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等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青海大美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0122民初4994号之一
原告:***,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原告:***,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
以上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宁市湟中区多巴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蟹山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综合部经理。
被告:***,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被告:青海大美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北大街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开元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院士路6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主办。
原告***、***与被告浙江省三门建安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大美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对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