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宋某某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釆气一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240民初2725号 原告:宋某某,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石柱县悦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釆气一厂,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釆气一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宋某某于202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61.20元,减半收取680.6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