仍未成就,一审法院认定付款条件成就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1)委托代理协议书中约定明确按照“清回”比例多少结算代理费,本案中因未达到清回的条件,故中石化东北分公司无需支付风险代理费。《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上列款项甲方(中石化东北分公司)继续要求乙方(亿丰律师事务所)通过法院执行回款,甲方按回款额10%为乙方提取作为风险代理费(包括甲方同意接收物的价值)清回多少按比例结算多少。从上述协议约定可以看出,中石化东北分公司给付风险代理费的条件为执行回款,按照10%回款数额来提取风险代理费,清回多少比例结算多少。从协议书中的上述约定可知,“清回”的含义应为实现债权,如表现为以物抵债,则应为动产的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不动产的占用、使用、收益、处分和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本案中因人民法院裁定龙源公司名下的土地为各申请执行人共有,故中石化东北分公司并无权实际占有使用该土地,亿丰律师事务所也未协助将该土地变更至人民法院确定的产权人名下,亿丰律师事务所未履行完毕以物抵债的职责,将以物抵债的土地办理至中石化东北分公司名下,合同中约定的清回条件未成就,中石化东北分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代理费。一审法院认定支付代理费条件已成就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纠正。另外,中石化东北分公司虽出具过同意以物(土地)抵债的说明,但从该说明上可以看出该以物抵债行为系有附加条件的,第一是龙源公司名下的85808平方米土地的抵债价值应为9423438.30元,第二是中石化东北分公司应获得该土地的完整土地使用权,而不是与其它执行人的共同享有的共有性财产权,这极为不利于中石化东北分公司处置该财产,也不符合中石化东北分公司以物抵债的初衷,故中石化东北分公司给付代理费的条件未成就。2.一审法院认定四平中院作出的(2003)四执子第32-2号、(2004)四执字第19号、(2004)四执字第20号、(2004)四执字第23号、(2004)四执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具有物权变动效力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该裁定系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各参与分配执行人的参与分配请求而制作的参与分配民事裁定,该裁定既不是《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分割不动产或动产的案件中作出的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裁定书,也不符合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书,故该裁定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四平中院作出的上述参与分配裁定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该裁定系多方债权人协调角逐的产物,而且该裁定中明确说明只分权利不分实物,其目的主要为解决后期变卖财产后各方的财产分配问题。原审法院将该参与分配裁定书认定为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第七条中规定的能够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裁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中石化东北分公司给付风险代理费的条件已成就,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三、一审法院认定亿丰律师事务所诉请给付风险代理费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并判决自2005年9月22日起给付利息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从前文论述可知,中石化东北分公司给付风险代理费的条件尚未成就,中石化东北分公司无需给付代理费,更不应该给付利息。其次,退一步讲,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中石化东北分公司应自2005年9月22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辽中县国土资源局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即应给付风险代理费,则当然应该从该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亿丰律师事务所自2005年以后即再未向中石化东北分公司主张过给付风险代理费的权利,直至2019年诉讼之日才主张给付风险代理费,该期间经过14年之久,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再次,中石化东北分公司与亿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给付风险代理费的具体时间,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在履行条件成就时,合同中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该给予债务人合理的履行时间。本案中,自亿丰律师事务所起诉之日起,其才开始向中石化东北分公司主张权利,故即使人民法院判决应该给付利息,也应该从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一审法院判决自2005年9月22日起开始给付利息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四、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应由亿丰律师事务所承担。
亿丰律师事务所辩称:1.一审判决已在文书中对中石化东北分公司提出的问题做出详细阐述,对案件事实没有遗漏,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中石化东北分公司的观点是咬文嚼字,歪曲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宗旨及内容,本案合同目的为实现欠款931万元。在我方的代理下通过努力,在执行中原本应按照比例分配的情况下,经我方代理保护了中石化东北分公司10354754元,已完全实现了双方协议书的合同目的,达到了付款条件,在执行过程中,中石化东北分公司同意本案的执行方式并向四平中院提出执行意见,同意接受本案执行标的,协议中约定,回款中包含中石化东北分公司同意接收物价值即视为满足付款条件。3.结合最高院关于新疆石河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复函,说明争议物权的变动时间为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起计算,本案在第32号裁定书下发后,向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时明确确认中石化东北分公司对于执行标的所享有的资产产权。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中石化东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石化公司二审中未发表意见。
亿丰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石化东北分公司、中石化公司立即支付给亿丰律师事务所代理费835000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中石化东北分公司、中石化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亿丰律师事务所变更诉讼请求为:代理费金额由835000元变更为765475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04年7月7日起计算到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03年10月11日,亿丰律师事务所与中石化东北分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由亿丰律师事务所作为中石化东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中石化东北分公司与沈阳龙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货款纠纷案的诉讼、执行整个过程。亿丰律师事务所全面履行了代理协议,完成了该案的诉讼、执行代理任务。中石化东北分公司应按双方签订的“协议”支付给亿丰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03.5万元。但中石化东北分公司只付给亿丰律师事务所20万元,余款83.5万元,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亿丰律师事务所曾多次口头及发函到中石化东北分公司单位催要,但其仍继续拖欠。由于中石化东北分公司系分公司,中石化公司系中石化东北分公司的总公司,对案涉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亿丰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0月11日,中石化东北分公司(原中国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新星东北分公司,甲方)与亿丰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与沈阳龙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因货款纠纷一案向法院诉讼,委托乙方代理。二、经乙方代理结果,四平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沈阳龙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欠甲方人民币931万元及利息。三、上列款项甲方继续委托乙方通过法院执行回款,甲方按回款额10%给乙方提取,作为给乙方的风险代理费(包括甲方同意接收物价值)清回多少按比例结算多少。四、此协议双方盖章生效,共同遵守,如违约赔偿对方损失。”协议签订后,亿丰律师事务所即代理中石化东北分公司诉讼事宜,案件现已判决完毕并进入执行。
执行中,2004年3-4月,经四平中院委托对被执行人龙源公司的设备、房屋、土地及附属设施进行公开拍卖,但两次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拍卖程序已终止。2004年5月31日,中石化东北分公司向四平中院执行局出具函件,表示同意将龙源公司85808平方米土地以9423438.30元抵债,其余债权由四平中院向中石化东北分公司发放债权凭证。2004年7月6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四执字第32-2号、(2004)四执字第19号、(2004)四执字第20号、(2004)四执字第23号、(2004)四执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石化东北分公司可在龙源公司资产中实际享有10354754元的资产产权。
2005年9月22日,四平中院向辽中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下达(2003)四执字第3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龙源公司的8580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裁定由中石化东北分公司等申请人共有。2015年10月10日,四平中院执行回款166600.00元并支付给中石化东北分公司。2015年10月9日,四平中院执行局举行听证会,听证笔录记载,中石化东北分公司等债权人均同意对龙源公司的房屋、土地进行变卖处置,以获得执行回款,再按比例分配给各债权人。目前该执行案件尚未执行终结,除166600元外,中石化东北分公司未获得其他执行回款。另查,中石化东北分公司系中石化公司财务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亿丰律师事务所在经营过程中曾更名为**阿里郎律师事务所长春分所,后更名为**亿丰律师事务所。截止2004年11月10日,中石化东北分公司向亿丰律师事务所共支付律师代理费2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亿丰律师事务所与中石化东北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双方约定风险代理,代理费数额按回款额(或中石化东北分公司同意接收物价值)的10%计算提取,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亿丰律师事务所代理的中石化东北分公司与龙源公司案已由四平中院在执行中确认,中石化东北分公司与其他债权人共同享有龙源公司资产产权,其中中石化东北分公司实际享有资产产权数额为10354754.00元,对此四平中院已向辽中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下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虽因土地出让金等原因,龙源公司资产未能过户至中石化东北分公司名下,但不妨碍中石化东北分公司对龙源公司资产已享有10354754元的权利,且中石化东北分公司亦同意以土地使用权抵偿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故亿丰律师事务所与中石化东北分公司约定的风险代理费给付条件应认定已经成就,亿丰律师事务所主张中石化东北分公司按四平中院裁定书确认债权数额10354754元的10%向亿丰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依法应予支持,中石化东北分公司已支付270000元,尚应支付765475元。关于亿丰律师事务所主张的利息请求,双方虽未约定代理费给付期限,但四平中院于2005年9月22日向辽中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下达龙源公司土地使用权由中石化东北分公司等申请人共有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故可自该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亿丰律师事务所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亿丰律师事务所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支付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亿丰律师事务所要求中石化公司与中石化东北分公司共同向亿丰律师事务所承担代理费支付责任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因亿丰律师事务所与中石化东北分公司的代理关系至今亦未解除,故中石化东北分公司关于亿丰律师事务所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中石化东北分公司其他抗辩理由因无充分证据,故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石化东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亿丰律师事务所代理费765475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亿丰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50元(亿丰律师事务所已预交),由中石化东北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约定的律师费支付标准问题。中石化东北分公司与亿丰律师事务所2003年10月11日签订的涉案《协议书》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相关义务。《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上列款项甲方继续委托乙方通过法院执行回款,甲方按回款额10%给乙方的风险代理费(包括甲方同意接收物价值)清回多少按比例结算多少。”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案涉《协议书》约定,“执行回款”“包括甲方同意接收物价值”的本意,应为通过亿丰律师事务所的代理行为在执行过程中实际收到的款项或获得的物。综上,可以认定中石化东北分公司与亿丰律师事务所在《协议书》中是以实际取得清回现金和接收物的价值两种方式约定的计算支付律师费标准。
(二)关于亿丰律师事务所代为中石化东北分公司通过法院执行回款的数额及中石化东北分公司是否还应继续给付律师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四执字第32-2号、(2004)四执字第19号、(2004)四执字第20号、(2004)四执字第23号、(2004)四执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内容看,该裁定明确了“只分权利,不分实物”,中石化东北分公司可在龙源公司资产中实际享有10354754元的资产产权。首先,根据此裁定内容确定的权利分配状态,无法证实中石化东北分公司实际获得合同中约定的清回财产权益。其次,案涉被执行人龙源公司的设备、房屋、土地及附属设施财产存在两次拍卖流拍的事实,说明在当时案涉被执行物的价值实际无法变现为评估价格。所以,把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中的资产产权的数额等同于双方协议书中约定的清回款项或接受物的价值数额显属不当。亿丰律师事务所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机构以此数额作为其主张提成律师费的执行回款数额,对中石化东北分公司有失公平,本院不予认可。结合中石化东北分公司目前已收到执行回款额,以及中石化东北分公司已经支付了案涉律师费270000元的事实。现亿丰律师事务所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中石化东北分公司获得了双方委托合同约定的还应继续支付律师费的财产利益,以支持其要求中石化东北分公司继续给付律师费的主张。综上,一审认定中石化东北分公司应继续给付亿丰律师事务所代理费765475元及利息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东北油气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6民初40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亿丰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5元,均由被上诉人**亿丰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月皓
审判员 张兴冬
审判员 张 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苏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