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终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惠安县金光焊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阳镇松光村。
法定代表人:曾庆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惠安县河盛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阳镇松光村。
法定代表人:曾庆河,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惠安县华信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阳镇松光村。
法定代表人:曾庆河,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安县华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华安县西坡林场大渡坑。
法定代表人:曾庆河,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列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家雷,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依婷,上海柏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石油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中山路18号。
主要负责人:丁春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宗斌,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平,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北大街22号18层。
法定代表人:赵日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海龙,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笑梅,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北大街22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海龙,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光勇,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惠安县金光焊材有限公司、福建省惠安县河盛锆业有限公司、福建惠安县华信钛业有限公司、华安县华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石油分公司、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初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初88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福建惠安县金光焊材有限公司、福建省惠安县河盛锆业有限公司、福建惠安县华信钛业有限公司、华安县华光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6800元、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石油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68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卢椰枫
审 判 员 陈 梁
审 判 员 陈 曦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朱 彤
书 记 员 陈思航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