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惠州荃湾港口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13民辖终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负责人:田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荃湾港口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亚湾区澳头荃湾港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负责人:田某。
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荃湾港口开发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粤1391民初25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华南分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涉案的珠三角成品油管道二期项目是建设在惠州市公路局的公路建设用地范围内,惠州当地政府已通过与被上诉人协议,收回了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并批准上诉人建设珠三角成品油管道二期项目,因此被上诉人无权主张权利。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建设珠三角成品油管道二期项目违反了其与惠州当地政府的协议约定,那么被上诉人应当以惠州当地政府为被告,而且本案应当是合同纠纷,而不是侵权纠纷。因此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由四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而上诉人所在地为广州市天河区,故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亦有权管辖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在原审法院管辖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荣平
审判员徐火传
代理审判员许海明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