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天师煤业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723民初61号
原告:达州天师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天师镇龙家坝村八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3699162168N。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川气东送管道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126号川气东送管道工程武汉调控中心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6695482119。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北大街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26094P。
法定代表人:***。
原告达州天师煤业有限公司(纸厂沟煤矿)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4年2月1日依法向原告达州天师煤业有限公司(纸厂沟煤矿)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原告达州天师煤业有限公司(纸厂沟煤矿)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对原告的申请本院经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书面通知原告不准予缓交诉讼费。并于2023年2月21日再次依法向原告达州天师煤业有限公司(纸厂沟煤矿)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原告达州天师煤业有限公司(纸厂沟煤矿)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达州天师煤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