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

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滨海之窗花园管理处等供用电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27699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4020号电力调度通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9179428T。
法定代表人:汤寿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湘红,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199511413332。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少伟,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910136399。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滨海之窗花园管理处,营业场所: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海德三道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BY9C62。
负责人:夏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昆锋,广东深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610581457。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男,汉族,1989年10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4栋一单元15C。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保社区红柳道2号顺丰工业厂房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15507U。
法定代表人:闫智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男,汉族,1989年10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4栋一单元15C。
原告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滨海之窗花园管理处、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湘红、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滨海之窗花园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昆锋、李锐、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滨海之窗花园管理处、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漏计电费1481019.09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并承担延迟付款违约金128848.66元(违约金以欠费额每日1‰的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20年3月27日,以后继续计算至欠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滨海之窗花园管理处、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深圳市的供电企业,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滨海之窗花园管理处是用电人,也是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2019年7月2日,原告在用电检查时,发现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滨海之窗花园管理处电力设施上存在以下的问题:现场用电100%为商业用电,和《供用电合同》所核定的用电性质相符。但由于营销系统电价执行错误,实际10%的用电按商业电价收费,90%的用电按居民合表电价收费。上述问题导致漏计电费,原告当即向用户出具了《用电检查问题通知书》。经核算,至更正之日,漏计电费为1481019.09元。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的有关规定,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滨海之窗花园管理处应当补交漏计的电费,同时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滨海之窗花园管理处是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滨海之窗花园管理处欠付的漏计电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滨海之窗花园管理处、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1.答辩人并非实际用电人,仅作为南山区滨海之窗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协助被答辩人对部分商户、居民、小区业主大会产生的用电费用按月按收费通知单进行代收代缴,该合同的本质应当是代收代缴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供用电合同》过程之中,双方的地位明显不公平,被答辩人作为本区域内唯一的供电垄断主体,且作为《供用电合同》的范本提供方。在合同签订和履行中,答辩人对供电知识了解不深,且法律地位处于天然的弱势、被动地位。该《供用电合同》明显属于由被答辩人制定的重复使用合同,并在订立合同时设立大量未与答辩人进行协商沟通条款,答辩人只能默认、被动接受该格式合同。3.电费漏计之事宜,全因被答辩人自身错误导致,被答辩人在电表安装过程中,来严格区分居民用电和商业用电,涉嫌部分居民用电与商业用电混合,因计费基础存在混淆,现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实属不公。由于被答辩人内部错误从而导致了电费的漏计,且在2016年至2019年,三年的时间内执行日常抄表、维修维护、检查等工作中均未发生该情形;且答辩人并非为用电的最终使用单位,答辩人仅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工作,本案中答辩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不适格。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4.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在《供用电合同》履行过程中,答辩人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按时缴纳电费,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违约金法理上应属于合同的履行中违约行为的惩罚结果,在本案之中,答辩人作为合同履行的诚信守约方,若因被答辩人未定期核实供电性质,未认真履行合同义务,未定期向实际用电人请求相应的费用,导致造成的损失反而由守约方承担,于法无据。恳请贵院对被答辩人提出任何违约金行为予以依法驳回,维护答辩人的正当权利。5.根据《民法典》公平原则,因被答辩人自身的错误导致本诉讼的发生,若判决答辩人承担责任,后续将产生大量的民事纠纷与维稳纠纷,必然加重答辩人的合同义务。
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滨海之窗花园管理处、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退还多收的电费共计95098.84元及承担延迟退还违约金33094.4元,共计128193.24元(违约金自2019年7月2日起暂计至2020年6月23日,以后继续计算至退还费用之日止,违约金以欠费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2、本案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1、自2006年滨海之窗花园小区建成伊始,原告已就涉案电表的供电用途予以明确,原告明确知晓被告处多处公用设施设备是向住宅区业主所提供使用,但依然自2019年7月2日起,按照100%商业用电性质进行收取,并未结合现场实际情况执行;2、被告在原告按照100%商业用电性质收取电费后,已就该情况多次与原告进行沟通,但原告一直拒绝解决。且拒绝按照实际情况进行调整;被告通过公众平台进行反馈,原告一直不予受理。3、原告一直按照10%商业,90%居民收费,被告有理由相信,双方已经形成事实的供用电关系。原告作为项目供电地区的供电单位,其具有超然的市场主体地位,且其所提供的供用电合同明显是格式合同,被告作为物业单位无任何选择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作为项目供电地区唯一的供电单位,被告有理由相信其作为供电专营机构已正确判断涉案电表的用电性质,且一直按照原标准进行收取,形成事实的、全新的供用电合同关系,故原告应退还2019年7月2日开始多收取的电费。
原告答辩称:1.被告所陈述的退回多收取的电费并没有合法的计费依据,原告也看不出其所计算出来的多收电费是如何计算得出。2.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签订的供电合同第4.4明确约定是按照100%的商业服务费电价类别来进行收费,但是由于计费系统没有进行更新,导致计费错误,按照10%的商业和90%的居民类别进行收费,该情形造成漏记电费,被告作为供用电合同的用电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电价类别补交漏计的电费。2019年7月开始,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按照100%商业服务费电价进行收费,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也符合事实的情况,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南山区滨海之窗花园第四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业委会委托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滨海之窗花园住宅、商业、商务楼进行物业管理服务。
2016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供用电合同》,原告为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用电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南山环东路西、环北路北滨海之窗花园小区提供供电服务(用电户号0944000037066849),用电性质为商业服务业。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滨海之窗花园管理处是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为滨海之窗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
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滨海之窗花园管理处接受深圳市南山区滨海之窗花园第四届业主委员会委托对滨海之窗小区进行管理后,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滨海之窗花园管理处就电费部分对所有的用电户抄表,按照用电量收取电费,再统一向原告缴纳。
原告提交相关证据主张,原告在2019年7月2日在用电检查时发现滨海之窗花园小区为100%商业用电,但由于营销系统电价执行错误,实际10%的用电按照商业用电收费,90%的用电按照居民合表电价收费,导致漏计电费。2019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滨海之窗花园管理处发出《用电检查处理意见通知书》,通知自2019年7月2日起按照实际的100%商业用电计费,要求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滨海之窗花园管理处补缴2016年5月2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电费1481019.09元。
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滨海之窗花园管理处未按《用电检查处理意见通知书》补缴电费,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用电计量装置是否存在漏计情形、漏计电费的起止时间、漏计电量、漏计金额进行了鉴定。2022年2月9日,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鉴证报告》,结论是:1.涉案用电计量系统确实存在漏计电费的情形;2.涉案用电计量系统漏计电费的起止时间为2016年5月2日至2019年6月30日;3.涉案用电计量系统漏计的综合电费为1450559元。原告及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滨海之窗花园管理处、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未在异议期间对上述结果提出异议。原告已垫付鉴定费43000元。
2020年12月,原告与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供用电合同》,约定涉案用电地址的用电商业类占87.5%,住宅类占12.5%,分表计费。
经统计,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1月3日期间,涉案用电地址的总用电量为2792905度,按商业电价合计实收电费2675004.88元。根据涉案用电地址的实际用电,居民用电占12.5%,则该期间居民用电量为349113.13度(2792905度×12.5%),相应电费为244333.37元(349113.13度×0.69986875);商业用电占87.5%,则该期间应收商业电费为2340629.27元;商业用电加居民用电共计应付电费为2584962.64元(244333.37元+2340629.27元),原告实际多收电费为90042.24元(2675004.88元-2584962.64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供用电合同纠纷。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供用电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供用电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南山区滨海之窗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受托对滨海之窗花园进行物业管理。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滨海之窗花园管理处是滨海之窗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滨海之窗花园管理处、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并非实际用电人与滨海之窗业委会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条例》等提出的抗辩意见,按合同相对性原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滨海之窗花园管理处、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的营销系统电价执行错误导致漏计电费,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漏计电费情况进行了鉴定,经鉴定确认:2016年5月2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漏计电费1450559元。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滨海之窗花园管理处、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补交电费1450559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漏计电费金额属于原告的举证范围,且漏计电费金额少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故本诉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涉案电费漏计并非因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滨海之窗花园管理处、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过错所致,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滨海之窗花园管理处、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反诉请求,从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后续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可以确认,涉案用电地址的住宅类占12.5%、商业类占87.5%,而原告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23日期间按100%商业收取,多收取电费90042.24元,应予退还。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滨海之窗花园管理处、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金额有误,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滨海之窗花园管理处、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滨海之窗花园管理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补交电费1450559元;
二、原告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滨海之窗花园管理处退还电费90042.24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滨海之窗花园管理处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9288元、鉴定费430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32元,由原告负担1356元,由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滨海之窗花园管理处负担76元。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滨海之窗花园管理处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1432元,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被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滨海之窗花园管理处1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熙
审判员 刘玉霞
审判员 耿利君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柯晓蔚
赵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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