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305民初3275号
原告:(并案被告):***,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送达确认地址:同上)。
被告(并案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统一(送达确认地址:同上)。
负责人: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某,男,1973年1月9日生,现住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起诉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起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并案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某某公司支付***超时工资119016元;2.请求某某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386917元。事实和理由:1、***在某某公司烯烃厂青岛LNG工作期间,从2015年12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实际上班时间比法定的工作时间超出1058.96个小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某某公司应支付***超时工资119016元。2、***从2015年12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实际休假27天,按照某某公司招聘文件外派员工一年休假60天的规定,少休假328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某某公司应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386917元。
某某公司辩称:一、***请求支付超时工资11901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一)劳动者请求支付超时工资,应当举证其存在超时的情形;(二)***于2015年1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夜间无充装任务,属于夜班值班。根据某某公司的规定,夜班值班时间按照2:1折算。折算后,***在此期间不存在超时工作的情况。根据鲁高法【2010】84号《关于适用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37条的规定,答辩人本可以不支付其加班工资,但为了保证员工的利益,仍然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向***支付了超时工资;(三)答辩人已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向***支付2018年11月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超时工资。二、***主张其在2015年12月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少休假328天与事实不符,其主张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386917元不应当得到支持。(一)***的60天休假应当分为两部分,一是法定年休假15天,另一部分是用人单位给予派出员工的特殊福利待遇(即剩余45天),不能按照法定的300%执行未休年休假待遇;(二)自2017年1月1日起,在每年度终了时对职工带薪年休假进行明年的安排,***每年均在安排表中签字(或同意同班组同事代签),也未提出书面调整申请,即***同意不休年休假;(三)因***放弃了休假,且对于***每年剩余未休的45天,答辩人已按照规定向其支付了驻勤补贴、夜班补贴等相关待遇;(四)***主张的2015年至2020年的未休假工资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我公司无需向***支付2015年12月至2021年10月延时加班工资62162.48元;2、判令我公司无需向***支付2015年12月至2021年10月应休未休年带薪年休假工资70324.22元;3、判令***向我公司返还多支付的自2015年12月至2018年10月的超时工资7512元;4、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劳动争议案件已经由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22〕第1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裁决书中裁定:某某公司支付***2015年12月至2021年10月延时加班工资62162.48元、2015年12月至2021年10月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0324.22元,并未支持原告的反请求即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自2015年12月至2018年10月的超时工资7512元。上述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和集体合同的法律效力,错误认定夜间值班休息时间为加班时间,要求企业支付高额加班费,对***因个人原因不休年休假错误认定应支付300%工资,对此裁决,某某公司认为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查明事实,维护某某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其对某某公司的起诉请求和理由不认可,要求按其起诉状中的请求和理由来认定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系某某公司职工。***自1987年1月20日到某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某某公司为***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
1995年12月6日,齐鲁石油化工公司印发齐鲁石化【1995】劳字197号《齐鲁石化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实施细则》,规定:因生产经营特点和工作性质不能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第三十八条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折算办法,其夜间值班时间按照2:1折算。
2014年7月9日,某某公司印发齐鲁分发【2014】161号《向青岛某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派出员工薪酬待遇实施方案》,该《实施方案》规定,派出员工超时工资和加班加点工资,实行以月综合计算工时制,超时工资按全年扣除休假月数后的实际月数计算;驻勤补助标准按50元/天;每年安排60天(含年休假和休假期间的节假日、公休日、路程在内)探亲及休假,具体休假时间由烯烃厂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对确因工作需要不能按时休假的,按实际工作天数和倒班班次计发驻勤补助等相关待遇。
2015年1月20日、2018年2月8日、2021年1月25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齐鲁某某分公司分别与中国某某集团齐鲁石油化工公司工会签订《集体合同》,约定:对于需要延长工作时间以及在公休假日安排工作的,应按《劳动法》以及公司《员工薪酬管理办法》支付给职工加班加点工资。上述《集体合同》均已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地方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2015年9月7日、2021年12月22日,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中国石化集团资产公司齐鲁某某分公司分别下发《齐鲁石化员工薪酬管理办法》、《齐鲁石化员工薪酬管理细则》,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员工,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时的,超出部分按本人小时基本薪酬的150%支付延时工资。
淄博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分别于2020年、2021年以淄行审工时【2020】62号、90号批复同意该公司7186人(2020年)、6631人(2021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2015年12月,***经某某公司内部招聘到青岛LNG项目部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工工作至2021年10月31日。其间,***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
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
一、关于超时工资。
在庭审中,某某公司未提交***2015年12月考勤表。根据某某公司提交的2016年1月至2021年12月员工考勤表,可以计算出:***2016年1至12月份的工时分别为176、168、184、184、136、160、184、168、(9月份考勤表空缺)、184、184、192小时;***2017年1至12月份的工时分别为:184、160、184、184、200、184、184、0、48、200、184、184小时;***2018年1至12月份的工时分别为:0、112、184、184、184、176、200、176、184、184、200、184小时;2019年1至12月份***工时分别为:184、168、184、184、184、184、184、184、184、184、168、192小时;2020年1至12月份***工时分别为:192、168、192、168、192、176、184、192、176、184、184、184小时;2021年1至4月份***工时分别为:176、176、192、184小时,自2021年5月份开始,某某公司取消中班并调整超时工时,超时工时按班次计发。调整后,***于该年度5至10月份的超时工时分别为15.75、15.75、8.4、15.75、15.75、14.7小时。
因***所在的齐鲁石化公司烯烃厂青岛LNG项目部,在2015年12月至2018年10月下半夜夜间未开展充装业务,故,某某公司根据齐鲁石化【1995】劳字197号《齐鲁石化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实施细则》的规定,认定包括***在内的齐鲁石化公司烯烃厂青岛LNG项目部员工在此间所上大夜班系夜间值班,并按照2:1的比例折算工时。折算后,某某公司确定***于2015年12月超时13.36小时,2016年超时为2.72小时,2017年超时74.88小时,2018年1至10月份超时为48.16小时。按照原劳动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的“标准工时制月工作日为20.83天,制度工作小时数为8小时×20.83天=166.64小时”的标准,结合某某公司与中国某某集团齐鲁石油化工公司工会签订的《集体合同》以及《齐鲁石化员工薪酬管理办法》、《齐鲁石化员工薪酬管理细则》的规定,对于***经折算后超过166.64标准工时的,超出部分按本人小时基本薪酬的150%支付延时工资。某某公司实际支付***2015年12月至2018年10期间超时工资7512元。
此后,自2018年11月至2021年10月期间,***所在的齐鲁石化公司烯烃厂青岛LNG项目部下半夜夜间开展了槽车充装业务,某某公司不再将该部员工大夜班认定为夜间值班时间,也不再按2:1的比例进行折算,而是直接计入工时,并按照《齐鲁石化员工薪酬管理办法》、《齐鲁石化员工薪酬管理细则》规定的标准发放超时工资。某某公司实际支付***2018年11月至2021年10月期间超时工资23240元。
二、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
某某公司在**号文件规定,对派出青岛某某公司员工每年安排休假60天(含带薪年休假),确因工作需要不能按时休假的,按实际工作天数和倒班班次计发驻勤补助等相关待遇。
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自2015年至2021年应享受每年15天带薪年休假。作为用人单位,某某公司未提交***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带薪年休假的证据,按照***提交的银行账单和收入明细,***于2016年5月休假12天,据此,本院认定***在该期间已休带薪年假12天。关于2017年至2021年***的休假情况,某某公司提交了《年休假安排表》,该《安排表》显示,某某公司要求职工按照《安排表》完成本人年休假,因职工本人原因不能按照《安排表》完成年休假的,应当向单位书面提出调整申请,经批准后调整休假;未提出书面调整申请的,即为本人提出不休本年度年休假。已查明,***已在《安排表》上签名或由班组长代签。另查明:2021年7月,***已休年假15天。据此,应推定***自愿放弃2017年至2020年年休假。
按照齐鲁分发【2014】161号《向青岛某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派出员工薪酬待遇事实方案》的规定,***除了每年15天带薪年休假以外,还可以享受每年45天探亲及休假。已查明并确认,自2015年12月至2021年10月期间,***每年该45天假期未休,某某公司按照***实际工作天数和倒班班次向其发放了驻勤补助和夜班补贴。
三、关于返还超时工资。
如前所述,***所在的齐鲁石化公司烯烃厂青岛LNG项目部,在2015年1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因下半夜夜间未开展槽车充装业务,故,某某公司根据公司规定,对夜间值班时间按照2:1的比例折算工时,并根据《集体合同》以及《齐鲁石化员工薪酬管理办法》、《齐鲁石化员工薪酬管理细则》的约定和规定,对于***进行工时折算以后超过法定标准工时的,超出部分按本人小时基本薪酬的150%支付超时工资。在以上期间,某某公司实际支付***超时工资7512元。
2022年5月9日,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与某某公司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一案,同年5月24日开庭时,某某公司提出反申请,(双方的仲裁请求与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相同),该委员会予以合并审理,同年6月13日,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22】第1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某某公司支付***2015年12月至2021年10月延时加班工资62162.48元;二、某某公司支付***2015年12月至2021年10月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0324.22元;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裁决书均不服,故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交的招聘文件(包括某某公司《向青岛某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派出员工薪酬待遇实施方案》及印发该《实施方案》的通知、2015年12月至2021年10月的银行帐单、齐鲁石化APP工资收入明细、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淄劳人仲案字【2022】第173号仲裁裁决书、某某公司提交的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淄劳人仲案字【2022】第173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淄行审工时【2020】62号《关于某某公司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淄行审工时【2021】90号《关于某某公司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齐鲁石化【1995】劳字197号《关于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通知》、齐鲁分发【2015】221号《关于印发的通知》、齐鲁分发【2021】428号《关于印发的通知》、2015年、2018年、2021年《集体合同》三份、齐工发【2015】2号《关于印发的通知》、(2015)人保集审8号《集体合同备案审查意见书》、社保缴费证明、齐工发【2018】3号《关于印发的通知》、(2018)人社集审1号“集体合同备案审查意见书”、齐工发【2021】3号《关于印发的通知》、(2021)人社集审8号《集体合同备案审查意见书》、2016年1月至2021年12月员工考勤表、2015年12月至2021年11月母体员工薪酬收入统计表、《关于补发青岛LNG项目部超时工资的工作方案》、2017年至2021年《职工带薪年休假安排表》、齐鲁石化公司烯烃厂《证明》、中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证明》、2015年12月至2018年10月中国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槽车充装站充装岗部分交接记录本、2015年12月至2018年10月工资明细表以及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客观、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另外,***还提交了青岛LNG运行班长微信群截图一份,因该截图没有原始载体,且没有时间记载,同时截图中的通知写的是近期不再审批请假单,不能明确时间,因此不能证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第一、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超时工资?第二、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第三、***是否应当返还某某公司支付的超时工资7512元?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某某公司是否还应当支付***超时工资?其中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1、***的工时制度及标准工作时长。***在庭审中否认其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制。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其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可以确定,某某公司安排***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同时,根据***所举某某公司《向青岛某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派出员工薪酬待遇实施方案》的规定,某某公司向青岛某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派出员工超时工资和加班加点工资实行以月综合计算工时制,根据上述《劳动合同书》及《实施方案》,本院确认,***的用工制度系综合计算工时制。结合原劳动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的月制度工作小时数应以166.64小时为准,超过该数额的部分为延时工作时数。
2、2015年1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夜班时间是否应当按照2:1的比例进行折算?对此,***主张,其夜间工作属于倒班,应当直接计入工作时长;某某公司则主张,自2015年1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因***所在的青岛某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项目无槽车充装任务,夜间可以休息,属于夜间值班,某某公司在本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不支付此间超时工资的情况下,为了保证员工的利益,按照公司规章制度对夜间值班时间按照2:1的比例进行折算后,向***支付了超时工资。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某某公司提供的青岛某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齐鲁石化公司烯烃厂的书证及证人***、***的证言,可以确认,在2015年1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该项目部夜间无槽车充装任务,即:与白班、中班相比,该期间夜班工作任务相对较轻,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该期间除了槽车充装任务以外,没有其他工作任务,相反,根据上述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此间虽没有充装任务,但还有部分其他工作任务,因此,某某公司在当时采取的对夜间工作时间按2:1比例进行折算后计发延时工资的做法,符合当时的工作实际情况,也符合该公司的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该段时间夜班工作时间直接计入工作时长及某某公司主张的***在该段时间的夜班不应计发超时工资的主张均不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从法律上来讲,上述主张既不公平也不合理,故,双方提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经折算后***是否存在超时工作情形?已查明并确认,自2015年12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存在超时工作的情形。具体情况如下:
(1)关于2015年1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超时情形。因作为用人单位的某某公司未提交***2015年12月、2016年9月的考勤表,不能证实***该两个月的超时工作情况,故应推定某某公司对于该两个月***的超时工作情况属于举证不能,并由该公司承担因举证不能导致的不利后果,本院按照***主张的25.36小时、9.36小时分别认定该两个月的超时工时,且不予折算;除了上述两个月以外,2015年12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其他月份的工作情况,某某公司均提供了考勤表予以证实。本院按照考勤表记载的数据并对夜班时间进行折算后认定***在该期间的超时工时如下:***2015年12月超时工时25.36小时,2016年超时工时12.08小时,2017年超时工时74.88小时,2018年1至10月份超时工时48.16小时。以上共计160.48小时。
(2)关于2018年11月至2021年10月期间的超时情形。此间,因***所在的青岛LNG项目部夜间有充装任务,故不再折算工时。按照某某公司举证并经本院采信的考勤表,本院认定,自2018年11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共计超时工资574.9小时。其中,自2018年11月至2020年1月,***超时工作260.4小时;自2020年2月至2021年10月,***超时工作314.5小时。
4、***超时工资的计算基数。本院认为,关于超时工资的计算基数,如果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资数额的,应当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作为延时工资的计算基数;如果劳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工资数额,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以实际发放的工资作为计算基数。本案中,某某公司与该公司工会先后于2015年、2018年、2021年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约定,因生产经营、抢修、抢险等情况,需要延长工作时间以及在公休假日安排工作的,应尽量安排补休,无法安排补休的,公司应按《劳动法》和有关配套法规规定以及公司《员工薪酬管理办法》支付给职工加班加点工资。上述《集体合同》已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已报送劳动行政部门,《集体合同》合法有效,应遵照执行。另,2015年、2021年,某某公司曾制定并印发《齐鲁石化员工薪酬管理办法》,该《薪酬管理办法》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员工,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时的,超出部分按本人小时基本薪酬的150%支付延时工资。此外,在***所提交的某某公司《向青岛某某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派出员工薪酬待遇实施方案》中也规定,加班加点工资按公司有关规定执行。上述《集体合同》关于超时工资基数的约定和《薪酬管理办法》、《实施方案》关于超时工资基数的规定,内容明确,且与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并无冲突,可以排除法定无效情形的存在,故,本院认为,应当以《集体合同》、《薪酬管理办法》、《实施方案》中的约定和规定,以***的基本薪酬作为计算其超时工资的基数。
5、某某公司是否还应支付***超时工资?***自2015年12月至2017年12月的基本薪酬为每月4053元,折算后此间超时112.32小时,某某公司应支付***2015年12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超时工资3924.42元(4053÷21.75÷8×112.32×150%=3924.42元);***自2018年1月至2018年10月的基本薪酬为每月4326元,折算后此间超时48.16小时,某某公司应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10月期间超时工资1796.04元(4326÷21.75÷8×48.16×150%=1796.04元);自2018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基本薪酬为每月4326元,此间超时工作260.4小时,某某公司应支付***超时工资9711.12元(4326÷21.75÷8×260.4×150%=9711.12元);自2020年2月至2021年10月,***的基本薪酬为每月4558元,超时时数为314.5小时,某某公司应支付***超时工资12357.68元(4558÷21.75÷8×314.5×150%=12357.68元)。即:自2015年12月至2021年10月期间,某某公司应支付***超时工资27789.26元,某某公司实际支付***超时工资30752元。
综上,某某公司不应再支付***2015年12月至2021年10月期间超时工资。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某某公司是否还应当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以下事实:***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每年15天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另一部分是某某公司对排出至青岛某某天然气有限责任有限公司员工安排的45天假期。
关于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按照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上述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即:***未休年休假300%工资中的100%工资部分,适用特殊仲裁时效(该部分工资已经发放);对于200%工资差额部分,仲裁时效期间按1年普通时效确定,从应休假年度次年的1月1日起算,顺延仅限一年。本案中,***所主张的每年15天休息日加班工资系未休年休假300%工资中的200%工资差额部分。依照上述规定,自2015年12月至2020年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中的差额部分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的上述请求不受法律保护;***2021年的带薪年休假已休,故,某某公司可以不再向***支付带薪年休假期间差额工资。
关于45天假期部分的工资,本院认为,***系综合计算工时制岗位员工,该45天假期并非法定假期,且,某某公司已按照合计工作天数和倒班班次为***发放了驻勤补助,故,***请求支付该45天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是否应当返还某某公司支付2015年1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超时工资7512元?本院认为,鉴于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此间夜班无任何工作任务,故,本案不能适用鲁高法【2010】84号《关于适用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37条的规定,不能认定***此间夜班属于值班、可以休息,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加班费。因***所在的青岛LNG项目部在2015年12月至2018年10月份夜间无充装任务,故本院认可并支持某某公司此前根据公司规定采取的对夜班值班时间按照2:1的比例折算后支付超时工资的做法。据此,某某公司应当支付***2015年12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延时工资5720.46元,实际支付7512元,超额支付1791.54元。对于超额支付部分,***应当返还;对于某某公司此项诉求中超出1791.54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不支付***2015年12月至2021年10月超时加班工资119016元。
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不支付***2015年12月至2021年10月休息日加班工资386917元。
三、***返还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支付的自2015年12月至2018年10月超时工资7512元中的超额部分1791.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均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